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芊羽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芊羽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李彗嘉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盧芊羽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欣怡」、「黎偉賓」、「志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洪欣怡」、「黎偉賓」使用。嗣「洪欣怡」、「黎偉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潘秀卿、黃瀞儀、李彗嘉、陳淑惠、楊雯君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盧芊羽前開帳戶內,盧芊羽再依指示前往提領,交予「志傑」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不詳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芊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78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述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承於本案係先透過代辦貸款之「洪欣怡」介紹其舅舅「黎偉賓」指示其製作金流來源向聯邦銀行貸款,嗣依「黎偉賓」指示提領款項,再前往距離提款地點5至10分鐘路程之地點,交付現金予正與「黎偉賓」通話之「志傑」,核其與「洪欣怡」、「黎偉賓」之LINE對話記錄均有語音通話,當可辨明其等為不同人別,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潘秀卿、黃瀞儀、李彗嘉、陳淑惠、楊雯君匯入其4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洪欣怡」、「黎偉賓」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志傑」等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雖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4個銀行帳戶供「洪欣怡」、「黎偉賓」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彗嘉、楊雯君、陳淑惠達成和解,嗣依約賠償(本院卷第83-84、89-97頁),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較為邊緣,又查無犯罪所得,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彗嘉、楊雯君、陳淑惠達成調解,應有所悔悟,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潘秀卿、黃瀞儀達成和解,然係因本院多次傳喚、致電潘秀卿、黃瀞儀到庭進行調解,均未獲置理(本院卷第59、63、72、105頁),尚難將未能和解之結果全然歸責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現仍在學(本院卷第99頁),亦有餘款尚待賠付告訴人李彗嘉,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對告訴人李彗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衡平(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其提領一空並轉交上游不詳共犯,前已認定,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潘秀卿 113年11月14日自稱為潘秀卿之姪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潘秀卿,佯稱最近須繳納貨款而須借錢周轉等語,致潘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11月29日9時33分匯款43萬6,000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9日9時49分提領26萬3,000元 ②113年11月29日9時58分提領12萬3,000元 ③113年11月29日11時20分轉匯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1時21分提領5萬元 ①潘秀卿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141-142頁) ②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03-105頁) ③被告與「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77-79及81-82頁) ④被告之自白(立卷第22頁) 盧芊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瀞儀 113年11月29日9時許自稱為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瀞儀,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貸款,嗣自稱為警員、LINE暱稱「陳明文」及自稱為檢察官、LINE暱稱「黃士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黃瀞儀進行匯款,否則將進行羈押等語,致黃瀞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11月29日10時48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9日11時12分提領18萬8,000元 ②113年11月29日11時33分提領3萬元 ③113年11月29日11時34分提領3萬元 ④113年11月29日11時35分提領3萬元 ⑤113年11月29日11時37分提領2萬2,000元 ⑥113年11月29日15時44分轉匯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5時56分提領 ①黃瀞儀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219-220頁) ②黃瀞儀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225-235頁) ③黃瀞儀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239頁) ④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99-101頁) ⑤被告與「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80、82-83頁) ⑥被告之自白(立卷第22頁) 盧芊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彗嘉 113年11月29日15時許INSTAGRAM帳號「dolapmmt」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彗嘉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因獎金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等語,致李彗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11月29日14時50分匯款4萬9,989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9日15時5分提領5萬元 ②113年11月29日15時6分提領6萬元 ①李彗嘉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193-194頁) ②李彗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209-212頁) ③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95-97頁) ④被告與「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87頁) ⑤被告之自白(立卷第22頁) 盧芊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11月29日14時57分匯款4萬15元 4 陳淑惠 113年11月29日MESSENGER暱稱「曾文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淑惠佯稱欲應買陳淑惠線上販售的衣物,惟因賣貨便尚未完成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11月29日15時15分匯款3萬986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15時20分提領5萬元 ①陳淑惠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107-108頁) ②陳淑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115-121頁) ③陳淑惠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120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91-94頁) ⑤被告與「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87-88頁) ⑥被告之自白(立卷第22頁) 盧芊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雯君 113年11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佯稱欲應買楊雯君販售之尿布處理器,惟因賣貨便未開通金流服務、尚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等語,致楊雯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11月29日15時16分匯款1萬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雯君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125-126頁) ②楊雯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133-140頁) ③楊雯君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140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91-94頁) ⑤被告與「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87-88頁) ⑥被告之自白(立卷第22頁) 盧芊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被告應給付李彗嘉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2月起,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李彗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戶名:李彗嘉、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