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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彥廷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被 告 范姜鼎紘

林瑞璟

宋狄修

吳明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第20314號、第21956號、第22001號、第2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彥廷、范姜鼎紘、林瑞璟、宋狄修、吳明哲犯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余彥廷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范姜鼎紘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林瑞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物,及編號三、五所

示現金均沒收。余彥廷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范姜鼎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林瑞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宋狄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彥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瑪莉歐」、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老大」)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安海瑟薇」、「Tom and Jerry」(下均逕稱暱稱)等成年人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加入同集團之范姜鼎紘、林瑞璟、陳政鋒(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嘉昱(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TELEGRAM暱稱「David」之帳號,佯為與A08有商業合作關係之友人,於114年4月17日12時許,向A08表示可以美金協助代墊貨款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面交代墊款;繼由陳嘉昱依「安海瑟薇」指示擔任車手按時前往上址與A08見面暨收取現金169萬5,750元,再於114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北車站捷運地下街Y11梯間。嗣再由林瑞璟循余彥廷之指示前往上開梯間,拾取陳嘉昱放置於該處之款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下稱漢生東路停車場),而於同日20時51分許將款項轉交同受余彥廷指示到場之范姜鼎紘,繼由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將款項轉交陳政鋒,終由陳政鋒將款項持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緣宋狄修與張孟翔(前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係朋友關係,宋狄修知悉張孟翔失業,竟貪圖介紹費,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掮客」而招募張孟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彥廷、范姜鼎紘、林瑞璟、張孟翔、CHENG KAM SIONG(中文姓名:鄭錦祥,下逕稱中文姓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SAW CHING SEAN(中文姓名:蘇慶賢,下逕稱中文姓名;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下逕稱中文姓名;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再由蘇慶賢、蕭潔誼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領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亦均詳如附表一)。其中蕭潔誼將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水之張孟翔,而蘇慶賢則將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水之鄭錦祥,嗣張孟翔再於114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前向蕭潔誼、鄭錦祥所收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一併交予依余彥廷指示前往收款之范姜鼎紘,而范姜鼎紘則再於114年5月21日23時31分許,駕駛乙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轉交同依余彥廷指示、駕駛甲小客車到場之林瑞璟。另張孟翔又於114年5月22日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前經蘇慶賢提領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轉交到場收款之林瑞璟。林瑞璟最終再將上開諸款合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三、余彥廷、范姜鼎紘、吳明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偉」帳號,向A07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17日9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通化公園面交210萬元「投資款項」,次推由不詳車手前往收款。嗣不詳車手於上揭時地赴約,並自A07處收取現金210萬元後,旋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派赴取款之不詳收水成員,嗣該員又於114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重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依余彥廷指示前往收款之范姜鼎紘,而范姜鼎紘則於114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漢生東路停車場將現金270萬元交予吳明哲(其中包含A07交付之210萬元及由其他不詳被害人交付之60萬元)。適警於114年6月17日持票前往上址對范姜鼎紘執行拘提、搜索,見狀另以現行犯逮捕吳明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范姜鼎紘身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吳明哲身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暨於同日稍早對林瑞璟執行拘提、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A08、A0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瑞璟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就其當庭及先前陳述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告余彥庭如事實欄部分涉案情節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互歧(詳後述)。茲審酌證人林瑞璟於警詢之陳述,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為詳盡,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間互為勾串或彼此迴護之情,自陳述過程之客觀環境、條件以觀,應認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余彥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林瑞璟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經檢察官、被告余彥廷、林瑞璟、范姜鼎紘、宋狄修、吳明哲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14、260、306頁、訴二卷第6、27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宋狄修、吳明哲均坦承各該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余彥廷則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指揮被告范姜鼎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所示指揮被告林瑞璟之犯行,偕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林瑞璟於114年4月17日所為詐欺、洗錢犯行係受他人指示,尚非循伊指揮而為云云。經查:㈠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宋狄修、吳明哲如事實欄所示各該

