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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容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

陳怡伶律師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千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千容與徐稚熙(所涉部分業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2號論罪科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徐稚熙向黃瀞瑩佯以與之為戀人關係,黃千容為其表姊,因黃千容經營玉石買賣需要帳戶使用云云,致黃瀞瑩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依指示提供所申設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黃千容、徐稚熙收取、轉出款項使用,嗣黃千容與徐稚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郭三歲」明知自身無銷售物品之真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三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販售玉石,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黃千容、徐稚熙再指示不知情之黃瀞瑩將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至附表所示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黃千容與徐稚熙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嗣經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瀞瑩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千容固坦承與徐稚熙前為同居女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們大家都是受害者,如果我要唆使徐稚熙的話,不會我跟我家人的帳戶都出事。我在臺中時,徐稚熙說他老闆要過來約吃飯,他叫我跟王姿君到現場,徐稚熙所謂的老闆就是黃瀞瑩,所以我就看過黃瀞瑩一次。澎湖案件中因為士林併案,法官認為說士林案是唆使跟原本起訴的不一樣,我接受辯護人的建議認罪,也願意賠償士林案的被害人表示我的誠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Chris加上一個泰文之晴天文字」,根本非「歡樂一家親」,告訴人黃瀞瑩與「歡樂一家親」所為之對話記錄,均非被告所為,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歡樂一家親」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黃瀞瑩間根本未有任何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起訴書所附之對話記錄告訴人黃瀞瑩之對話對象非被告,無法實質證明被告透過徐稚熙要求不知情之告訴人黃瀞瑩依被告指示自本案帳戶將被害人等款項轉出之事實。依告訴人黃瀞瑩之證詞,可知其無法確認「歡樂一家親」實質使用者為何人,被告使用微信帳號並非「歡樂一家親」,而係「Chris」,「歡樂一家親」向告訴人黃瀞瑩表示其先前皆係使用「玥兒」,可知「歡樂一家親」唯一、實質使用者為徐稚熙一人,而非被告,至於告訴人黃瀞瑩表示被告使用徐稚熙之電話,詢問有無永豐銀行帳號可提供一事,並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僅憑告訴人黃瀞瑩片面之詞,無法證明此事實存在。又依告訴人黃瀞瑩所提出之證據,無從看出被告係在抖音從事賭石相關詐騙。另徐稚熙為被告先前交往對象,其亦同時與告訴人黃瀞瑩交往,而告訴人黃瀞瑩提出刑事告訴,徐稚熙理所當然會在偵審中對被告為敵性證詞、栽贓嫁禍,亦可使告訴人黃瀞瑩之交往關係更為鞏固,亦可查到徐稚熙推諉卸責、減輕自身刑度之效果,故徐稚熙之證述證明力顯有疑義。徐稚熙先前為網路直播主,經常和網友聲稱被告為其表姊或姊姊,惟被告自始從未要求、亦未同意徐稚熙如此宣稱,被告與徐稚熙之相處模式,為被告聽從徐稚熙所言,絕非徐稚熙所述一切皆被告主導,懇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徐稚熙與不詳之人,明知自身無銷售物品之真意,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販售玉石,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並由告訴人黃瀞瑩依指示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亞縑、張裕騰於警詢、告訴人黃瀞瑩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徐稚熙於本院另案審理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並有告訴人張亞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抖音截圖、告訴人張裕騰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查(偵緝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上情自堪認定,故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該等款項由告訴人黃瀞瑩依指示轉至附表所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起訴書附表所示自本案元大帳戶轉帳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帳戶,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記載有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係徐稚熙佯以與告訴人黃瀞瑩為戀人關係,被告為其表姊,而向告訴人黃瀞瑩借用本案帳戶,指示其匯款一情,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黃瀞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徐稚熙於112年11月左右,用LINE通話跟我說他有一個表姊叫黃千容,從事玉石買賣生意,需要永豐銀行的帳號,因為匯款額度有限制,所以再跟我要元大的帳戶。然後就開始有錢進到這2個帳戶,之後他們2人會指示我要把錢匯到哪個帳戶。黃千容有時候用徐稚熙的LINE,也會用微信跟我聯繫。徐稚熙也會用微信跟我聯繫,徐稚熙的微信暱稱叫「玥兒」、黃千容的微信暱稱叫「歡樂一家親」,但是他們一直在改暱稱,徐稚熙跟我說過他跟黃千容住在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2,到最後我發現他們兩個住在一起,好像他們才是一對情侶。就我所知因為徐稚熙是直播主,會接觸到很多網友,是黃千容用徐稚熙的電話,問我有沒有永豐銀行帳戶,因為徐稚熙需要借款一筆零用錢10萬元,我沒多想,想說只有一次沒關係,後來某天醒來發現有贓款進來,他們開始叫我轉來轉去,他們說這是玉石買賣,匯款進來是客戶,轉出去是轉出給他們的合夥人,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在抖音上做詐騙。我知道黃千容的名字是因為我有跟他們在現實生活見過面一次,我下去台中,他們叫我把錢領出來當面交給黃千容,因為他好像跟大陸的銀行講電話,對方問他的名字,我才知道他叫黃千容。黃千容主要在使用的帳號不是「歡樂一家親」,主要是用「Chris」這個帳號跟網友互動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影卷《下稱花檢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2、證人徐稚熙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微信跟lespark直播平台的暱稱是蝶君,我和黃千容於2021年開始交往,交往到2024年。2022年,他跟我說他現在找到一個新的工作,是玉石的投資,他先拿我的帳戶去用,等到我的帳戶全部變警示戶的時候他就開始用別人的帳戶,他透過我去認識別人,跟別人借用帳戶。