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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開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

860 號、114 年度偵字第165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顧開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開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李文雅」、「陳夢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由「陳夢瑤」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愛橋,致周愛橋陷於錯誤

,相約於民國114 年5 月1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面交投資款項。嗣顧開惠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上址,向周愛橋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000 元),再將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由「李文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聰德,致陳聰德陷於錯誤

,相約於114 年5 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嗣顧開惠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並由顧開惠在收據上簽名按捺指印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上址,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欲向陳聰德收取款項3,000,000 元,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聰德。惟因陳聰德前已查覺有異報警,顧開惠乃經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各1 張及智慧型手機1 具【廠牌型號:OPPO Reno7(含sim 卡2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顧開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愛橋、陳聰德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周愛橋、陳聰德分別與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被告顧開惠與「楊子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㈤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㈥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各1 張及智慧型手機1 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偽刻「犇亞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楊子健」、「陳夢瑤」及其餘集團

成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楊子健」、「李文雅」及其餘集團成員就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分別詐得告訴人二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貸款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取得1,0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配掛無線耳機與

「楊子健」保持視訊通訊聯繫,且經扣得之智慧型手機僅有

1 具【廠牌型號:OPPO Reno7(含sim 卡2 張)】」,手機上又有被告與「楊子健」之對話紀錄,堪認該手機與另扣案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張,皆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仍得支配或處分

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顧開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 顧開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 ,及智慧型手機壹具【廠牌型號:OPPO Reno7(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