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文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來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依暱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鴻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愷公司)名義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愷中小企銀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愷陽信帳戶)、香港星展銀行(DBS BANK)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愷星展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鴻愷台新帳戶),並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阿哲」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立玉,佯稱告訴人身分遭盜用,涉嫌刑事案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附表所示之轉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並認被告於113年3、4月間聽從阿哲於手機中對話紀錄之「行員會跟你說不能從帳上轉出去」、「就是故意裝不懂」、「你說幫我轉到香港我的公司帳戶」等指示,欺騙銀行人員,於113年3月間將前開不法款項轉匯至鴻愷公司之香港帳戶),部分款項則遭匯入不詳之人所有之境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日前某日依阿哲指示申辦鴻愷中小企銀帳戶、鴻愷陽信帳戶、鴻愷星展帳戶、鴻愷台新帳戶,並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阿哲,嗣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附表所示之轉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再為層轉如附表所示等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114年4月16日士檢云安114偵2595字第114902253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卷第3頁)。又被告所涉於113年4月1日前某日依阿哲指示申辦鴻愷中小企銀帳戶、鴻愷陽信帳戶、鴻愷星展帳戶、鴻愷台新帳戶,並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阿哲,嗣詐騙集團對包含本案告訴人在內等數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其中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款項、遭詐款項嗣後層轉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件所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認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該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4、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下稱前案)等節,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未審結前案並宣示判決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依阿哲指示,申辦鴻愷中小企銀帳戶、鴻愷陽信帳戶、鴻愷星展帳戶、鴻愷台新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哲,且其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其申辦之前揭帳戶並遭層轉如附表所示,均無意見,惟否認其有就該等款項為轉帳、匯款之行為等語。本院審酌前案起訴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均係被告於相同時間依阿哲指示提供相同帳戶予阿哲,且就被害人劉立玉部分,遭詐款項之轉匯時間、金額、款項流向亦屬相同。依此,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聽從阿哲指示,欺騙銀行人員,於113年3月間將不法款項轉匯至鴻愷公司之香港帳戶」行為,則被告本案遭起訴提供帳戶行為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又縱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聽從阿哲指示於113年3月間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不法款項轉匯至鴻愷公司之香港帳戶」行為,則就本案告訴人被害部分,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轉匯詐欺贓款,其前、後階段所為,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原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而前案與本案仍為同一案件。
伍、檢察官就核屬同一案件之前案及本案重複起訴,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且前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時間(114年2月25日)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114年4月16日),已如前述,則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新臺幣)編號 轉出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1 劉立玉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40分、198萬5000元 鴻愷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23時33分、74萬15元(網路轉帳) ②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29日、2227萬3685元(轉換為美金後匯入第二層帳戶) ①許孟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②鴻愷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2日9時25分、188萬2000元 3 113年4月12日8時59分、98萬5000元 4 113年4月15日10時33分、195萬4000元 5 113年4月16日10時39分、192萬8000元 6 113年4月17日10時、193萬5000元 7 113年4月18日9時45分、158萬5000元 8 113年4月22日9時40分、98萬8500元 9 113年4月23日9時24分、191萬8500元 10 113年4月24日9時7分、196萬5200元 11 113年4月25日9時30分、193萬5500元 12 113年4月26日9時18分、197萬8500元 13 113年4月29日9時29分、197萬6500元 14 劉立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21分、198萬5000元 鴻愷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日11時38分、380萬元(網路轉帳) ②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29日、2200萬9985元(轉換為美金後匯入第二層帳戶) ①鴻愷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鴻愷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5 113年4月2日9時24分、186萬5000元 16 113年4月9日9時22分、194萬5000元 17 113年4月10日9時42分、195萬8500元 18 113年4月11日9時42分、194萬5000元 19 113年4月12日8時57分、179萬8000元 20 113年4月15日10時40分、192萬5000元 21 113年4月16日10時37分、148萬5000元 22 113年4月17日10時整、194萬6000元 23 113年4月18日9時43分、172萬5000元 24 113年4月25日9時46分、198萬8500元 25 113年4月26日9時34分、196萬5500元 26 113年4月29日9時26分、19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