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紳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被 告 郭育帆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郭峻容律師王志超律師被 告 陳鶴玟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1號、第16214號、第22745號、第2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紳犯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育帆犯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鶴玟犯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七至三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林俊岳(已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居住於林俊岳祖母提供予林俊岳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渠等分工由林俊岳架設監視器於1樓,平時由陳鶴玟監看並購買、運送日常所需物品及製毒原物料,郭育帆、陳宇紳負責搬運酒精清洗空瓶及製作毒品所需桶子工作,由林俊岳指示其他人或親自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物料等物品混合放入鐵鍋內,持電動攪拌設備攪拌,將混合物放入塑膠桶內,與正庚烷攪拌後,放置於冰箱內靜置,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沉澱為白色結晶體後,再以過濾設備脫水晾乾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而利用附表二編號7至38所示之物,以上開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二、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明知其等非製作上開毒品之專業人士,無法控制製程之安全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使用之化學原料等物品均具有高度易燃性,均應注意保存,並應避免與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114年6月18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林俊岳在本案房屋2樓工作間,攪拌易燃物質以製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過程中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任由林俊岳邊抽煙邊攪拌前開易燃物質,當場致易燃物質起火引發火災,2樓工作間內部物品受燒至地面,林俊岳當場死亡,右側手臂骨骼受燒碎裂,2樓工作間內西北側瓦斯鋼瓶傾倒瓶身變色且有一破裂開口,東南側瓦斯鋼瓶瓶身顯著氧化變色,2樓工作間屋頂鐵皮及鋼靠南側受燒顯著變色,西側牆面受燒燒白、靠南側剝落,木櫃靠南側碳化龜裂、部分燒失,工作間東南側牆面燒白、靠南側剝落,本案房屋2樓雜物間鐵皮天花板靠北側受燒變色,北側木質隔間受燒碳化、燒失,僅剩2隔間下部框架,2樓休息間鐵皮天花板靠北側破裂,北側隔間受燒燒失,內部物品受燒僅剩底部,西北部木質隔間框架顯著燒失,1樓物品與牆面煙燻,2樓儲藏室空房間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燻黑,失火燒燬本案房屋及現場製毒設備致生公共危險。
三、陳宇紳、郭育帆復為逃離現場以脫免罪責,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本案房屋前,共同竊取紀漢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旋即駕車逃逸。
四、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簽分暨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宇紳、郭育帆、陳鶴玟(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頁至2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承無訛(偵14311卷一第13至23頁、45至54頁、69至76頁、213至237頁、241至251頁、271至275頁、277至281頁、353至357頁、391至397頁、偵14311卷二第71至78頁、323至343頁、349至359頁、377至379頁、381至383頁、偵14311卷三第307至315頁、323至331頁、偵16214卷第119至13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59至63頁、75至78頁、107至128頁、223至248頁),核與證人陳○汝即死者林俊岳配偶之證述(偵14311卷一第121至125頁、偵14311卷二第91至94頁、相卷第169至173頁、249至251頁)、證人温○美即死者林俊岳母親(起訴書誤載溫○美,應予更正)之證述(偵14311卷一第117至120頁、相卷第169至173頁、249至251頁)、證人紀漢榮即告訴人之證述(偵14311卷一第127至130頁)、證人陳○霓即發現火災之人之證述(偵14311卷一第113至115頁)、證人紀○軒即發現火災之人之證述(偵14311卷一第109至112頁、偵14311卷二第103至10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案手機及現場照片(偵14311卷一第87至91頁、93頁、97至105頁、361至365頁、367至376頁、偵23134卷第203至2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林俊岳死亡案現場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相片、拉曼儀器檢驗結果照片、試劑測試照片(偵14311卷一第107頁、137至145頁、159至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04635號鑑定書、114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1日,應予更正)刑理字第1146105304號鑑定書、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10765號鑑定書(偵14311卷三第205至207頁、209至211頁、213至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至6頁、127至152頁、167至173頁、253頁)、114年6月18日20時39分現場照片(含外觀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外觀、染髮劑空瓶紙箱、現場扣得製毒原料桶等照片)、經被告陳鶴玟確認之本案房屋2樓現場圖(偵14311卷一第137至145頁、偵14311卷二第7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8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478878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安全資料表、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照片(偵14311卷二第13至2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1140006397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1742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1日法醫清字第