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張山指定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張山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多次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始到案,可知被告有畏罪之可能性,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否認詐欺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宣判,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刑度須入監服刑,衡情常伴有畏罪逃亡之可能,佐以被告本案偵查中亦係經通緝到案,是以前開逃亡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故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