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具 保 人 鍾明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2059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明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會,究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鍾承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後,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以證明(偵20592卷三第470頁)。茲本院定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15年3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或督促被告返國到庭,且被告現已出境,無從拘提,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至具保人雖另具狀陳稱被告在國外工作,希望請假等語,然業經本院告以非正當理由,不予准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而具保人既已具狀,依其陳報意旨亦可認具保人明知被告現已出國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業已賦予具保人就被告是否逃匿乙節有陳述、釐清之機會,併此敘明。參照上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