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或另行補充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A04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船」、「梅西」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北市刑大」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職,約定每件抽取所收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為報酬」等文字應刪除;第8至9行補充「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行補充「A04旋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2張(下稱本案公文書)予A02」。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關於100萬元以上之處罰規定顯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就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原無設有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本件被告未該當此款要件,而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詳後述)並無修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關於減刑條件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8月7日,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明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應認已經起訴,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而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卷第180、1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既已補充論告,爰毋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未記載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上開罪名如成立犯罪,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論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而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暱稱「船」、「梅西」、「台北市刑大」等真實姓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A02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內交付金錢予
被告,被告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文書正確性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公文書所示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承有獲取3,000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查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入量刑事由審酌。
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觀諸近年政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嚴厲查緝詐欺犯罪,並耗費大量資源宣導防詐,與此同時立法者亦頻頻翻修、制定詐欺犯罪相關法令,可徵現今社會對於組織性、系統性之詐欺犯罪嚴重性之認知,已今非昔比,行為人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從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理,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財產犯罪僅屬保護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便宜行事。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因循傳統非集團性電信詐騙案件之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如此怠於行使量刑權限之作法,無疑將使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必將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不僅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之島」之惡名,長此以往終將導致人際信賴關係不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後果,實為社會不可承受之重,同屬司法者應予審酌之現實。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為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除詐欺危害性較一般詐欺犯罪為高(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13年7月31日立法理由參照)外,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政府機關查緝之困難、有損公文書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詐欺等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同時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取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中操縱、指揮之核心角色之分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高達145萬元之情形;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是毋庸再依照想像競合之輕罪刑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我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此
部分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含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2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本院宣告全件沒收,自無再就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告訴人交付之145萬元,屬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既已由被
告交付上游,復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船」、「梅西」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北市刑大」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職,約定每件抽取所收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為報酬,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公訴,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
80、93至113頁)。該判決所認定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梅西」之人,與本案公訴意旨相同,復據被告供稱:本案也是「梅西」派案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為同一組織無誤。是被告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前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全部繼續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