黃千容都跟其他人說他是我表姊,在認識黃瀞瑩的期間他都跟黃瀞瑩說他是我表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黃千容要跟黃瀞瑩借帳戶,然後黃瀞瑩接到錢,他就會通知黃千容跟他說錢到了,然後黃瀞瑩就會特地下來臺中把錢交到黃千容手上,之後我要從黃千容身邊逃出來的時候,黃千容就跟我朋友講說他跟黃瀞瑩已經聯絡了,說目標一致、達成共識,他就會利用我的手機打字或者是傳語音給黃瀞瑩等情(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3、告訴人黃瀞瑩於112年11月20日前往臺中,於同日11時25分對徐稚熙稱「我要被姐姐妹妹面試耶」,徐稚熙另稱「姐姐用帳的事情」(12時),「姐姐很喜歡妳耶」、「說妳很有禮貌 感覺很好」(18時29分);另微信帳號「chris2rr」、暱稱「แดดChris」即「歡樂一家親」,於112年11月23日加告訴人黃瀞瑩為好友,由告訴人黃瀞瑩稱之為「姐姐」,並於同日至翌日(24日),依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復微信帳號「lazychris38」、暱稱「安熙」之人自稱「黃千容」,從事賭石生意,即跟礦主拿貨批發,客人買下看中的石頭,現場切等情,有對話記錄、刷卡及搭乘Uber、高鐵紀錄在卷可查(士檢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瀞瑩提供之錄音檔,可見確實有徐稚熙與另一女子與其聯繫轉帳之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4頁),而被告稱曾與告訴人黃瀞瑩在臺中見過一次面,使用微信帳號「lazychris38」、暱稱「安熙」(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21頁),均與告訴人黃瀞瑩、證人徐稚熙前開指述相符,且「แดด」為泰文晴天之意,則微信暱稱「แดดChris」即與辯護人稱被告使用微信暱稱乃為「Chris加上一個泰文之晴天文字」吻合,復被告既稱與告訴人黃瀞瑩僅有一面之緣,證人即告訴人黃瀞瑩應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並於偵查中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黃瀞瑩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徐稚熙確實佯裝與告訴人黃瀞瑩交往,再由被告自稱為徐稚熙之表姊,因經營玉石生意,而向告訴人黃瀞瑩借用帳戶,使之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與徐稚熙,並依其等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三)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以「郭三歲」為首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金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力愷、廖珮琳、李裕舜、王禎雅、楊淑慧、張麗、陳寅齊、黃秉溱、徐與翔,其中陳寅齊匯款帳戶包含本案帳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論罪科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6頁、第423頁至第426頁),參被告於該案中偵查中稱:我認識「郭三歲」3年多,他從事採礦原石的工作,我跟他有合約,我提供帳號給他,我也不確定是否有直播主在販賣原石,「郭三歲」說這些匯款的人是因為他們下賭的原石沒有切出翡翠原石,所以才來提告等情(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所為是透過「郭三歲」擇定之附表所示之人佯以販售玉石著手進行詐欺,並由被告與徐稚熙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以收受被害人被害贓款,再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黃瀞瑩轉入指定帳戶,彼此間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00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惟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告訴人黃瀞瑩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被告與徐稚熙向告訴人黃瀞瑩施用詐術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以此作為後續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取得者,係使用告訴人黃瀞瑩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出入款項之不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黃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此情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405頁),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2、被告與徐稚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所示之人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徐稚熙及「郭三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徐稚熙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瀞瑩進行轉匯,為間接正犯。

3、被告與徐稚熙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對告訴人張亞縑施以詐術,致其等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4、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三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徐稚熙共同以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黃瀞瑩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等作為洗錢工具,復與徐稚熙及「郭三歲」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經告訴人黃瀞瑩陳稱:如果被告堅持否認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20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管理顧問公司之業務總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其所述得知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其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中稱其參與詐欺集團共獲取8萬5,796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38頁),又其已實際賠付該案之被害人王禎雅、徐與翔各6萬元、6,000元,經該案判決將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所餘之犯罪所得1萬9,796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而本件之被害人雖與該案不同,然均有被害贓款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可知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所得既然已於該案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自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告訴人黃瀞瑩轉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帳戶 1 張亞縑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10時50分至52分,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35分、14時,5萬元、3萬元(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裕騰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5萬元 112年11月23日19時3分、5分,2萬元、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