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李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李玉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李玉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重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1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告知,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瑛賢、劉曉明、林竫浵、葉淑凌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韓李玉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79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重運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告知,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53頁、7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瑛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立954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立954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竫浵於警詢中之證述(立7237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凌於警詢中之證述(立7237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即被害人江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立7237卷第79至84頁)、告訴人陳瑛賢提供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立954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劉曉明提供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立954卷第114至115頁、120至130頁、140至145頁)、告訴人林竫浵提供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立7237卷第51至67頁)、被害人江國豪提供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立7237卷第101至113頁)、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交易明細資料(立7237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交易明細資料(立7237卷第195至197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交易明細資料(立954卷第29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交易明細資料(立954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陳瑛賢、劉曉明、林竫浵、葉淑凌及被害人江國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954卷第59至66頁、100至112頁、7237卷第43至48頁、87至91頁、133頁至第166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931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與「陳之和」交朋友,「陳之和」說需要匯款回臺灣,我始將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陳之和」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本案被告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88頁),非屬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可知被告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曾因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對該人頭帳戶之持有者吳麗貞提起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顯見被告亦知悉如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構成犯罪而遭刑事追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平時銀行開戶之流程需要攜帶雙證件,去銀行親自開戶,銀行規定要親自開戶就是因為這樣比較安全,且當初「陳之和」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的時候,我有詢問「陳之和」為何不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我在將帳戶交給「陳之和」後,我無法確保「陳之和」不會非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足認被告知悉如有金錢往來需求,應親自去銀行開立帳戶,並使用自己所有之帳戶,方符交易常規,如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結識、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人士,該人可能將之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㈢被告雖抗辯其僅係單純協助「陳之和」將外國款項匯入臺灣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陳之和」,僅看過「陳之和」照片,我無法確保「陳之和」所說的話是真是假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參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係使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之和」(偵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問過「陳之和」我要將提款卡寄到國外還是臺灣,我沒有要求「陳之和」提供國外的地址,「陳之和」只給我一個號碼,我不知道是要寄到國外還是臺灣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在網路認識「陳之和」、未向「陳之和」確認真實年籍資料、未確認「陳之和」所在地、未與「陳之和」有特殊堅實情誼或穩固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僅單憑「陳之和」所述其在新加坡做建築,準備退休回臺灣,會在臺灣蓋房子分被告1間借被告住,被告不用繳房租,其不想和父母借帳戶之原因係怕其兄弟姐妹會將其財產分走等情(立954卷第17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即貿然相信「陳之和」,為了享有「陳之和」能將蓋好的房子分給被告住之利益,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之和」之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容任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人對本案帳戶支配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罪,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91頁),其竟為獲取利益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損害金額等節,及其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喪偶、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無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分到房子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分別遭詐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涉入上開詐欺款項之金流,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之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 帳戶號碼 1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3 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帳戶) 4 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竫浵 113年8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113年8月26日9時51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113年8月26日9時50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113年8月26日9時51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 江國豪 (未提告) 113年7月2日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詐騙 113年8月26日11時00分 13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3 葉淑凌 113年7月25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113年8月24日10時38分 1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4 陳瑛賢 113年8月份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113年8月26日9時57分 5萬元 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份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113年8月26日9時59分 5萬元 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 5 劉曉明 113年8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113年8月26日10時36分 5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 113年8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113年8月26日10時38分 5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