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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宣

(現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佳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臉書」Messenger與江志鴻聯絡販毒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江志鴻,並當場收取價金,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二)於114年3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江志鴻,並當場收取價金,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3至58頁、83至91頁、偵卷第23至27頁、29至36頁、59至61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107至11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志鴻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3至99頁、107至111頁),並有陳佳宣、江志鴻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3至26頁)、「臉書」Messenger被告與江志鴻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7至38頁)、被告LINE與暱稱瑞欣對話紀錄(他卷第41至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71至77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阿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61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出遭查扣之毒品皆是向「阿龍」購買(偵卷第35頁),惟經本院函詢本件移送機關,獲復「因陳嫌僅於筆錄中供稱毒品上游係向綽號『阿龍』之人所購得,除此之外無其他直接事證能佐證『阿龍』販賣毒品犯行及渠真實身分,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68853號函文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難認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販賣之對象僅為1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別,並參酌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阿公店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有中度憂鬱症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鴻2次,江志鴻當場給予現金2,000元及5,000元(他卷第89頁),核與江志鴻證述(他卷第109頁)相符,是上開金額,雖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案(他卷第7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與江志鴻販賣毒品聯繫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臉書」Messenger被告與江志鴻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7至39頁),則附表所示手機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本案扣案之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15頁),且員警係檢視另案扣案手機始發現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鴻之犯行,有偵查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他卷第5至10頁、第75頁),足信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始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解。是以,本案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卷證出處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他卷第75頁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