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輝
廖明輝
廖信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明輝、廖信榮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信榮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文輝、廖明輝及廖信榮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廖文輝於民國113年2、3月間與土地仲介黃軾閎聯繫,表達欲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意,廖文輝、廖信榮並與黃軾閎相約於同年3月間至本案土地察看後,同年月25日廖文輝、廖信榮南下至臺中與地主王炎成就本案土地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由廖信榮擔任承租人、廖文輝擔任保證人,嗣不詳人士自113年3月25日之後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將不詳工地之營建用廢土(下稱本案廢土),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由廖文輝自同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雇用廖明輝駕駛液壓挖掘機將本案廢土以挖坑、回填、重新鋪土,掩埋至本案土地內之方式以處理本案廢土,期間由廖文輝或廖信榮開車載廖明輝至本案土地工作。經民眾舉報,新北市石門區公所經建課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稽查分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巡查認定現場有傾倒營造廢土之情,並查扣上開液壓挖掘機1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廖文輝、廖信榮、廖明輝(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所據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文輝、廖信榮固均坦承有與王炎成簽約承租本案土地、被告廖明輝固坦承曾於本案土地駕駛液壓挖掘機將本案廢土填入土裡等事,惟矢口否認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㈠被告廖文輝辯稱:我只是借錢給我哥哥(即被告廖信榮)去
承租本案土地,現場那台怪手(按即液壓挖掘機)是我介紹被告廖信榮去租的,我有跟怪手老闆說如果被告廖信榮沒錢付,我會替他付,我跟被告廖信榮一起去簽約,我有跟地主說如果被告廖信榮需要錢付租金,我可以幫忙付,我沒有要跟被告廖信榮一起在本案土地種東西,我有我自己的工作等語。
㈡被告廖明輝辯稱:我受被告廖信榮委託去本案土地整地,是
被告廖文輝介紹我去找被告廖信榮,我不知道被告廖文輝跟本案土地有無關係,被告廖信榮從樹林載我去本案土地,工作結束當天再載我回樹林,1天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做才有錢,我只知道被告廖信榮要種東西才叫我去整地,把草和樹挖起來後往下埋到土裡面當作綠肥,整地時我有看到本案廢土堆置在土地表面,我是整到一個段落後在地面上挖個小坑,連同地上那些草和物一起掩埋掉,上面再鋪紅土,就是整理到可以種植農作物,警察到場查緝時我已經有把一些廢土埋起來,尚有還未埋好的廢土等語。
㈢被告廖信榮辯稱:我承租本案土地是要種植一些有經濟價值
的樹,本案土地因為地面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我要就地整平,請被告廖明輝去整地,把比較高的部分挖下來填低的部分,把土地原有的土蓋在最上面,看起來顏色不一樣的土和挖出來的樹及雜草,全部堆到低的地方,再把高的地方的土挖下來填平,這樣我才有一塊平的地可以種經濟作物,被告廖明輝大概挖到1米左右顏色不一樣的土,我認為不是原來的土,我就不要,請被告廖明輝掩埋起來,我之前在新竹有案件也是整地發現有廢棄物,所以我知道應該要通報申請,但這件才剛發現來不及通報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傾倒本案廢土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始末跟被告廖文輝也沒有關係,是我自己在做的事,他只有介紹我開怪手的司機,租金和小貨車都是跟被告廖文輝借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廖文輝、廖信榮於113年3月25日與王炎成簽訂農業用地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同年4月1日至118