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張忠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被 告 楊宗燁選任辯護人 郭怡萱律師

林世昌律師被 告 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允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 蔡逸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被 告 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廖秀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被 告 彭嘉祥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被 告 博達精機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美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被 告 奇鋇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鄧保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克凡律師被 告 鄧莞樺選任辯護人 何克凡律師被 告 鄭雅分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三、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五、允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六、A005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七、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八、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九、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博達精機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十一、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十二、奇鋇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三、A09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十四、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A04、A005、A06、A07、A08、A09、A10、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斯公司)、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利公司)、允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利公司)、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傑公司)、博達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奇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鋇公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一㈠部份第30行以下「嗣於108年7月26日第2次開標,僅穎利公司及博達公司2家投標,博達公司投標總價1,226萬4,000元仍高於穎利公司投標總價1,224萬3,000元,嗣由穎利公司經減價後以1,185萬元得標。」等節,應更正為「A03、A07、A04、A10及A06復接續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穎利公司及博達公司參與108年7月26日第2次開標,嗣因僅穎利公司及博達公司2家投標,博達公司投標總價1,226萬4,000元高於穎利公司投標總價1,224萬3,000元,而由穎利公司經減價後以1,185萬元得標。」;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3兼格斯公司代表人、A04、A005兼盟傑公司代表人、A06、A07兼博達公司代表人、A08兼奇鋇公司代表人、A09、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A09暨其辯護意旨固辯稱A09並未製作「成形設備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之投標文件等情,惟其確已自承有微調投標文件之格式(本院卷第203頁),難謂其完全未參與製作投標文件之分工,況其亦對其參與該案開標乙節並不爭執,無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A07、A04、A10、A06、A08、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A03、A07、A04、A10及A06於中油公司108年6月28日開標、廢標後,再以穎利公司、博達公司投標而由穎利公司於同年7月26日得標之行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A03、A07、A04、A10及A06上開2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被告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其等受雇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被告A03、A07、A08、A10、A04、A09、A06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而被告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其等受雇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A03、A005、A10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而被告格斯公司、允利公司、盟傑公司因其等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四)被告A03、A07、A04、A10、A06、A08、