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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炫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 13墨綠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壹張、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代表人謝寶玉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建和-經理陳偉廷」、「建和-經理林浩宇」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4與「建和-經理陳偉廷」、「建和-經理林浩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A02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A02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監理站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工作證(姓名:A04)及收據(含偽造之行遠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謝寶玉印文1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2佯稱為行遠公司職員,欲向A02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4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A02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遠公司、A02,嗣A04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A0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9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114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監理站,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並出示行遠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行遠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至34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使用之偽造行遠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至26頁)、面交現場畫面(偵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為這只是一份工作,對方有給我簽勞資協議,上面有律師大小章,且對方有叫我去做公益,我才認為這是合法的公司,我不知道這是在做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建和-經理」向被告稱此工作為收取加盟金,並以人力派遣勞動契約、建和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資訊等取信被告,被告更依「建和-經理」指示捐贈物資予育幼院,使被告誤信該工作為合法工作,況被告為避免爭議,於收取款項時全程錄影,依人性趨吉避凶及不自證己罪之常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未認知其行為係屬違法,縱被告未曾對上開內容起疑,亦至多僅構成有認識過失,尚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

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

事司機、裝修家電、貨運行、外送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42頁、第217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透過INSTGRAM找到此份工作,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送禮品、收取加盟金,中間我也覺得怪怪的,向對方詢問是否為正常工作等語(偵卷第12至18頁、47至50頁),其復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當初有質疑我是建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的人,不是行遠公司的人,為什麼可以用行遠公司的名義去跟客戶收款等語(偵卷第62至66頁),且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建和人事...請私訊小凱」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這份工作待遇那麼好,為什麼還是缺人」、「我想問。代送的物品或資金。會觸法嗎?」(本院卷第93至104頁),足見被告憑其上開社會、工作經驗,在與對方洽談本案工作內容時,即對該工作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是被告對其所從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可能構成上揭犯行,自難諉為不知。㈣另參酌建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該公

司之所營事業包含土石採取業、建材批發業、人力派遣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漆料、塗料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本院卷第177頁),與被告供稱其擔任建和公司員工,其工作內容為收取加盟金等情已有不符,就此被告雖供稱其有上網查詢建和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然其沒有仔細看過建和公司之營業事項,亦沒去過公司,其認為有查詢到建和公司,該公司即應屬合法,且其既然有和對方在網路上聯絡過,對方所提供之資料亦屬合理,且對方也稱該工作為合法,即無繼續質疑等語(偵卷第64頁、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頁),由此可見被告既於洽談此份工作時對於該工作之合法性存有疑義,卻單憑已經與對方在網路上聊過天及對方所提供之資料,即未再進一步查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不發生,顯然欠缺合理信賴之基礎。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除了使用行遠公司之名義外,於另案還有使用「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瑋投資」、「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是依上游指示去做事等語(偵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幫哪間公司收取加盟金」,被告先回以「統一什麼事業、企業的」,後稱「本案識別證跟收據是什麼遠行公司」,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又供稱:我面試的時候,對方有說該工作服務的公司有很多,我會想不起來列印識別證所屬之公司名稱,是因為我沒有想到這些,對方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等語(偵卷第47至50頁),於本院羈押程序中同稱:對方給我行遠公司之資料,我就照著他們的指示去做,但我不是行遠公司的人,我是建和公司的人,對方說這份工作有服務很多公司,要替這些客人服務,但我找不到「建和-經理林浩宇」等語(偵卷第62至66頁),益徵被告對於該份收取加盟金工作之所屬公司、工作內容、資金來源、指派其工作之人均不熟悉,即貿然依對方指示從事收款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所收取之款項確係其他公司之加盟金。

㈤再者,被告於另案與投資人面交款項後,並未將款項親自交

付予公司內部其他人員,或是將款項存入銀行,以確保加盟款項不會遺失,其反係將款項棄置於人煙稀少之處如公廁、停車場、廁所等情,經被告所供承無訛(偵卷第15頁、第49頁),並稱: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卷第62至66頁、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於收取款項時全程使用螢幕錄影,保護自己以避免紛爭,我怕到時候自己灰掉,如果錢不見公司要叫我負責等語(偵卷第48頁、偵卷第62至66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扣案手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扣案手機內確實存有其所拍攝放置款項之影片,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自被告之供述及行為可知,被告對於所為之取款行為存在高度不信任,擔心其取款、棄置款項之行為將可能導致對自身不利之結果,始會於取款時錄影自保,另被告一方面擔心其會因未保管好款項而遭致懲處或法律追訴,惟其卻又未審慎判斷,僅遵照上游指示即貿然將款項棄置於公園、停車場、公廁等地,如被告確實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他人之加盟款,應可預見不論對於公司或投資人而言,該筆款項均極為重要,難以承擔丟失之風險,其身為取款之人,即應妥善保管款項,而非將款項棄置於公共場所,任由款項有遭不詳人士領取之虞。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知之甚詳,其猶執意為之,而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並予以容任,亦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至多僅構成有認識過失,其不具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難憑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我一開始雖然有懷疑過並詢問對方該工作是

否即為車手,是因為我和對方沒有建立信任關係,之後對方透過簽勞資協議、去做志工等事項讓我相信他們,且我上網也有查到建和公司之資料,我後來就沒有質疑對方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於114年6月17日與建和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勞動契約」,工作內容為依指示交收客戶募款及文件,其上並蓋有建和公司、負責人黃文誠、人資主管方紀永、外務部經理傅睿銘、法律顧問高靖棠之印文等情,有該契約之翻拍照片可考(本院卷第53至59頁),另被告依指示捐贈育幼院物資或擔任志工乙節,亦有相關購買收據、活動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然依據被告與「建和人事...請私訊小凱」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回傳上開「人力派遣勞動契約」予「建和人事...請私訊小凱」後,於同日再次詢問對方「所以。這樣沒什麼問題齁?確定可以工作?」,復於同年月18日詢問對方「想問。加盟是加盟什麼?」、「請問這樣的工作能永續發展嗎」(本院卷第117至165頁),併參以被告與「建和-經理林浩宇」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向客戶取款時向對方表示「我11:30聯絡你感覺很奇怪」(偵卷第4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中間有質疑過是否是違法的,對方還有跟我強調不是等語(偵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會跟「建和-經理林浩宇」說我聯絡你很奇怪,是因為我當下是透過「建和-經理林浩宇」幫我聯絡客戶,但我覺得他可以直接給我客戶電話,讓我跟客戶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簽署「人力派遣勞動契約」後,仍對該份工作存有諸多疑問,甚而被告為求自保,於向客戶取款時錄影存證,業如前述,此均足證縱使被告在有上開契約、去育幼院擔任志工之基礎下,其心中尚未完全認同該份工作之合法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認被告於簽署「人力派遣勞動契約」已全然相信此為合法工作等語,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與「建和-經理陳偉廷」、「建和-經理林浩宇」、「建

和人事...請私訊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

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本件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向告訴人取款,其所為除損害文書流通之信用性外,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05頁),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民營垃圾車司機,月入4至5萬,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3墨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建和-經理陳偉廷」、「建和-經理林浩宇」、「建和人事...請私訊小凱」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至51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3至179頁)、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佐,另扣案之行遠公司工作證(姓名:A04)1張及收據1張(含偽造之行遠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謝寶玉印文1枚),亦為被告於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文書,是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

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確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警方為誘捕被告準備之

餌鈔(偵卷第26頁),且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