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瑗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辦-王育信」之人(下稱「王育信」)所指派之人,再於翌日告知「王育信」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復於113年7月25日,在上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王育信」指派之人,並將密碼告知「王育信」。後「王育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瑗玲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瑗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王育信」指定之人,並告知「王育信」該等金融卡密碼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網銀帳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協助他們,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有從中獲利才會當詐騙者,但我什麼都沒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在上址交付予「王育信」所指派之人,再於翌日告知「王育信」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復於113年7月25日,在上址,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王育信」指派之人,並將密碼告知「王育信」(本院卷第281頁),並有其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至第22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612號卷《下稱立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陳擔任牙醫助理,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知道以前詐騙是要寄印章跟存摺等語(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觀偵緝卷第13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其於113年7月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時,銀行行員亦擔心被告遇到詐騙勸導半小時等情,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萬益貸財務規劃」網頁資料、對話記錄為憑(偵緝卷第77頁至第219頁),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向「王育信」申辦貸款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僅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3月之內頁照片、工作照片,另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網銀帳密,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則收取被告金融卡之人如何能徵信?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立卷一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則被告寄交該帳戶金融卡亦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自承國中時曾辦理就學貸款,有詢問台灣銀行貸款事宜(偵緝卷第67頁),顯非對於申辦貸款一無所知,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他要幫我累積信用,透過投資的方式有金流,讓人相信我有還款能力等語(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王育信」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王育信」指派之人,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網銀帳密予「王育信」及其指定之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王育信」及其指定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至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至警察局報案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然被告係於本件被害人遭騙匯款及製作警詢筆錄後至前開派出所報案,是無從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0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鄭惠文、謝茂益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蔣立欣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向之購買商品,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云云,再偽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偽稱: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7日19時47分,2萬9,987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蔣立欣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 2.對話紀錄、旋轉拍賣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立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 2 沈芝瑭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向之購買商品,無法在7-11賣貨店下單云云,再偽冒7-11賣貨店客服人員偽稱:因取得安心取認證,需匯款取得云云 113年7月27日20時39分,3萬0,030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芝瑭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2.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立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 3 林秀卿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佯稱:欲向之購買商品,無法在7-11賣貨店下單云云,再偽冒7-11賣貨店客服人員偽稱:要簽署實名認證,需匯款取得云云 113年7月27日20時11分,3萬0,124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卿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 2.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賣貨便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 4 李欣怡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7月27日20時2分,5,580元,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2.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5 蘇昱豪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向之購買商品,無法在7-11賣貨店下單云云,再偽冒7-11賣貨店客服人員偽稱:要簽署金流服務,需匯款取得云云 113年7月27日18時55分,2萬6,135元,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昱豪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 2.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切結書(立卷一第173頁至第189頁、第197頁、第201頁) 6 吳念勤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向之購買商品因無法在7-11賣貨店下單云云,再偽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開通誠信交易選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7日19時3分、6分,2萬2,985元、2萬9,985元,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念勤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卷一第229頁) 7 黃健昌 (原名黃健菖,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佯稱:可透過APP認購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6日10時7分,180萬元,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昌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立卷一第246頁至第251頁) 8 賴金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當沖股票云云 113年7月23日12時16分,250萬元,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滿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2.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立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 9 陳怡君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販售電視云云 113年7月27日23時21分,1萬5,000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 2.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一第326頁至第329頁) 10 黃筠媗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向之購買演唱會門票,在7-11賣場下單,導致銀行帳戶凍結云云,再偽冒7-11賣場、中華郵政等客服人員、偽稱:須辦理實名認證,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7日20時51分、54分,4萬9,983元、4萬8,985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媗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0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 11 林珮君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可轉讓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7月27日23時8分,9,000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珮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2.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一第369頁至第372頁) 12 彭佳欣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向之購買商品,在7-11賣場下單,導致銀行帳戶凍結云云,再偽冒7-11賣場、銀行等客服人員偽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7日20時45分、53分,9,986元9,986元,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彭佳欣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84頁至第387頁) 2.網路轉帳紀錄、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立卷一第395頁至第407頁) 13 趙婉君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向之購買物品,因在POPCHILL二手拍賣平台上,無法刷卡下單購買云云,再偽冒該平台、銀行等客服人員偽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20時10分,4萬9,977元,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婉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13頁至第416頁) 2.對話紀錄、結帳失敗截圖、網路轉帳紀錄(立卷一第425頁至第439頁) 14 少年賴○恩 (00年0月生,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向之購買物品因無法在7-11賣場下單云云,再偽冒7-11賣場、銀行等客服人員偽稱:須簽署升級賣場相關協定云云 113年7月27日20時28分,2萬0,123元,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47頁至第450頁、第451頁至第453頁) 2.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對話紀錄、郵件截圖、簡訊截圖(立卷一第455頁至第460頁) 15 謝茂益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可購買商品後抽獎云云 113年7月27日18時16分、52分,2,000元、2,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茂益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87頁至第489頁) 2.對話紀錄、IG帳號截圖、網路轉帳紀錄(立卷一第491頁至第496頁) 16 蔡雅如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可代為下訂民宿云云 113年7月27日19時6分,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 2.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網路轉帳紀錄(立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 17 鄭惠文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佯稱可購買商品後抽獎云云 113年7月27日17時37分、45分,4萬9,989元、4萬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 18 蘇方裕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7月27日19時39分,5萬元,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方裕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2.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立卷二第67頁) 19 陳昱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稱:欲向之購買物品因無法在7-11賣場下單云云,再偽冒7-11賣場客服人員偽稱:須轉帳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23時45分,8,058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 2.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立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 20 陳怡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6日佯稱:欲向之購買物品,無法在拍拍圈下單購買商品,且無跨境交易服務云云,再偽冒拍拍圈客服人員須匯款指定帳戶方能交易云云 113年7月27日23時15分、18分、同年月28日凌晨0時9分,4萬9,977元、4萬9,917元、2萬0,012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 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2.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結帳失敗截圖(立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30頁至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