犯行,及被告余彥廷如事實欄所示指揮被告范姜鼎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業據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宋狄修於偵查(見偵14627卷第559、619頁、偵20314卷第281、287頁)及本院(見訴二卷第300-301頁)均坦承不諱,及被告余彥廷、吳明哲於本院供認在卷(見訴一卷第297頁、訴二卷第300-3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行為人陳嘉昱(見偵14627卷第249-250頁)、蕭潔誼(見偵20314卷第241-243頁)、蘇慶賢(見偵20314卷第235-237頁)、鄭錦祥(見偵20314卷第267-267頁)、張孟翔(見偵20314卷第255-259頁)、證人即告訴人A08(見偵22001卷第357-360頁)、A09(見偵20314卷第185-191頁)、A06(見偵20314卷第219-221頁)、A10(見偵20314卷第203-204頁)、A11(見偵20314卷第209-210頁)、A07(見偵21956卷第267-273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A09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遊戲帳號交易頁面、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20314卷第193-201頁)、告訴人A06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應召頁面、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0314卷第226-229頁)、告訴人A10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見偵20314卷第207頁)、告訴人A11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應召頁面、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0314卷第211-217頁)、告訴人A07提出之面交照片、假投資頁面、提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21956卷第279-282、285-297頁)、事實欄部分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行為人身分比對資料(見偵14627卷第147-188頁、偵22001卷第349-353頁、他卷第34-37、47-51、53-55、65-68頁)、事實欄部分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甲小客車行駛軌跡(見偵20314卷第59-95頁、偵22466卷第47-48頁)、事實欄部分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身分比對資料(見偵21956卷第227-242、255-264頁)、被告林瑞璟之手機採證資料及數位證據勘察報告(見偵14627卷第189-228、399-407頁)、被告范姜鼎紘之手機採證資料(見偵14627卷第229-240頁)、被告吳明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4627卷第315頁)、證人張孟翔與被告宋狄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0314卷第55-58頁)、證人張孟翔與「Tom and Jerry」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0314卷第97-109頁)、如附表一所示金流交易明細(見偵20314卷第177-183頁、偵22466卷第213-214、217-218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2、4、5、6、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余彥廷有如事實欄所示指揮被告林瑞璟收交款項之行為

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瑞璟於警詢證稱「(問:你於114年4月17日係受何人指示至台北地下街Y11樓梯間內,向陳嘉昱收取詐欺款項169萬5,750元?又受何人指示至板橋區漢生東路64號停車場內交付款項給范姜鼎紘?)就是『老大』」等語明確(見偵22001卷第64-65頁)。衡諸證人林瑞璟接受警詢時(114年8月7日)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時間餘裕編纂不實情節,衡情多照實陳述,且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仍為相同證述(見偵14627卷第617-61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余彥廷之必要,因認其可信度甚高,復有前引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就有利證據不予採納、被告余彥廷之辯旨不足採信暨駁回證調查聲請等事項,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瑞璟嗣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循被告余彥廷所辯證稱:1

14年4月17日之收款犯行,係受案外人賴偉成之友人指示,非受被告余彥廷之指揮云云(見訴二卷第280-281頁),又於本院提示前詞、示意異同後,輾轉飾稱:伊曾在員警製作筆錄前告知上旨,但迄員警詢問時則未問及此事,伊遂未於警詢作此陳述,嗣檢察官偵訊時,伊有再次向檢察官提及此節云云。然觀諸前引警詢筆錄中,證人林瑞璟指述被告余彥廷涉案一段,係經員警明確設題後(詢問114年4月17日犯行受何人指示)所為應答,而該筆錄之書面紀載與詢問實況相符一節,又據本院訊明證人林瑞璟無訛(見訴二卷第286-287頁),是其於本院佯稱未據員警詢問始未陳述云云,顯屬無稽。次參證人林瑞璟於同次警詢後續尚稱「(問:之前筆錄警方有提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據點,該據點是否與賴偉成有關係?)那個地方就是賴偉成租的地方,我只要到那個地方,他就會在裡面」、「(問:你是否曾經將收來的款項帶進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過?)賴偉成有請我帶錢過去過,但都是少量現金,約1-2萬元,但次數很少。收來的款項大部分都是聽『老大』的指示送去指定的地點,或是拿給他」等語(見偵22001卷第64-65頁),堪認其對被告余彥廷之涉案情節,並非僅止於抽象指述,反係附帶描述指示收交款項手法(往赴指定地點轉交款項或逕將款項送交被告余彥廷),而此行為模式恰與事實欄所示犯行相符(即命證人林瑞璟赴指定地點轉交款項),復足與證人林瑞璟自承所涉其他犯行作出明確區別(轉交小額現金、送交賴偉成租屋處),自應認其警詢陳述較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至證人林瑞璟另謂曾向檢察官說明該次犯行係受案外人賴偉成之友人指示云云,則據本院當庭勘驗114年10月1日偵訊(即檢察官訊問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錄音錄影,確認證人林瑞璟未曾於偵訊過程提及案外人賴偉成或其友人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84頁)。當無再持證人林瑞璟於本院所為迴護之詞,憑為有利被告余彥廷認定之餘地。

