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士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士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童士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童士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欺A02(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至指定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指定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童士修旋依指示至前開指定地點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時間亦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對A02詐欺取財既遂。童士修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A03、A04,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童士修再持前已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A03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4匯入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旋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領出,因而洗錢未遂(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童士修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頁,審訴卷第106頁,訴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民國113年8月5日捷運芝山站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偵卷第51頁至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9768號函暨所附113年8月5日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起訴書暨該案扣押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偵卷第85頁至第103頁,訴卷第85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上)。

㈡被告與「阿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2次提領告訴人A03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㈣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亦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上開3罪,然自陳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偵卷第111頁,訴卷第153頁),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要均與前開規定不符,自均無從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二編號2洗錢未遂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尚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擔任取簿兼提款車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而其犯後復均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參以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59頁至第1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難謂良好。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洗錢既、未遂,然均詐欺取財既遂,且洗錢未遂部分詐得之金額較高,本院認上開2罪均科以相同刑度尚稱妥適,併此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前線之取簿兼提款車手,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科以上開徒刑均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犯本件3罪,與上開另案數罪間,非無可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核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自陳係自所提領之現金中抽取報酬1,500元(訴卷第153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兼具洗錢財物之性質,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依上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物,且未據扣案,

然同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義務沒收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指定地點 領取時間 A02 (未提告) 假中獎 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 113年8月5日22時21分許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A03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5日23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2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 2 A04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6日0時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款項圈存,未及領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2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得於20日內上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