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芥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芥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17至1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詐欺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

(1)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2)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為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4)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為雖使告訴人交付100萬元以上而未達500萬元之財物,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併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11至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第12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2,000元被告既已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100萬元貨幣,業經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芥源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時許起,明知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張芥源與LINE暱稱「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瑜恩佯稱:可透過「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之指示,於112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內,與張芥源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張芥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32,206顆由假幣商電子錢包地址(TWzec6A9JYTsVqEE2expAhVfzU53KMUnsV)轉至形式上為張瑜恩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XHyy4i6Anhg8EZjAGQjbmtx7S6XA2FwC3),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張瑜恩。張芥源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取,上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芥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之帳號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10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假幣商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Wzec6A9JYTsVqEE2expAhVfzU53KMUnsV(下稱TWz電子錢包)及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並告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TXHyy4i6Anhg8EZjAGQjbmtx7S6XA2FwC3(下稱TXH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佐證「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使用TWz電子錢包轉泰達幣32,206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XH電子錢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TXH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7493號、第3749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44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206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3號、第2309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多次擔任假幣商向假投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中業已自白犯罪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被告與該案詐欺被害人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該案詐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並告知該案詐欺被害人之電子錢包TT1hHUGsjLRXeMzwEpx9wAVV74zWFCh6AZ5(下稱TT1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擔任假幣商向該案詐欺被害人面交後,亦係以TWz電子錢包(與本案相同)轉匯泰達幣至TT1電子錢包,佐證本件與告訴人面交之人亦為被告之事實。 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於案發期間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持其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簽約之人應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如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