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張山指定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A04」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0年8月間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於110年8月31日前,在新北市三重交流道附近,先向A03稱:兒子許○宇(95年次,姓名詳卷)罹患癌症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四處都籌借不到,要借錢等語,A03要求如要借錢需有連帶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合簽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憑據,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其前妻A04之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110年8月31日、金額16萬9,000元、票號CH26118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A04之簽名,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於110年9月1日、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德林寺旁公園,交付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予A03,並提供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予A03,致A03陷於錯誤,交付16萬9,000元,嗣許○宇於111年10月16日過世,A05仍未還款,經A03聯繫無著,發現A05提供之上述聯絡地址漏載37巷,實為中山路3段,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A04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辨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證人A04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下稱他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51頁至第53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出之110年8月31日切結書及本票影本、手寫地址影本、證人即告訴人A04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7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以兒子許○宇罹患癌症需醫療費16萬9,000元,四處都籌借不到,要借錢等語,向告訴人A03借款,並未經其前妻A04之授權或同意開立本案本票並於上開地點交付本案本票與切結書予告訴人A03,且填錯聯絡地址,迄今尚未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兒子病重,需要醫藥費,伊跟告訴人A03借貸關係長達10年,告訴人A03沒有跟伊說要找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交付16萬元,僅係債務不履行,告訴人A03與被告係基於既有往來之信賴關係而成立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於110年8月31日前
,在新北市三重交流道附近,先向告訴人A03稱:兒子許○宇罹患癌症需醫療費16萬9,000元,四處都籌借不到,要借錢等語;被告未經其前妻即告訴人A04之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110年8月31日、金額16萬9,000元、票號CH26118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A04之簽名,偽造本案本票,於110年9月1日、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德林寺旁公園,交付上述本票及切結書予告訴人A03,並提供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予告訴人A03,告訴人A03並交付16萬9,000元,嗣許○宇於111年10月16日過世,被告仍未還款,經告訴人A03聯繫無著,發現被告提供之上述聯絡地址漏載37巷,實為中山路3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證人A04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51頁至第53頁 ),並有告訴人A03提出之110年8月31日切結書及本票影本、手寫地址影本、證人A04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7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想借錢去找個連帶保證人合簽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憑據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佐以本案本票上確係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A04之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偽造本案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倘告訴人A03並未要求被告需有連帶保證人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其借款,被告又為何要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犯行而偽造告訴人A04之簽名?堪認被告係以告訴人A04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虛偽資訊,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A03沒有跟伊說要找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屬債務不履行等語,自均屬無據。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是因為被告之兒子病重,需要醫
藥費,都是事實等語,經查,被告之子許○宇於111年10月16日過世,有戶籍謄本1份(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參,固難認上情係虛偽資訊,惟被告既以告訴人A04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虛偽資訊詐欺告訴人A03,業如前述,上情縱係屬實,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A03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造該張本票並持以向A03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於告訴人A03,使告訴人A03願意提供借款,而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A04」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向他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動機係因其兒子許○宇罹患癌症需醫療費用之犯罪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A03借款,為
滿足告訴人A03提出之要求,未經告訴人A04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A04名義偽造告訴人A04為共同發票人,並將本案本票持以作為借款之依據及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其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可佐、告訴人A03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A04」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A04」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A04」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A04」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16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款項尚未返還予告訴人A03(見本院卷第196頁),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種類 欄位 偽造之簽名 1 本票(發票日:110年8月31日、票號CH261183號、票面金額16萬9,000元) 發票人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