年3月31日,計5年,年租金14萬元,該契約記載被告廖信榮為承租人、被告廖文輝為保證人、黃軾閎為見證人;同年5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員警、新北市石門區公所經建課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現場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上有本案廢土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且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石門區公所113年5月30日新北石經字第1132926292號函、新北市石門區公所經建課填報之違反水保法處分案件巡查表、現場照片、金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偵字卷第7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119至129頁、第143至147頁),並有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查扣液壓挖掘機1輛足憑(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09頁、第143頁);又被告廖明輝、被告廖信榮就知悉被告廖明輝於11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液壓挖掘機進行本案土地整地時,發現本案廢土,被告廖明輝嗣於本案土地挖坑將本案廢土回填埋入本案土地內,再以表土覆蓋於上等情,均直承在卷明確(偵字卷第31至37頁、偵字卷第171至177頁、第239頁、第243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廖文輝固以前詞辯稱其未承租本案土地,亦未雇請被告廖明輝前往整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廖明輝於警詢時供稱:我老闆即被告廖文輝於113年5月3
0日早上7時許駕駛AXU-9757號自小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公司(盛嘉實業有限公司)載我,貨車上有水桶跟汽油洗車機及一些工具,載我到本案土地開怪手,我從同年月14日開始每天去,除了下雨天外,大概10次,都是搭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每次都去整地等語(偵字卷第31至37頁)。
⒉被告廖信榮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作何用途,
我只是去簽約,土地作業是被告廖明輝前往,我有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本案土地上遭人傾倒廢土我不知情,我只是載被告廖明輝去本案土地整地,詳情我不知悉,廢土是一開始土地上就有,我只是去整地,被告廖明輝的薪水我覺得是向被告廖文輝領取,因為他只有跟被告廖文輝聯絡,我只有1天是被告廖文輝要我載被告廖明輝去本案土地整地,只有那天載他去,所以我知道他在整地,我沒有以1天3000元委託被告廖明輝在本案土地整地等語(偵字卷第55至59頁)。
⒊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王炎成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承租人
及保證人是被告廖信榮、廖文輝,見證人即仲介黃軾閎負責安排有關我土地事宜,廖文輝藉由仲介找到我,並在電話中談好租賃事宜,打好契約後見面簽署,土地是拿來農地農用,租給被告廖信榮做植栽農用園藝,他委託誰進入整地我不知道,我沒有指示廖明輝進入該土地整地,我沒有見過也沒有電話聯絡過廖明輝,我也不知悉本案土地有回填情況,當初簽約時,本案土地上沒有本案廢土,是簽約交由他人使用後,經警方通知始知悉上情等語(偵字卷第61至65頁)。繼於偵訊時證稱:我住在彰化,與人共有本案土地,我委託北投一位仲介要整合土地,仲介就放消息給附近的人,後來被告廖信榮、廖文輝兄弟打電話給仲介,他們說要在本案土地種山櫻花,簽約時兄弟2人都有來,被告廖文輝有在跟仲介聯絡,我要求要有保證人,被告廖文輝就是保證人,保證人的目的是如果我土地遭違法使用,保證人要負責;我們在臺中市南屯區我女婿機械工廠簽約,因為被告廖文輝說他在臺中有其他事情,簽約現場主要都是被告廖文輝在講話,被告廖信榮都很安靜,被告廖文輝開賓利來的,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廖明輝,也沒叫被告廖明輝去整地,我是租給被告廖文輝、廖信榮,他們叫誰去整地我不知道,租給他們之前,本案土地上沒有本案廢土,該處是山坡地、石頭地,之前都是種竹子跟一些雜草,這個問附近的人都知道,本案土地是我大約96年時買的,是共有的,所以我沒去使用過,被告廖文輝有傳被告廖明輝的身分證給仲介,叫仲介跟我說因被告廖文輝有叫被告廖明輝去整地發生一些事情,說警察可能會來找我,叫我跟警察說,是我叫被告廖明輝去的,我有同意。
