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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鼎紘

林瑞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第20314號、第21956號、第22001號、第2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姜鼎紘、林瑞璟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范姜鼎紘、林瑞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渠等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等罪嫌重大,並分別審酌渠等經起訴者為複數犯行、自述之生活狀況及前案紀錄,核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反覆實施之虞,復均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訴訟進行之程度、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各將屆滿,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聽取渠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前據以審酌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爰各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