114510048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卷第231至245頁)、被告陳宇紳、郭育帆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及遭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偵14311卷一第147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照片、證物採驗紀錄、指紋鑑定書、生物鑑定書等文件)(偵14311卷三第49至220頁)、114年6月23日數位採證報告(偵14311卷一第327至3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偵14311卷二第3至11頁)、林俊岳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偵14311卷二第211至318頁)、被告陳鶴玟之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23134卷第2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79至193頁)、國立臺灣大學114年7月10日校醫字第1140063752號函附林俊岳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213至2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9月11日函附林俊岳之相驗照片及解剖影片光碟(相卷第279至5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2樓休息間鐵皮天花板靠北側破裂,向北掀開,垂掛於北側窗戶外,屋頂鐵皮及鋼樑靠南側受燒顯著變色,窗戶受燒破裂,西北側鐵皮牆受壓力向北擠壓變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8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478878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4311卷二25至34頁)、林俊岳死亡案現場照片(偵14311卷一第137至154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偵14311卷二第147頁至203頁)附卷可佐,堪認本案火災所引起火勢,造成本案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已達完全燒燬之程度。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案被告3人與死者林俊岳共同在本案房屋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其等明知非製作上開毒品之專業人士,無法控制製程之安全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使用之化學原料如正庚烷、乙醇等物品均具有高度易燃性,如一旦與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卻任由林俊岳邊抽煙邊攪拌前開易燃物質,違反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3人對於本案房屋存放上揭易燃物質有更高的安全意識,即時禁止林俊岳在製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時抽菸,則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之結果當不至於發生,二者具有明確的因果關係,是被告3人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本件火災,且因火災延燒,造成林俊岳不及逃生而死亡,並致生公共危險,均足堪認定,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該當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歸責要件,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按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僅成立單一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使用之倉庫暨其內物品,依前揭說明,應僅以成立1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又被告陳宇紳、郭育帆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
犯以2人以上實行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宇紳、郭育帆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據旨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3人係分別成立過失致死罪,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㈣被告陳宇紳、郭育帆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過失致死及竊
盜等罪,另被告陳鶴玟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過失致死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郭育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郭育帆係於114年6月初起至本案失火為止,進入本案房屋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又被告郭育帆係因製造上開毒品之過程中失火燒燬本案房屋,並導致林俊岳死亡,此乃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致,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過失致死等3罪應論以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3人係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因疏未履行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致使燒燬本案房屋及林俊岳死亡,上開行為僅係偶然相合致,且後續失火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而分論併罰,是被告郭育帆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不論被告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祇要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被告3人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⑵首就被告3人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分工觀之,被告陳宇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4年6月5日到本案房屋後,被告郭育帆、陳鶴玟已經在屋內,林俊岳會拿一些桶子或容器給我清洗,並叫我搬桶子,被告陳鶴玟是負責打理大家的三餐等語(偵14311卷一第241至253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被告郭育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俊岳會叫我拿藍色桶子的液體,倒在一個4、5公升的杯子內,或是叫我拿杯子裝水龍頭的水,林俊岳會再將水或那些液體加到鍋子或桶子裡,然後用攪拌器攪拌,林俊岳也