⒉被告余彥廷之辯護人固以:依本院勘驗被告林瑞璟經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WHATSAPP群組「自己家的」及聯絡人「老大」等對話紀錄(見訴二卷第12、15-185頁)之結果,可知被告林瑞璟與被告余彥廷聯繫之時間點,均在114年6月5日之後,足認被告余彥廷未曾指揮被告林瑞璟實行事實欄所示犯行云云。然詐欺集團提供複數工作手機,或定期清洗對話紀錄、或依不同次詐欺犯行而反覆創建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群組,實乃是類詐欺犯罪之常見手法,況觀諸被告余彥廷之辯護人所指被告林瑞璟、余彥廷於114年6月5日之對話起點(見訴二卷第131頁),及始於114年6月11日之「自己家的」對話群組(見訴二卷第13頁),皆無初見寒暄、互相示明身分或論及創建群組要旨等對話,反均係逕行切入詐欺犯罪之聯繫,依經驗法則誠足認定被告林瑞璟與被告余彥廷已藉其他管道聯繫在先(或該等對話紀錄係經清洗而非完整),自不足依上揭勘驗結果推認雙方最早接觸時點即為114年6月5日,遑論持以推翻證人林瑞璟前揭較為完整、可信之證述內容,是此部分辯旨尚非足採。

⒊被告余彥廷之辯護人固依證人林瑞璟於本院矯稱曾於警詢、

偵訊提及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受案外人賴偉成友人指示云云,請求勘驗全部警詢、偵訊錄音錄影。惟就警詢部分,已據證人林瑞璟於本院陳稱係在「製作筆錄前」所述(見訴二卷第286頁),自無藉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檢證其說詞真偽之可能,當無調查必要性;次就偵訊部分,則經本院勘驗相關偵訊錄音錄影(即檢察官訊問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其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余彥廷之辯護人猶以不指明勘驗範圍之方式,漫行聲請勘驗歷次偵訊錄音錄影,難認符合證據聲請調查之程式,爰均不予調查。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彥廷、林瑞璟、范姜鼎紘、吳明哲於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同類犯行之法定刑提高;又同法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余彥廷、林瑞璟、范姜鼎紘、吳明哲。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如事實欄

、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余彥廷、林瑞璟、范姜鼎紘、吳明哲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組成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係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余彥廷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及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均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為「首次」犯行,各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5人如附表三「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各係犯同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余彥廷、范姜鼎紘、林瑞璟、吳明哲各以如附表三「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行為,觸犯如同表「所犯罪名」欄所示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罪。

⒉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余彥廷、范姜鼎紘、林瑞璟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余彥廷、范姜鼎紘、林瑞璟、同案被告陳政鋒、證人陳

嘉昱,及「安海瑟薇」、「Tom and Jerry」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余彥廷、范姜鼎紘、林瑞璟、證人張孟翔、鄭錦祥、蘇慶賢、蕭潔誼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被告范姜鼎紘僅涉告訴人A09、A06被害部分,證人蕭潔誼僅涉告訴人A09被害部分,證人鄭錦祥僅涉告訴人A06被害部分,證人蘇慶賢僅涉告訴人A06、A10、A11被害部分);被告余彥廷、范姜鼎紘、吳明哲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就本案被訴詐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中被告范姜鼎紘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林瑞璟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生自動繳交問題,爰就各該部分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范姜鼎紘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林瑞璟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同據渠等偵審自白,然各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未自動繳回,自不享有刑之寬典。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狄修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該等罪名俱係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均無從逕行適用該規定減刑,故均留於量刑層次審酌。另吳明哲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致其未能於偵查中自白該部分犯行,此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而應寬認其仍符合偵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要件,並同於量刑層次審酌。惟紬繹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之供述,已明確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僅知是博奕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置辯,嗣始稱若收交款項係不法資金,願承認洗錢犯行等語(見偵14627卷第437、531頁),核其所述係全盤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罪情事,而審諸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非洗錢集團,被告吳明哲之供述在實質面已否認涉入該組織,並對司法資源之節約毫無助益,不論檢察官有無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皆然,自難認其已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此主張難認有據。

