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實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實志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令入司法○○醫院、醫院、○○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醫院、醫院、○○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實志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存在,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暫行安置4月,有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9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執行暫行安置於○○○○○○○○○○○○○○○(下稱○○○○○○)內,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案件審理中。
三、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惟卷內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與其胞妹因故爭吵而以電熨斗重擊其胞妹頭部,並以農用掃刀及家用水果刀砍刺其胞妹頭部及頸部數刀,造成其胞妹因而死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又於95年間,因不滿監所同舍房之受刑人,而有徒手毆打該受刑人成傷之犯行;另於102年間,同因不滿監所同舍房之受刑人佔用廁所,而徒手毆打該受刑人成傷,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上開個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對他人施以暴力之情形,於本案中又在公共場所持刀傷害執行勤務之員警,不僅造成員警受傷,並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列管之一級○○病患,經診斷患有○○○○○,並於本案案發前1年內有就醫住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14年11月26日學○○○字第1140077549號函文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關於被告在院安置情形及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該院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安置至今,其情緒及○○症狀趨於穩定,惟個案病識感不佳,家庭支持功能薄弱,過往有拒絕居家治療病史,仍需作為評估延長安置之考量等語,有○○○○○○114年12月10日學○○○字第1140084532號函文附卷足稽,本院審認被告暫行安置期間,病情仍未完全受控制,且倘結束暫行安置出院,難期能繼續接受治療,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其○○症狀惡化再犯而危害公眾之風險甚高,是認被告暫行安置必要性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