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銘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江亭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宣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宣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住處附近,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路旁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該2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彥彬」之人使用。嗣「郭彥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姜津郁、高晨珺、郭天策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前開郵局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二、林宣銘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為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提升犯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彥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曹庭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前開永豐帳戶,再由林宣銘依「郭彥彬」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林宣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鄭彥彬」,可預見幫助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告訴人姜津郁、高晨珺、郭天策部分),尚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前開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告訴人曹庭瑋部分),自提供永豐帳戶之幫助犯意,犯意升高至轉匯贓款之參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僅係正犯、從犯等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仍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原先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曹庭瑋款項之行為,因其進而為轉匯行為,就此已於實行犯罪行為中自幫助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部分與「鄭彥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係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姜津郁、高晨珺、郭天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並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鄭彥彬」使用,復依「鄭彥彬」之指示轉匯部分贓款,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郭天策、曹庭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本院卷第53-5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年紀、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嗣提升為正犯犯意而共同參與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姜津郁、高晨珺達成和解或賠償,就已和解之告訴人部分,亦尚未賠償完畢,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此等集團式詐欺犯罪之遏止,亦不符合國民法感情,因認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復依指示轉匯部分贓款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再本案被告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高晨珺 114年2月26日15時許INSTAGRAM暱稱「超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晨珺佯稱欲應買其所販售的演唱會門票,惟因無簽署宅配通交易條例而失敗,須依自稱為宅配通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等語,致高晨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4年2月26日21時47分匯款4萬9,911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高晨珺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69-71頁) ②高晨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78頁) ③高晨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77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5頁) ②114年2月26日21時50分匯款4萬9,971元 2 郭天策 114年2月26日間MESSENGER暱稱「Keit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天策佯稱欲以「順豐速運」應買其於FACEBOOK販售之物品,惟須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郭天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徐亦霆(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4年2月26日22時7分匯款2萬9,985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郭天策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85-87頁) ②郭天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108-109頁) ③郭天策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98、105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5頁) ②114年2月26日22時9分匯款2萬1,015元 ③114年2月27日0時22分匯款2萬5,985元 3 姜津郁 114年2月26日15時許FACEBOOK暱稱「Wer L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姜津郁佯稱欲應買其所販售的演唱會門票,惟因無法通過交貨便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等語,致姜津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4年2月27日0時7分匯款4萬9,985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姜津郁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54-58頁) ②姜津郁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64頁) ③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5頁) 4 曹庭瑋 114年2月26日16時許LINE暱稱「方世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曹庭瑋佯稱代練遊戲帳號並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給付報酬等語,嗣因該平台顯示曹庭瑋之帳戶遭凍結,「方世宗」便向曹庭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致曹庭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4年2月26日21時13分匯款4萬3,001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7日0時7分轉匯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4年2月27日0時8分轉匯2萬3,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曹庭瑋於警詢之陳述(11立2738卷第119-120頁) ②曹庭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123-126頁) ③曹庭瑋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127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0頁) ⑤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5頁) 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48頁) ②114年2月26日21時14分匯款3萬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