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A03、A07、A08、A10、A04、A09、A06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A03、A005、A10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3、A10就其等所犯3罪,被告A04、A06、A07、A08、A09就其等所犯2罪,暨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就其等所犯2罪罰金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A08、A09就其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A03、A04、A06、A07、A08、A09、A10就其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A03、A005、A10就其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雖已著手於妨害投標之行為,然嗣因廢標、未得標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格斯公司、允利公司、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盟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於其代表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部分,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恪遵法紀,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分以格斯公司、允利公司、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盟傑公司名義虛增投標之公司,製造每個標案中均有3家廠商投標之不實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使政府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實有不該;衡以被告A03、A005、A09終知坦承、其餘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態度,兼衡各次犯行既未遂程度、各該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地位核心程度、本案各該標案之押標金均已繳回(本院卷第200之1-200之5、397-431頁)等節,及其等之素行(本院卷第437-465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1-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自然人被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A03、A10、A04、A06、A07、A08、A09、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數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自然人被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

1.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7-465頁),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等犯後已知面對錯誤,坦認犯行,並繳回押標金,尚有悛悔之意,綜合評估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等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3.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等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A03、A005、A06所有,用於聯繫犯本案所用之物(偵22卷一第245-249頁、卷二第407-417、443-446、495-4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或具有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A03供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成形設備案」中,其得標履約後所獲得之利潤為10%等情(本院卷第178頁),核與案發期間前後之「108、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電池製造業之淨利率為9%乙情(本院卷第364、381頁)相當,應可採信。則以該部分得標金額1,185萬元加以推估,其利潤應為該金額之10%即118萬5,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中油公司嗣於「成形設備案」中對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追繳之押標金126萬8,000元、126萬8,000元、63萬4,000元,均已由A03全數繳回,有中油公司115年1月5日油採購發字第115100029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0之1-200之5頁),且據博達公司暨代表人A07、奇鋇公司暨代表人A08、穎利公司代表人A12所是認(本院卷第301頁),則A03繳納遭追繳之押標金數額,顯然超過此部分犯罪所得甚多,若再就刑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犯罪事實 一㈠ ①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④A06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A07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博達精機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⑦A08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奇鋇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⑨A09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A10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犯罪事實 