會叫我幫忙搬塑膠盆到1樓,或是叫我幫忙洗東西,通常都是林俊岳指揮我們幫忙,或是我們3人在旁邊看,被告陳宇紳是負責搬東西或洗東西,被告陳鶴玟則是負責採買食物,正庚烷是林俊岳用來倒進鍋子或橘色桶子內,乙醇是用來清洗容器,過濾設備外接真空馬達就是把沉澱出白色粉末的液體抽乾的器具,磅秤是用來秤重量,滴定平鐵架是架子,如果手持攪拌棒不能用,就用電動攪拌設備在架子上攪拌,染髮劑空瓶是原物料,鐵桶就是用來裝這些液體等語(偵14311卷一第213至237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又被告陳鶴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依照林俊岳之指示開車至指定地點,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桶裝液體及溫度計等物品搬運至車上,我再將物品運送回去本案房屋,另外我會在1樓看監視器、顧門口,並且幫大家買三餐、飲料、菸或檳榔,我有時也會協助用酒精清洗桶子,主要是林俊岳在製作毒品,並且負責指揮大家,我們在旁邊看,我有看過林俊岳拿不明物體用磅秤秤重後,裝入鐵鍋拿去快速爐煮,林俊岳會拿攪拌棒攪拌鐵鍋中物品等語(偵14311卷二第71至78頁、偵16214卷第119至131頁、本院114偵聲91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由林俊岳負責指揮被告3人並製作毒品,被告陳鶴玟負責搬運製作毒品之原料、在本案房屋1樓把風,並打理其餘3人之餐食,而被告陳宇紳負責清洗製作毒品所用之容器,至於被告郭育帆則係協助林俊岳製作第二級毒品或清洗製作毒品所用之容器,是林俊岳及被告3人對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明確,乃一具有規劃性之犯罪行為。
⑶次查員警於本案房屋內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38所示之物,
均係本案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告郭育帆、陳鶴玟所自承(本院卷第223至2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案手機及現場照片(偵14311卷一第87至91頁、第93頁、97至105頁、361至365頁、367至376頁、偵23134卷第203-207頁)、現場查扣證物照片(偵14311卷一第169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照片、證物採驗紀錄、指紋鑑定書、生物鑑定書等文件)(偵14311卷三第49至220頁),由此可見本案房屋存有大量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器具,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為具有一定規模性之犯行。
⑷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分別為96%、75%、1%,驗前純質淨重則為350.37公克、135.51公克、52.38公克,有該單位114年8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04635號鑑定書、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05304號鑑定書可考(偵14311卷三第205至207頁、209至211頁),更可認本案實已製作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且純度、數量均非低微,如流至市面,將造成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之危害,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影響非同小可,況本案係因林俊岳於製作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抽菸而引發火勢,致使本案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迫終止而為警查獲上開犯行,該等已製作完成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始未流入市面,並非被告3人自願停止製造第二級毒品或將上揭毒品出賣予他人,尚難僅憑本案製作所產生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未流入市面,即可逕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影響非屬重大。
⑸況被告陳宇紳於偵查中供稱:火災發生當下,我本來想滅火
,也想靠近去救林俊岳,但因為火勢太大,所以我就跑去窗戶旁往外跳,後來我很慌張,就開著林俊岳平常使用的車離開,被告郭育帆也跟著一起上車等語(偵14311卷一第241至253頁),被告郭育帆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火災發生時我不確定林俊岳是否還在裡面,但因為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一時慌張,所以跟陳宇紳一起搭車離開現場等語(偵14311卷第311至315頁),核與告訴人紀漢榮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發現本案車輛被2名陌生男子開走等語(偵14311卷一第127至130頁)相符,並有林俊岳死亡案現場照片(偵14311卷一第137至15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宇紳、郭育帆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未留於現場處理,反係為避免遭員警查緝,而偷竊告訴人紀漢榮所有之本案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另被告陳鶴玟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其與林俊岳聯繫製作毒品事宜之用等語(偵16214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223至248頁),然員警於查扣上開手機時,該等手機內之內容已遭重置而無法獲悉原有資料,被告陳鶴玟於114年6月19日警詢時先稱係因原先使用之手機損壞始購置該經重置之扣案手機(偵16214卷第31至38頁),直至同年7月10日警詢時始改稱該手機為林俊岳提供用以連絡之工作機等語(偵16214卷第5至12頁),顯見被告陳鶴玟係為了避免員警查獲,而將存於上開手機中有關本案之重要資料予以重置,增加檢警追緝之難度,是被告3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後,並非立即承認其錯誤,反係偷車逃逸、將手機資料重置以求脫免刑責,直至偵審程序方承認其犯行。
⑹綜上,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規