⒊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吳明哲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所有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瑞璟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范姜鼎紘、吳明哲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獲有任何財物。是該等無所得財物待繳回之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該等罪名俱係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均無從逕行適用該規定減刑,故亦均留於量刑層次審酌。

⒋被告吳明哲及其辯護人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吳明哲於行為時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在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反詐並再三翻修相關法律加重詐欺刑罰之社會氛圍下,猶悍然擔任收水人員,實具相當程度法敵對意識,且觀其所為係一次性收取鉅額現金(210萬元),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所犯情狀難謂輕微,實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余彥廷、范姜鼎紘、林瑞璟、吳明哲均值青壯年,皆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欄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而被告宋狄修則貪圖介紹費,恣意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余彥廷立於上級地位,指揮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行動,並負責發放報酬,顯非對整體犯罪支配低微或遠離詐欺集團核心運作之基層犯罪者,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較高,絕非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殊值非難,復於偵查(就全部犯行)及本院(就部分犯行)虛捏利己事實,故為不實陳述,核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司法程序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依認罪時點及認罪範圍之差異,以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宋狄修得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被告吳明哲次之,被告余彥廷最小),及被告余彥廷、范姜鼎紘、林瑞璟、宋狄修、吳明哲各與自身所涉犯行之部分/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315-316、319-320、323-324頁、訴二卷第375-376頁;各依總金額、分期方式、履行狀況調整從輕量刑之幅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各共犯行為分擔及對整體犯罪支配之差異、素行、各被害人受詐金額多寡,及被告余彥廷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另案收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5萬元、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另案收押前與需己扶養之配偶及子同住;被告范姜鼎紘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酒店少爺、月入8萬元、離婚有3子、入所前與需己扶養之父母同住;被告林瑞璟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入所前擔任司機、月收4至7萬元、未婚無子、入所前與需己扶養之母親及胞弟同住;被告宋狄修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月收4萬元、離婚有1女(未成年)、現與需己扶養之父母及女同住;被告吳明哲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以買賣二手車為業、月收3至4萬元、未婚無子、現與需己扶養之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302頁)暨渠等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等提出之量刑證據,分別就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各罪,量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余彥廷、范姜鼎紘所受宣告刑,及被告林瑞璟所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渠3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明哲及其辯護人雖求予宣告緩刑,惟被告吳明哲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難允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物,分據附表二「持有人」欄所示被告等持供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吳明哲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72、88、252頁),爰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智慧型手機,則各據被告范姜鼎紘、吳明哲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訴一卷第72、252頁),且無證據顯示渠等所述不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及過苛調節之說明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節。⒉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故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再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因現行查緝洗錢犯罪實務困境,以現金形式轉交之洗錢案件中,除循行為人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洗錢標的之流向,惟如一概僅憑被告供述即片面認定其全未保有洗錢標的,而輕易豁免全數洗錢標的之沒收,則將使前揭洗錢防制法針對洗錢標的所設義務沒收規定成為具文,同時亦難免形成「對誠實者苛刻、對虛偽者輕縱」之怪異現象(蓋供稱保有洗錢標的者,逕對其宣告沒收,稱未保有洗錢標的者,則不論是否屬實,一律棄守),終致鼓勵所有洗錢行為人於法院虛偽陳述,此絕非立法者設立洗錢標的沒收制度之原意。況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酌減之調節機制,斷無恣意曲解為有證據證明保有洗錢標的始足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法院於適用過苛條款調節洗錢標的沒收時,應衡量者為:依具體案件情形,使被告負擔多少成數之洗錢財物沒收,即足完全祓除保有洗錢標的之可能性,並不致對其失之過苛?而非過分強調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標的,流於只有「全部沒收」與「全部不沒收」等非黑即白之判斷,怠於行使法所賦予之權能。