一㈡ ①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④A06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A07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博達精機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⑦A08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奇鋇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⑨A09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A10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犯罪事實 一㈢ ①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③允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④A005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⑨A10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3所有(扣押物編號A1-17,偵22卷二第407-417頁) 2 白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05所有(扣押物編號D-5,偵22卷一第245-249頁) 3 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6所有(扣押物編號E-2,偵22卷二第443-446、495-49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507號被 告 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3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蘇文俊律師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被 告 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允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12

被 告 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05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被 告 博達精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7

被 告 奇鋇止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8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陳哲瑋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被 告 A10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斯公司)負責人,又掌管由其配偶即A12擔任負責人之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利公司)及允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利公司)之設備買賣及帳務管理等業務;楊宗樺係格斯公司之業務總監;A005係A03之母,亦係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傑公司)負責人;A07係博達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負責人;A08則係奇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鋇公司)負責人,亦係A09之父。A04、A10、A09均係格斯公司員工、A06則係穎利公司員工。A03於民國108、109年間,為期得標下列標案,且確保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避免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A03有意使穎利公司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於108年6月11日公告辦理之「鋰電池成形設備等一批案」(標案編號:N1E08A045,下稱「成形設備案」),明知A07及A08均無投標意願,竟透過郭博文邀請A07且商請無競標真意之A08分別以博達公司、奇鋇公司配合投標,即與A07、A08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格斯公司以申登帳號00000000於108年6月12日電子領標後,再與具相同犯意聯絡之A04共同議定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及奇鋇公司投標規格及價格,再指示有相同犯意聯絡之A10、A09及A06分別代博達公司、奇鋇公司及穎利公司製作投標文件,為確保由穎利公司得標,A03指示博達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96萬2,500元、奇鋇公司以總價1,674萬7,500元,均高於穎利公司總價1,265萬2,500元之標價投標;A03復以穎利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帳戶,於108年6月24日分別匯款63萬4,000元至博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及奇鋇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之帳戶,再由A07及A08以該等款項自行申購本行支票充作博達公司及奇鋇公司之押標金,A03復指派穎利公司員工A06代表穎利公司出席開標外,另指示格斯公司員工A04、A10分別擔任博達公司之標案聯絡人及代理人出席開標,及指示格斯公司員工A09擔任奇鋇公司之標案聯絡人及代理人出席開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家數,營造有3家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成形設備案」於108年6月28日第1次開標,計有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及奇鋇公司3家廠商投標,中油公司主持開標及監會辦人員因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遂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標並進行資、規格審查;嗣於108年7月12日價格標開標,穎利公司經減價金額1,225萬元仍超過底價,中油公司遂於108年7月15日宣布廢標而未遂。嗣於108年7月26日第2次開標,僅穎利公司及博達公司2家投標,博達公司投標總價1,226萬4,000元仍高於穎利公司投標總價1,224萬3,000元,嗣由穎利公司經減價後以1,185萬元得標。