模、事發後之犯後態度等情,難認其等之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3人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86頁),其等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危害他人健康甚鉅,竟為取得高額報酬,應允林俊岳之要約從事製毒工作,由被告陳宇紳及郭育帆負責清洗製毒容器,被告郭育帆尚有協助林俊岳製作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陳鶴玟係載運毒品原料、觀看監視器把風,衡以其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所製作出之毒品數量均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影響甚鉅,又被告3人於林俊岳以諸多易燃物質製造第二級毒品時,未及時阻止林俊岳抽菸而釀成本案火災,除燒燬本案房屋外,更導致林俊岳死亡,造成無法恢復之損害,被告陳宇紳、郭育帆更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為避免遭員警查緝,起意竊取告訴人紀漢榮所有之本案車輛逃離案發現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宇紳於偵查中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否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過失致死犯行,於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被告郭育帆於偵審中均坦認所有犯行,被告陳鶴玟於偵查中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否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過失致死犯行,而於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因本案火災之發生而尚未進行交易,惟就過失致死及竊盜部分,被告3人因受羈押故未能與被害人林俊岳家屬及告訴人紀漢榮達成和解,另被告陳宇紳、郭育帆所竊得之本案車輛,經警方依法發還告訴人紀漢榮,並經告訴人紀漢榮具狀表示願就其等竊盜犯行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3134卷第11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暨被告陳宇紳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郭育帆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6萬元,被告陳鶴玟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修車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宇紳、郭育帆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就上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足見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宇紳、陳
鶴玟作為與林俊岳聯繫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告陳宇紳、陳鶴玟所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23至248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38所示之物,亦經被告3人供稱係本案製作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郭育帆所有,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扣案手機是我新買的手機,尚未使用過等語(偵14311卷一第213至237頁、277至281頁、本院卷第223至2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宇紳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林俊岳表示每天會給我2,0
00元,我總共拿到1萬元等語(偵14311卷一第45至54頁、241至251頁、偵14311卷二第349至359頁、偵14311卷三第321至33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223至248頁),上開1萬元核屬被告陳宇紳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育帆、陳鶴玟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23至24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宇紳、郭育帆所竊
得,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紀漢榮,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陳宇紳、郭育帆偷竊本案車輛而得,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陳宇紳 陳宇紳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育帆 郭育帆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鶴玟 陳鶴玟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1 IPHONE XR 1支(陳宇紳所有) 2 IPHONE(白色) 1支(郭育帆所有) 3 IPHONE(黑色) 1支(陳鶴玟所有) 4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96%) 毛重374.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50.37公克) 5 廚房濾紙取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75%) 毛重191.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5.51公克) 6 透明黃色液體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非毒品之ACETIC ACID、ETHANOL及ETHYL ACETATE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38公克) 2桶 7 外觀標示正庚烷之桶子 (其中9桶為空桶,另1桶初驗呈依托咪酯類陽性反應) 10桶 8 外觀標示95%乙醇 (其中1桶為空桶,又另6桶初驗呈依托咪酯類陽性反應) 10桶 9 鹽酸鋼瓶 3桶 10 壓縮機 1台 11 風扇 1台 12 真空馬達 3台 13 快速爐 2組 14 磅秤 2台 15 脫水機 1台 16 暖爐 1台 17 脫水設備 1組 18 攪拌棒 3支 19 量尺 1支 20 滴定瓶鐵架 2組 21 電動攪拌設備 1組 22 染髮劑空瓶 24瓶 23 瓦斯桶 1桶 24 酸鹼試劑 1包 25 過濾設備 1組 26 大型容器桶 7個 27 濾紙 1批 28 盆子 4個 29 氨水(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之AMMUONIUM HYDROXIDE,1瓶,驗餘淨重16.23公克) 3桶 30 乙酸乙脂(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之ETHYLACETATE,1瓶,驗餘淨重16.35公克) 3桶 31 不明冒煙桶裝液體(透明液體檢出含氯離子之強酸性物質,驗餘淨重25.27公克) 2桶 32 燒熔藍桶子液體(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之HYDROGEN PEROXIDE,驗餘淨重9.48公克) 1桶 33 燒熔白桶子液體(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之2-PR0PAN0L,驗餘淨重16.52公克) 1桶 34 活性碳 1袋 35 氫氧化鈉結晶(白色物質檢出含鈉及氧等元素成分之強鹼性物質,驗餘淨重3.04公克) 1包 36 剩餘染髮劑(含褐色粉塊 ,檢出非毒品2-MERCAPTO ETOMIDATE,未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類似物) 驗餘淨重0.03公克 37 黃色不明液體(未檢出常見第二級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51.05公克 38 褐色參雜白色粉塊(檢出非毒品2-MERCAPTO ETOMIDATE,未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類似物) 1瓶(驗餘淨重0.02公克) 39 0679-MP自用小客車 1台 40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