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順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豹」、蕭溢鋒(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有罪)、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物後繳回上游之「收水」。A03即與「金錢豹」、蕭溢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4時53分許自稱「新竹市西門郵局經理吳進億」,撥打電話予A02佯稱:有人持妳的證件資料及委託書申辦金融卡,需跟本人確認等語,其後即由冒稱「新竹市警察」、「洪期榮檢察官」、「士林調查局人員」等公務員名義之人向A02佯稱:妳的案件很嚴重,可以跟檢察官申請優先調查,禮拜一有專案會議,包包、珠寶、手錶等有價值的物品要先搜扣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4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外面,將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至少約新臺幣(下同)1,251萬元之包包、珠寶、手錶交予蕭溢鋒。A03即依「金錢豹」指示,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朱睿翔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Times天母西路第3停車場等待,由蕭溢鋒於114年2月24日16時42分許,將前揭收得之包包、珠寶、手錶攜至該址交予A03,A03再依「金錢豹」指示,將前揭收得之包包、珠寶、手錶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之鐵皮屋,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56、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同案共犯蕭溢鋒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60、65至6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69至85頁)、交付物品清單及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87至10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0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金錢豹」、蕭溢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
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就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犯罪,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檢察官就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訊問,並未於偵查中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故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1,251萬元、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車貸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9
頁),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至少1,25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尚有他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得如附表所示之包包、珠寶、手錶,依「金錢豹」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陳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額 1 玫瑰戒指 7萬 2 玫瑰花朵戒指 10萬 3 咖啡色小鑽戒指 5萬 4 一副一克拉鑽石耳環 40萬 5 一副拚鑽耳環 8萬 6 玉戒指 不詳 7 一副南洋珠耳環 10萬 8 方鑽戒指 15萬 9 DAMIANI白色戒指 6萬 10 紅寶石鑽石戒指 7萬 11 一副方鑽耳環 12萬 12 黃金鑽石手鍊 12萬 13 葉子鑽石戒指 7萬 14 拼鑽戒指 10萬 15 玫瑰金戒指 6萬 16 黃金戒指 8萬 17 拼鑽圓手鍊 20萬 18 细鑽石手鍊 15萬 19 小鑽項鍊 30萬 20 一副鳳凰鑽石耳環 20萬 21 鑽石墜飾項鍊 6萬 22 小鑽圓型項鍊 20萬 23 大鑽拼手鍊 40萬 24 玫瑰金十字架大鑽 10萬 25 玫瑰金十字架小鑽 4萬 26 一副白鑽十字架耳環 6萬 27 一副圓形拼鑽耳環 10萬 28 一副鑽石拼接耳環 6萬 29 一副玫瑰金耳環 7萬 30 一副白金鑽石耳環 12萬 31 —副玉墜鑽石耳環 20萬 32 一副黑鑽石耳環 10萬 33 一副小鑽拼接耳環 6萬 34 DAMIANI戒指兩只 10萬 35 珊瑚鑽石戒指 5萬 36 一副蝴蝶鑽石耳環 5萬 37 一副X鑽石耳環 8萬 38 一副大溪地耳環及戒指 15萬 39 大鑽石十字架項鍊 20萬 40 玉的十字架項鍊 10萬 41 黑鑽石小的拼接項鍊 6萬 42 小鑽石項鍊 無法估價 43 白色南洋珍珠項鍊 6萬 44 黑色大溪地南洋珠項鍊 20萬 45 大溪地南洋珠鑽石項鍊 10萬 46 小鑽項鍊 30萬 47 白玉手環 無法估價 48 黃金手環兩只 無法估價 49 金豬一隻 無法估價 50 金碗筷一副 無法估價 51 金牛鎖片及墜飾 無法估價 52 金鎖頭墜飾 無法估價 53 金碗 無法估價 54 金羊硬幣 無法估價 55 金鎖頭 無法估價 56 金十字架 無法估價 57 兩個澳洲金幣 無法估價 58 一副大的鑽石拼鑽耳環 20萬 59 3克拉鑽石戒指 90萬 60 1克拉小鑽戒指 20萬 61 ZENITH手錶 30萬 62 JLC手錶 15萬 63 愛馬仕手錶 12萬 64 黑色DIOR大的手提包包 12萬 65 愛馬仕駝色大背包 25萬 66 DIOR小皮包 15萬 67 CHANEL黑色腰包 15萬 68 CHANEL銀色皮包 15萬 69 CHANEL黑色手拿包 12萬 70 DIOR小皮包 15萬 71 愛馬仕咖啡色小皮包 15萬 72 愛馬仕橘色小皮包 15萬 73 CHANEL金色包包 18萬 74 ROGER VIVIER深色手拿包 8萬 75 ROGER VIVIER藍色手拿包 10萬 76 愛馬仕藍色勃肯包 25萬 77 愛馬仕橘色包 25萬 78 愛馬仕粉紅色斜包 12萬 79 愛馬仕綠色皮包 25萬 80 愛馬仕咖啡色LINDY包中 25萬 81 愛馬仕紅色LINDY包大 28萬 82 CHANEL灰色包 20萬 83 CHANEL黑色手拿包 12萬 84 CHAMEL米色包 15萬 85 愛馬仕綠色手拿包 25萬 86 CHANEL金黑色包包 18萬 87 CHANEL黑色皮包小的 15萬 88 CHANEL黑色大包包 25萬 89 YSL黑色包 6萬 90 CHANEL硬幣圖案包 15萬 91 CHANEL印花小包 15萬 92 LV小包 8萬 93 CHANEL金扣大包 2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