㈡A03有意使穎利公司得標中油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公告辦理之

電池極板製作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N1E08A039,下稱「電池極板案」),明知A07及A08均無投標意願,竟透過郭博文邀請A07及商請無競標真意之A08分別以博達公司、奇鋇公司配合投標,即與A07及A08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A07、A08明知前情且無投標、競標意願,仍基於前述相同犯意應允陪標;A03遂以格斯公司申登帳號00000000電子領標,並與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格斯公司業務總監A04共同議定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及奇鋇公司投標規格及標價,再指示具相同犯意聯絡之A10代博達公司及奇鋇公司及不知情的謝珮筠代穎利公司製作投標文件,為確保由穎利公司得標,A03指示博達公司以總價6,436萬5,000元、奇鋇公司以總價6,573萬元,均高於穎利公司總價5,827萬5,000元之標價投標;復由A03提供押標金,且為隱匿資金來自穎利公司之事實,遂以A03名下遠東銀帳戶於108年8月15日分別匯款64萬3,650元至博達公司第一銀帳戶及65萬7,300元至奇鋇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帳戶,再由A07及A08以該等款項自行申購本行支票充作博達公司及奇鋇公司之押標金,A03復指派員工即A06、A10及A09分別代表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及奇鋇公司之代理人出席開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家數,營造有3家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電池極板案」於108年8月20日第1次開標,計有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及奇鋇公司3家廠商投標,中油公司主持開標及監會辦人員因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遂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標並進行資、規格審查,惟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及奇鋇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有多處規格與招標規範不符,均未通過規格審查,中油公司遂於108年9月3日宣布廢標而未遂。嗣於108年11月14日第4次開標時,僅被告穎利公司1家投標並以4,500萬元得標。

㈢A03有意使格斯公司得標北科大於109年11月間公告辦理之客

製高速混黏合機(機台型)一台採購案(標案案號:Z0000000000,下稱「混黏合機案」),A03為使格斯公司得標承攬,惟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除以格斯公司投標外,另以渠能掌控之允利公司及A005為登記負責人之盟傑公司名義參標,A03、A005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議定允利公司以總價168萬元、盟傑公司以總價178萬元均高於格斯公司總價158萬元之標價投標,以確保由格斯公司得標。A03除指示A10製作格斯公司投標文件外,另指示具相同犯意聯絡之A10代盟傑公司及不知情之謝珮筠代允利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指派A10及不知情之洪嘉云、謝珮筠分別擔任格斯公司、盟傑公司及允利公司之代理人出席開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家數,營造有3家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混黏合機案」於109年11月10日開標,計有格斯公司、盟傑公司、允利公司、銓嘉企業有限公司及帝昇實業有限公司5家廠商投標,北科大主持開標及監會辦人員因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遂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標,嗣因格斯公司、盟傑公司及允利公司均因未附規格說明書、相關型錄或同等品資料,經審標不合格,由銓嘉企業有限公司得標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2號偵卷二,第539至562頁、第627至645頁) ㈠伊係被告格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母即被告A005以被告盟傑公司名義投資被告格斯公司,證人A12係伊配偶,擔任被告穎利、允利公司負責人,被告穎利、允利公司是被告格斯公司之關係企業之事實。 ㈡被告A04曾擔任被告格斯公司業務總監,證人洪嘉云現為被告格斯公司總經理室專員,渠等2位之直屬主管都是被告A03;被告格斯公司自被告A04到任後才開始投標中油標案,投標案上填寫關於被告A04之資料,有得到被告A04同意之事實。 ㈢被告格斯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都是伊找的,且由伊決定參標,由伊、被告A10、A09電子領標;都是伊準備押標金、指定被告A10、A09出席開標、授權員工比減價、指派被告A10、A09領回押標金,投標文件是由伊、被告A10、A09準備之事實。 ㈣被告格斯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金額是由伊決定,一開始利潤抓15%,但都會被招標機關砍3%-5%不等左右,最後利潤約10%至12%之事實。 ㈤伊掌管被告穎利公司及允利公司之設備買賣、帳務管理、銀行業務、資金調控及處理政府標案,投標案由2家公司之員工履行,但受伊指揮,開會時員工會向被告A12報告拿到哪些標案,被告A12會知悉以被告穎利公司跟允利公司名義投標之標案;被告A03備1組被告允利、穎利公司印章在被告格斯公司之事實。 ㈥被告穎利公司、允利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係伊找到標案並決定投標、投標金額後,指示被告謝珮筠、A06使用穎利公司及允利公司之帳號、密碼領標案之投標文件;都是由伊準備押標金,押標金資金來源由伊統一調度;投標文件由被告謝珮筠、A06準備;由伊指定員工出席開標並授權員工比減價,出席開標主要是被告A06之事實。 ㈦「成形設備案」,由伊主動找被告A08、郭博文討論合作,除以被告穎利公司名義投標外,該2家公司一起投標,由伊幫忙2公司電子領標、準備投標文件及押標金,由伊等提供公司證明文件及公司大小章給被告格斯公司員工使用,伊再指派被告格斯公司員工即被告A10替被告博達公司準備投標文件並代表出席開標、被告格斯公司員工即被告A09替被告奇鋇公司準備投標文件,被告穎利公司則由被告A06準備投標文件及出席開標,投標書上所寫之設備廠牌及型號是被告A03選出來;標案由被告穎利公司得標之事實。 ㈧伊跟被告A04決定被告穎利、博達及奇鋇公司要使用哪個廠牌型號設備投標,並由被告A04提供投標文件給被告A10、A09;被告A04知悉被告穎利、博達及奇鋇公司要合作中油公司標案之事實。 ㈨「電池極板案」投標前,伊找被告A08、郭博文討論合作,除以被告穎利公司名義投標外,被告奇鋇、博達公司一起投標,由伊幫2家公司電子領標、準備投標文件及押標金,由其等提供公司證明文件及公司大小章給格斯公司員工使用,被告A03再指派被告A10替被告博達、奇鋇公司準備投標文件,證人謝珮筠準備被告穎利公司投標文件,被告A03準備被告博達公司及奇鋇公司之押標金,被告穎利公司得標後,向奇鋇及博達公司購買零組件履約之事實。 ㈩「混黏合機案」投標時,被告允利、格斯及盟傑公司投標,乃因這3家公司都是由伊實際掌控,遂指示被告A10、A09領標、準備投標文件及出席開標;被告A03準備被告格斯、允利、盟傑公司之押標金,指示證人謝珮筠準備允利公司投標文件、代表出席開標,被告盟傑公司投標文件則由伊準備,指派被告A10代表被告格斯公司出席開標,指派被告格斯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洪嘉云代表被告盟傑公司出席開標,並同意被告A10及不知情之謝珮筠、洪嘉云將各公司大小章帶至投標現場,然因招標機關臨時需要檢附設計圖,故被告允利公司、格斯公司及盟傑公司均因審查規格不符無法進入價格標而未遂之事實。 伊有告知被告A06參與開標時,有找自己人,並指示被告A06參與採購案開標時,不要跟其他廠商交談之事實。 伊有傳LINE予被告A005匯款押標金,告知允利公司是主標,盟傑公司是陪榜,客觀行為上有圍標之事實。 二 被告A005於調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2號偵卷一第219至222頁、第263至267頁) ㈠伊設立被告盟傑公司、擔任被告穎利公司董事、被告允利公司監察人,曾於106年10月18日至110年9月10日間擔任被告格斯公司監察人,嗣轉任該公司董事直至112年3月止,被告穎利公司是證人A12設立,被告穎利公司及允利公司信件會寄到被告盟傑公司幫忙收信,被告A10是其外甥女之事實。 ㈡伊係被告盟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所有營運事務要向伊報告,且由伊決策,被告盟傑公司承攬政府機關採購案一定要經過伊同意之事實。 ㈢「混黏合機案」投標案,有以被告盟傑公司名義投標,係為了協助被告A03,也依照被告A03指示匯款押標金;投標金額是被告A03決定;盟傑公司投標文件、到場參加開標及領回押標金職員皆由被告A03指派之事實之事實。 三 被告A04於調詢時供述 (偵字22號卷一第13頁至第29頁、偵字22號卷二) ㈠伊於108年5月27日至111年9月間,在被告格斯公司擔任業務部門行銷總監及經理,負責銷售鋰電池及鋰電池儲能系統,亦負責政府採購案,有投標及得標臺灣中油公司標案,負責投標都是鋰電池相關標案之事實。 ㈡被告格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皆為被告A03,被告格斯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自行生產鋰電池及鋰電池儲能系統,被告A03成立格斯公司前成立被告穎利公司,被告穎利公司銷售化妝品、保養品,與鋰電池無關之事實。 ㈢伊負責的2個標案是其上網搜尋,找到適合標案後,請助理被告A09或人事部門被告A10領標,取得標單後,被告A04和技術部門討論產品規格是否為公司可承接,技術部門陳報被告A03同意投標後,被告A04才去辦理投標之事實。 ㈣被告格斯公司參與之政府採購案,被告A04先計算成本,依成本再加上15-20%作為投標金額,再將投標金額於會議提出,最終由被告A03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事實。 ㈤坦承向技術部門索取產品規格書後製作規範說明書及廠商報價單,將產品規格書、規範說明書、廠商報價單交由被告A10、A09準備投標應檢附資料,並蓋印公司大小章、遞送投標文件,政府採購案都是由被告A09、A10負責領標之事實。 ㈥伊有協助尋找規格書等資料,提供給被告A03、A10之事實。 ㈦被告博達公司於成形設備案之投標文件上填寫之聯絡人行動電話門號,係伊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四 被告A07於調詢、偵訊時具結證述 (偵字22卷一第177至186頁、第207至213頁) ㈠伊係博達公司負責人,伊有實際經營,博達公司與格斯公司有業務往來,伊知悉穎利公司受被告A03控制之事實。 ㈡被告A03有請被告博達公司投標中油公司標案2件,由被告格斯公司準備標案所需資料,投標金額亦由被告格斯公司決定,投標資料是被告A10交給伊後郵寄至招標機關之事實。 ㈢被告A03請被告博達公司投標「成形設備案」,有以被告穎利公司帳戶匯款63萬4,000元至被告博達公司第一銀帳戶,伊再以該筆款項開立第一銀本行支票供「成形設備案」投標使用;被告博達公司未派員出席2個標案之開標會議,係被告格斯公司派員代表被告博達公司出席開標之事實。 ㈣被告A03請被告博達公司投標「電池極板案」,以自己帳戶匯款64萬3,650元至被告博達公司帳戶,伊再以該筆款項開立第一銀本行支票供「電池極板案」投標使用;嗣因廢標,中油公司將押標金退還至被告博達公司第一銀帳戶後,伊再於108年9月18日匯回被告A03帳戶之事實。 ㈤被告博達公司無得標「成形設備案」及「電池極板案」之真意,因被告A03是被告博達公司長期往來客戶,為維持業務往來關係,伊始答應被告A03請託,同意借被告A10被告博達公司大小章數日,由被告A10代表被告博達公司出席之事實。 五 被告A08於調詢、偵訊時供述 (偵字22卷一第137至152頁、第167至171頁) ㈠伊係被告奇鋇公司負責人,被告奇鋇公司登記地現出租予被告穎利公司使用;有介紹女兒即被告A09去格斯公司上班;被告奇鋇、博達公司間無實質競爭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A03告知伊中油有標案,叫伊去標標看,伊不清楚標案內容,被告奇鋇公司無投標、競標及得標真意;電子領標、決定投標金額、準備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皆由被告A03負責,設備廠牌名稱及型號是被告A03提供,被告奇鋇公司投標文件資料由被告穎利公司提供,伊只是蓋章之事實。 ㈢被告A03從穎利公司匯押標金至被告奇鋇公司合庫銀帳戶;伊完全不清楚標案內容之事實。 六 被告A06於調詢時、偵訊時供述 (偵字22卷二第477至490頁、第517頁至529頁) ㈠伊自108年間起於穎利公司任職迄今,擔任研發部經理,負責政府採購案之議價及開標後簽約、履約、交機驗收;穎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A12,伊投標完後向被告A12報告;化妝品代工由被告A12處理,被告A03負責穎利公司研發部門、採購案議價、是否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等決策之事實。 ㈡被告允利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A12,為被告穎利公司的自有品牌,2公司之營業處所相同,被告穎利公司曾向被告博達公司採購化妝品機器設備,被告奇鋇公司是被告穎利公司房東之事實。 ㈢被告穎利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都是被告A03事先告知要去參加哪一個標案之開標、開標日期、標案名稱、開標地點等資訊,機台規格;伊皆不知道標書內容,只負責去開標,被告A03會在開標前以LINE傳訊減價金額,伊再視當日其他廠商減價狀況,選較低之價格作為減價金額,倘當日其他廠商減價金額低於被告A03事先告知之價格,伊會打電話詢問被告A03是否要再減價,開標後會回報被告A03開標結果,押標金是被告A03準備之事實。 ㈣伊代表被告穎利公司參加「成形設備案」及「電池極板案」開標,穎利公司有取得2個標案,伊瞭解被告A03是要圍標;然伊不清楚交付機臺之規格與機型,機臺都是被告A03負責進貨給被告穎利公司,伊再依被告A03指示,交機給中油公司之事實。 ㈤在「成形設備案」及「電池極板案」開標時,有看到被告A10,被告A10係格斯公司的員工,但並非代表格斯公司參與開標之事實。 ㈥被告A03在「成形設備案」開標前告知開標日期、地點及3次減價金額,伊依照上開資訊出席開標及減價,第2次開標由被告穎利公司得標之事實。 ㈦被告A10以Line詢問出席開標注意事項,因被告A03事先告知標案之開標日有其他參標廠商,在開標現場看到認識的人,都裝作不認識,不要交談之事實。 ㈧「電池極板案」4次皆由伊代表穎利公司參加開標,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是被告A03準備,由被告A03事前遞送投標文件,並告知開標日期、地點及3次減價價格,伊只需參加開標,並依照A03指示減價,第4次開標,由穎利公司得標之事實。 ㈨「電池極板案」是被告博達、奇鋇公司配合被告穎利公司投標,被告A03事先告知伊,開標當天會有其他廠商來陪標之事實。 七 被告A09於調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偵字22卷一第105至118頁、第125至131頁) ㈠伊於108年至111年3月間,在被告格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及業務專員;伊父親被告A08係被告奇鋇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格斯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是被告A03、A04討論後,由2人共同決定是否投標、投標金額、估算利潤,伊有負責撰寫投標文件內容,也有參與開標會議,只有被告A03或A04會指示伊協助處理投標政府採購標案之事實。 ㈢伊有擔任被告奇鋇公司在「成形設備案」之代理人,且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受被告A03或A04指示參加開標會議,是被告A03或A04決定投標金額,由伊遞送投標文件之事實。 ㈣被告奇鋇公司參與「電池極板案」之投標金額是被告A03決定,投標規格內容是被告A04請伊修改,伊郵寄投標文件之事實。 八 被告A10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 (偵字22卷二第353頁至379頁、第453至461頁) ㈠伊於108年至112年4月間,在被告格斯公司任職,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A03;被告A04是格斯公司業務總監,也是洪嘉云、被告A09直屬主管之事實。 ㈡被告格斯公司關係企業為穎利公司之事實。 ㈢被告A03、A04告知招標資訊後,由伊上網下載招標文件交給被告A04,被告格斯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是由被告A03及A04決定是否投標,投標金額經被告A03及A04告知後,伊再於投標文件填寫金額,投標公司基本資料由伊填寫,其他投標文件由業務部填寫及準備相關資料,再由伊列印並簽名,將投標文件寄送至招標單位,再將投標結果告知被告A03及A04,出席開標是受被告A03指示之事實。 ㈣被告格斯公司都用電子領標,中油公司標單是在政府採購網上領標,伊所負責之標案,公司收到審核通過文件後,由伊通知會計至銀行申請本行支票後提供給伊,再由伊寄出之事實。 ㈤中油公司標案之投標金額是被告A04或被告A03告知,中油標案都是被告A03和A04處理,只要是中油公司標案,被告A10做好投標文件都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A03及A04確認;被告A04知悉被告A10同時處理多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並請被告A10下載投標文件寫投標資料之事實。 ㈥被告A04至格斯公司任職後,格斯公司才投標中油公司標案,被告A03告知以後中油公司標案有問題就找被告A04,中油投標案都是由被告A04接洽;被告A04知悉被告A03在這幾個標案是用多家公司投標,投標文件規格都是被告A04提供,不同家公司會提供被告A10數份,不可能給一樣,3次投標案被告A10都是用多家公司去參與投標,需做減價時,由被告A04跟A03指示減價金額、告知這家公司最低額度之事實。 ㈦伊有填寫博達公司「成形設備案」投標文件上之聯絡人為被告A04,有經被告A04同意才可在投標文件上使用被告A04名字之事實。 ㈧伊於取得「成形設備案」標書後,先將標書提供被告A03及A04,涉及專業部份的文件由被告A04整理好交給伊列印,再依被告A03或A04指示用博達公司名義去投標、填寫投標廠商,伊做好所有投標文件後,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A03及A04確認無誤後,再以郵寄方式投標,除格斯公司投標案會交給被告A04審核外,博達、奇鋇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交給被告A04審核之事實。 ㈨被告A07曾諮詢伊,有關被告博達公司參與「成形設備案」之投標細節,由伊郵寄投標文件給被告A07,再由被告A07寄至中油公司之事實。 ㈩被告博達、奇鋇公司之「成形設備案」投標文件,都是用被告格斯公司中華電信HINET帳號電子領標之事實。 伊有和被告A09出席「成形設備標案」開標,其等各代表一家投標公司,被告A09擔任被告奇鋇公司之標案聯絡人及出席開標人員,被告A10代表被告博達公司出席開標之事實。 「成形設備案」開標前,已知被告穎利公司為主標公司,被告A10、A06、A09均知悉被告博達、奇鋇公司都是陪標,打算讓被告A06代表之穎利公司得標,伊受指派出席開標前,被告A03或A04交代伊與被告A09彼此當做不認識,避免被發現3家公司有關聯之事實。 伊受被告A03指示,製作被告博達、奇鋇公司參與「電池極板案」之投標文件,被告博達、奇鋇公司投標金額皆由被告A03決定;規格文件是被告A04提供,且擔任被告博達公司於「電池極板案」之聯絡人,被告A09擔任被告奇鋇公司之聯絡人,再以被告格斯公司之HINET帳號領被告博達、奇鋇公司之電子領標之事實。 坦承出席成形設備案決標之減價是經被告A03或A04指示,其等會告知減價次數及底價,有時在開標現場透過LINE傳訊,或在開標前就告知之事實。 被告A03決定參與「混黏合機案」,指示伊處理,電子領標、投標金額經被告A03告知之事實。 伊有擔任被告格斯公司「混黏合機案」投標案之委託代理出席、且使用印章授權書繕打後交給被告A03用印,投標廠商聲明書由被告A03準備,最後由伊整理好資料,郵寄投標文件至北科大之事實。 被告允利公司於「混黏合機案」是主要得標公司,被告格斯、盟傑公司是伊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被告格斯公司之投標文件是伊親送至北科大,被告盟傑公司之投標文件則是伊製作後交給被告A03投標,該3家公司無實質競爭關係,投標金額都是被告A03決定,由被告A03告知格斯公司和盟傑公司之投標金額之事實。 九 證人A12於調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偵字22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第307頁至第313頁) ㈠被告A03先後於108年成立穎利公司、於109年成立允利公司,該2公司之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相同,登記負責人是證人A12,機器設備採購及2公司投標案皆由被告A06負責之事實。 ㈡伊知悉被告A03管理穎利公司、允利公司之帳務,包含銀行款項出入,且2公司大小章由被告A03保管之事實。 十 證人謝珮筠於調詢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偵字22卷一第319至325頁、第343至347頁) ㈠被告允利公司為被告穎利公司販售化妝品之自有品牌公司,該2公司皆無生產電池及正負極材料等相關產品;穎利公司初始之公司登記地址與盟傑公司相同之事實。 ㈡被告穎利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證人A12,被告A03在被告穎利公司職稱是顧問,屬研發或技術顧問,被告穎利及允利公司之存摺、印章,皆由被告A03保管之事實。 ㈢「混黏合機案」是被告A03告知招標資訊,且受指示上網下載招標文件,以被告允利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與該採購案,由被告A03決定投標金額後,再由伊填載標單,自被告A03處取得押標金支票,且寄送投標文件,開標當日由伊代表被告允利公司出席開標,當時因漏看應檢附文件資料,未檢附規格文件,導致被告允利公司投標文件不齊全,遭判定資格不符而未能進到價格標。 十一 證人洪嘉云於調詢時證述 (偵字22卷一第83至94頁) ㈠109年6月1日至被告格斯公司任職迄今,知悉標案是由被告A04、A09處理,被告格斯公司投票及領標由被告A10負責,被告格斯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由被告A03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事實。 ㈡「混黏合機」標案開標前1天,被告A10轉達被告A03指示,由伊擔任盟傑公司標案代理人並出席開標,伊不清楚盟傑公司投標該標案詳情,被告格斯公司由被告A10出席開標之事實。 十二 證人張樹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偵字22卷一第359至362頁) ㈠伊係銓嘉公司負責人,於北科大標案投標日到場發現另3家公司分別由3個女生代表出席,疑似1人指揮其他2家,決標後證人依簽到表致電當時參與投標之2家公司,卻發現無該等人之事實。 ㈡伊與其中指揮者代理出席的該家公司,找的是同一家生產工廠,機器也是同一台之事實。 ㈢當天規格審查時,僅以伊公司合格之事實。 ㈣當天開標時,蘇程裕有到場,蘇程裕審理規格之事實。 十三 被告格斯、穎利、允利、盟傑、博達、奇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 (偵字507號卷一第51至62頁) ㈠被告格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A03之事實。 ㈡被告穎利公司及允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A12之事實。 ㈢被告盟傑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A005之事實。 ㈣被告博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A07之事實。 ㈤被告奇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A08之事實。 十四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㈠109年11月26日工程資字第1090029071號函及所附成形設備案招標公告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㈡111年5月10日工程資字第1110011034號函及所附電池極板案招標公告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㈢110年2月22日工程資字第1100003595號函及所附混黏合機案之招標公告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偵字507號卷二,第3至27頁) ㈠「成形設備案」、「電池極板案」僅有格斯公司以使用者帳號00000000電子領標之事實。 ㈡「混黏合機案」有格斯公司以使用者帳號00000000、穎利公司以使用者帳號00000000電子領標之事實。 十五 ㈠中油公司108年6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鋰電池成形設備案 ㈡108年7月15日無法決標公告 ㈢108年8月2日決標公告 ㈣被告穎利、博達、奇鋇公司報價單、文件審查表及投標文件、歷次開決標紀錄、開標簽到單影本等採購案資料 (偵字507號卷一,第19至27頁,第63至207頁) ㈠「成形設備案」招標、開標、決標、驗收及付款過程,得標廠商為穎利公司之事實。 ㈡被告A06代表被告穎利公司出席開標,被告格斯公司員工即被告A04、A10分別擔任被告博達公司之標案聯絡人及出席開標之代理人,被告格斯公司員工即被告A09擔任被告奇鋇公司之標案聯絡人及代理人出席開標之事實。 十六 ㈠中油公司108年7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電池極板製作設備案 ㈡108月9月3日無法決標公告 ㈢108月12月27日決標公告 ㈣被告穎利、博達、奇鋇公司報價單、文件審查表及投標文件、歷次開決標紀錄、開標簽到單影本等採購案資料 (偵字507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209至362頁) ㈠證明「電池極板案」招標、開標、決標、驗收及付款過程,得標廠商為穎利公司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6、A10及A09分別代表被告穎利公司、被告博達 公司及被告奇鋇公司代理人出席開標之事實。 十七 ㈠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09年11月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客製高速混黏合機(機台型)案 ㈡109年11月20日決標公告 ㈢格斯公司、允利公司、盟傑公司文件審查表及投標文件、開決標紀錄、開標簽到單影本等採購案資料 (偵字507號卷一,第363至442頁) ㈠本案混黏合機案招標、開標、決標、驗收及付款過程,得標廠商係銓嘉公司之事實。 ㈡被告A10及不知情洪嘉云、被告謝珮筠分別擔任被告格斯公司、被告盟傑公司及被告允利公司之代理人出席開標之事實。 十八 ㈠遠東銀109年10月12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657號函及函附被告穎利公司申設遠東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8年6月24日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支票號碼AZ0000000、EH0000000影本各1紙、 ㈡第一銀五股分行110年3月18日一五股字第29號函及函附被告博達公司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合庫銀五權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0691號函及函附被告奇鋇公司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507號卷二第29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3至58頁) 被告穎利公司申設之遠東銀帳戶於108年6月24日分別匯款63萬4,000元至被告博達公司第一銀、被告奇鋇公司合庫銀帳戶,再由被告A07及被告A08以該等款項自行申購本行支票充作被告博達公司及被告奇鋇公司之押標金之事實。 十九 ㈠遠東銀109年8月20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158號及函附被告A03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第一銀五股分行110年3月18日一五股字第29號函及函附被告博達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台中銀110年3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00005624號函及函附被告奇鋇公司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507號卷二第65至73頁、第45至51頁、第59至63頁) 被告A03遠東銀帳戶於108年8月15日匯款64萬3,650元至被告博達公司申設之第一銀帳戶及匯款65萬7,300元至被告奇鋇公司申設之台中銀帳戶,再由被告A07及被告A08以該等款項自行申請本行支票充作被告博達公司及被告奇鋇公司之押標金之事實。 二十 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偵字22號卷一第247、249頁; 偵字507號卷二第75至282頁) ㈡對話紀錄 (偵字22號卷二第407至417頁;第445、446頁;第496、497頁;第649、651頁) ㈠被告A03以LINE傳訊要求被告A005以被告盟傑公司名義匯款5萬元至北科大帳戶作為「混黏合機案」押標金,顯見被告A005知情且同意被告A03使用盟傑公司名義投標混黏合機案,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家數之事實。 ㈡被告A03指派被告A06代表穎利公司出席「成形設備案」,被告A06於開標時,依據被告A03指示減價,被告A03告知會控制其他家公司減價價格之事實。 ㈢被告A10擔任被告博達公司代理人出席開標、依指示假裝不認識被告A06;且有與被告A06討論開標現場相關事宜之事實。 ㈣被告A10以LINE傳訊被告A03確認領標、投標之公司名稱,被告A03指示被告允利公司主標,被告盟傑公司、格斯公司陪標之事實。 二十一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 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A03、A07、A04、A10、A06、A08、A09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再被告A03、A07、A04、A10及A06另涉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A03、A07、A04、A10及A06就前後2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應認初始即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從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㈡被告A03、A07、A08、A10、A04、A09、A06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㈢被告A03、A005、A10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㈣被告A03等人就各該三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A03、A10就該等3次犯行、被告A07、A04、A08、A10、A0

6、A09就各該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格斯公司、穎利公司、允利公司、盟傑公司、博達公司

、奇鋇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