⒊本件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A07交付之現金210萬元,核屬洗錢

財物,且為警扣押在案(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紙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中,係以「全額」之方式轉交受詐款項,已有充分證據顯示渠2人未保有洗錢標的(除據渠2人供承在卷外,另參被告范姜鼎紘將款項轉交被告吳明哲後,告訴人A07所交款項嗣全數經警自被告吳明哲處扣案,未經被告范姜鼎紘從中抽取現金一節,亦甚明矣),如再對渠2人沒收、追徵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對渠2人宣告沒收、追徵。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余彥廷與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吳明哲等基層犯罪參與者不同,顯係立於指揮層級支配犯罪,並有決定收交款項方向及報酬多寡之權限(見訴一卷第72、88頁),雖無證據可證其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然依常理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享洗錢財物之處分權限。是經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立法目的,及被告余彥廷參與洗錢之手法,及卷內事證所呈被告余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程度,兼衡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余彥廷負擔事實欄、洗錢標的30%之沒收、追徵,即足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並不致對渠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按上開成數酌減,就事實欄、所示未據扣案之洗錢財物,對被告余彥廷於58萬4,025元(計算式:(169萬5,75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5,000元+5萬元+1萬6,000元)×30%=58萬4,025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鼎紘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取得報酬6,000元、1,300元,被告林瑞璟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報酬1,500元,暨被告宋狄修因介紹證人張孟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6,500元介紹費等節,業據渠3人供承明確(見訴一卷第72、88頁、偵20314卷第281頁),核均屬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瑞璟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范姜鼎紘、吳明哲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各據渠等自述未取得報酬,既無證據顯示渠等所述不實,自均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㈣擴大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范姜鼎紘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101萬8,000元,及被告吳明哲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60萬元(共扣案270萬元,扣除告訴人A07交付之210萬元,尚餘60萬元),係渠2人受拘提、逮捕前所面交取得之不詳被害人受詐款項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72、252頁),核有事實足證該等由被告范姜鼎紘、吳明哲支配之財物,均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 1 A09 佯稱收購遊戲帳號 114年5月21日13時46分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1日14時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下稱康寧郵局)/2萬元 ②114年5月21日14時5分/康寧郵局/2萬元 ③114年5月21日14時5分/康寧郵局/2萬元 ④114年5月21日14時6分/康寧郵局/2萬元 ⑤114年5月21日14時7分/康寧郵局/1萬元 蕭潔誼 114年5月21日13時59分 3萬元 114年5月21日14時 3萬元 2 A06 色情應召 114年5月21日14時32分 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1日14時3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康寧店(下稱統一超商康寧店)/2萬元 ②114年5月21日14時36分/統一超商康寧店/2萬元 ③114年5月21日14時37分/康寧郵局/2萬元 ④114年5月21日14時39分/康寧郵局/2萬元 ⑤114年5月21日14時4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2萬元 蘇慶賢 3 A10 假交友 114年5月21日19時20分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1日20時5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萬元 ②114年5月21日20時57分/同上址/2萬元 ③114年5月2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萬元 ④114年5月21日21時/同上址/2萬元 ⑤114年5月21日21時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2萬元 ⑥114年5月21日21時4分/同上址/6,000元 4 A11 色情應召 114年5月21日20時27分 5萬元 114年5月21日20時28分 1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廠牌型號12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范姜鼎紘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②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廠牌型號15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②搭配外國不詳手機門號sim卡1張 3 新臺幣仟元紙鈔 1,018張 不詳被害人受詐款項 4 點鈔機 1臺 5 新臺幣仟元紙鈔 2,700張 吳明哲 其中2,100張為告訴人A07所交付;其餘則為不詳被害人受詐款項 6 iphone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偵14627卷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 7 iphone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偵14627卷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 8 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 1支 林瑞璟 偵14627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

附表三編號 人別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1 余彥廷 事實欄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余彥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欄之A09被害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余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欄之A06被害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余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欄之A10被害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余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之A11被害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余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欄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余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范姜鼎紘 事實欄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之A09被害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之A06被害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林瑞璟 事實欄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之A09被害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之A06被害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之A10被害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之A11被害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宋狄修 事實欄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宋狄修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明哲 事實欄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吳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524號(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簡稱偵1462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14號(簡稱偵2031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56號(簡稱偵2195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01號(簡稱偵22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66號(簡稱偵22466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