我當時就拒絕他這件事情等語(偵字卷第251至255頁)。
⒋證人即本案土地仲介黃軾閎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證人王炎成
認識是之前有幫他賣過土地,後來他聯絡我說石門有一塊農地,是持分的,他跟我討論是否要賣掉或是跟其他持有人購買,我當時是有向附近居民說如果有人要買附近土地,可以跟我聯絡,到113年2、3月底,我接到被告廖文輝電話,問我說附近是否有土地,叫我幫忙簽線,說他們公司是在做公路花卉的種植,所以要租土地來種植花卉,我有向他要公司行號及登記證,他當時跟我說他們公司現正歇業中,所以只給我一張名片,並加LINE,他當下說服我,請我相信他,因為他們長期有跟政府機關承做,我當時跟他說我要問過地主王炎成,當下我有先問被告廖文輝承租條件及年限,被告廖文輝說要先看土地,王炎成的意思也是要看到人再決定,大約在3月份時,我們有一起去石門看土地,被告廖文輝當時有帶被告廖信榮去,我們看完土地,他有問我土地界線,並跟我說要在土地平坦處種植花卉,後來我們是在臺中一間工廠簽約,是王炎成女婿的工廠,因被告廖文輝跟我討論時,有說是被告廖信榮要承租,他只是輔助,但當初跟我接洽的是被告廖文輝,看起來被告廖文輝才是做這份生意的人,被告廖信榮感覺像是工人,所以我說要被告廖文輝是承租人才行,後來被告廖文輝就提出他當保證人是否可以,王炎成後來也同意,我不知道被告廖文輝為何不自己當承租人,但當時他有向我展示他的財力,說他做這行已經做很久,想要退休,現在被告廖信榮想做,所以他要輔佐他,請我們信任他;契約簽立完成後,他們已經開始整地時,大約是在簽約後2個多月,被告廖文輝用LINE打給我說他等一下會傳一個人身分證件給我,要我告知王炎成說他們現在土地在請被告廖明輝整地,如果有鄰居、環保局或警察詢問,王炎成要說認識被告廖明輝,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我有問他說為何要王炎成配合,他們說沒有申請山坡地開發,所以會收到罰單,我不知道為何這樣要求,但基於我是仲介身分,還是有跟王炎成說,但王炎成說只對契約上的人,其他人他並不負責;我很少跟被告廖信榮聯絡,好像只有簽約的時候有用電話聯繫,大部分都是跟被告廖文輝聯絡,我有與被告廖文輝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字卷第255至259頁)。
⒌由上開供證互為勾稽,證人王炎成、黃軾閎就本案土地出租
聯繫、溝通、簽約等過程之始末,主要是被告廖文輝聯繫欲承租、至現場看土地,之後並約定簽約等情,所證情節一致,而黃軾閎證稱其均與被告廖文輝聯繫本案土地租賃事宜等語,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可稽(偵字卷第265至311頁),細繹該對話記錄所示,被告廖文輝尚以自己之個人支票支付租金費用,且自行與黃軾閎議約確認契約條款內容,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廖文輝始為承租並利用本案土地之人等情,堪值信憑。佐參被告廖明輝於警詢時供陳老闆為被告廖文輝,被告廖信榮亦供稱是被告廖文輝給付被告廖明輝薪水、其只是去簽約並不知悉本案土地用途等語如上,益證被告廖文輝實係基於本案土地承租人地位辦理土地使用及利用事宜,其上開所辯,委屬卸責之詞。至被告廖明輝、廖信榮固各於數月後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廖明輝在11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受被告廖信榮雇用前往本案土地整地,由被告廖信榮給付薪資1天3000元予被告廖明輝及載被告廖明輝至本案土地云云,然依前揭證人證述已然可證本案土地承租及利用係由被告廖文輝主導,核亦與被告廖明輝在為警查獲當日、被告廖信榮最早就本案所為之警詢筆錄所述相合,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等事證可按,業如前論,被告廖文輝、廖信榮嗣後改稱前開情節之供述,或已與被告廖文輝彼此聯繫案情後,故為迴護被告廖文輝之詞,此由黃軾閎前揭證稱被告廖文輝曾以LINE訊息,要求轉達請王炎成向警察佯稱認識被告廖明輝,並傳送被告廖明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為證乙節,與被告廖明輝警詢時曾稱:我是約2周前透過朋友介紹給我1個王老闆(他自稱為該處地主)委託我前往上址整地,我們約定1天3000元,由我幫他把該處整理好方便他種植植物,我知道他叫王炎成(偵字卷第34頁),但嗣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看過王炎成,我沒有跟王炎成聯絡」(偵字卷第173頁、第175頁)等情節相合,顯見被告廖文輝於本案事發後,試圖主導相關人員於後續接受檢警調查時之口供內容,復以被告廖信榮事後改稱其始為主要承租及聯繫被告廖明輝整地之人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聯繫、對話等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酌上足認被告廖明輝、廖信榮改稱前詞,應屬飾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3人有於本案土地處理本案廢土等廢棄物之行為:
⒈由上開證人王炎成、黃軾閎證述可知,被告廖文輝、廖信榮於簽訂本案土地租約前,曾與證人相約察看土地實情,當時被告廖文輝、廖信榮並未反應本案土地上見有本案廢土或其他廢棄物之情,且觀諸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六點㈠約載:農地填放或掩埋廢棄物、爐碴或其他有毒物質等,無論為承租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負賠償之責(偵字卷第121頁),被告廖文輝、廖信榮於簽約前察看土地時如發現本案土地存有廢棄物,為免遭地主即出租人求償,當應翔實反應要求出租人處理,甚或解除契約以防土地無法進行農作而受損失,然斯時既未發生上開主張之情事,足見本案廢土在被告廖文輝、廖信榮承租本案土地前,應未存在於該地。
⒉又依上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契約簽約日為113年3
月25日、約定租賃期間為同年4月1日至118年3月31日、年租金為14萬元,被告廖文輝、廖信榮承租本案土地倘若確係種植農作,衡情為避免租金損失,本應儘速開始整地作業,然依被告廖明輝、廖信榮所供,本案土地遲至1多月後之同年5月14日始進行整地,顯悖於常;而被告廖明輝、廖信榮就有於本案土地處理本案廢土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亦有前揭事證可佐,如前已述,則本案廢土應是在本案土地經被告廖文輝、廖信榮承租後至被告廖明輝整地期間,始傾倒至本案土地上。
⒊被告廖文輝、廖信榮雖辯稱直到整地前均不知有本案廢土存
在於本案土地云云,然其等承租本案土地後未立刻進行農植整地,前已析述,遑論其等向王炎成、黃軾閎陳稱欲以本案土地種植山櫻花,但斯時卻無承包公路花卉工程之事實,為其直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也無法提出從業相關之公司執照或證明,則其等就本案土地是否租地農用,已有可疑。而依照上揭契約條款規定,如本案廢土非其等所傾倒,自應即向地主反應,以免遭地主依該約款求償,然其等不但未為相關反應以維自身權益,被告廖文輝反而要求地主王炎成配合向調查單位佯稱委請被告廖明輝整地,尤徵其等對於承租後始傾倒之本案廢土將遭開罰等事,明知甚詳,所辯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廖信榮固聲請調閱本案土地空拍圖比對整地前後照片,證明本案廢土非其所傾倒云云,惟其就知悉處理本案廢土須通報﹑申請及其無許可處理文件即處理本案廢土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0頁),而就本案廢土係其承租本案土地後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為本案廢土之處理行為,侵害同一法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竟仍故違法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處理廢棄物之分工手段、情節、本案廢土數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第142頁),暨法院前案記錄表所載其等之素行(本院卷第145至180頁),被告廖文輝、廖信榮前已犯數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法、水利法等案(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宣告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廖明輝因處理本案廢土獲有報酬2萬1000元,為其所承無諱(本院卷第59頁),因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液壓挖掘機(偵字卷第109頁)為被告廖明輝處理本案廢土時所用之器具,固為被告3人所承,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廖信榮所述,該機具為其向「阿勇」租借(偵字卷第237頁),被告廖明輝亦供稱該機具為盛嘉公司老闆所租(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該液壓挖掘機為被告3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