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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實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實志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實志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存在,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暫行安置4月,有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9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執行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內,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案件進行審理,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與其胞妹因故爭吵而以電熨斗重擊其胞妹頭部,並以農用掃刀及家用水果刀砍刺其胞妹頭部及頸部數刀,造成其胞妹因而死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又於95年間,因不滿監所同舍房之受刑人,而有徒手毆打該受刑人成傷之犯行;另於102年間,同因不滿監所同舍房之受刑人佔用廁所,而徒手毆打該受刑人成傷,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上開個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對他人施以暴力之情形,於本案中又在公共場所持刀傷害執行勤務之員警,不僅造成員警受傷,並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列管之一級精神病患,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本案案發前1年內有就醫住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三總北投分院114年11月26日學三投行字第1140077549號函文附卷可參;另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高員(即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嚴重度為重度,儘管有兩種抗精神病藥物於目標劑量下進行治療,高員症狀仍相當顯著,其思覺失調症應屬頑抗難治型;高員於本案發生時,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相比,應有顯著降低;高員於病識感不足、家屬支持有限的情況下可能暫未能妥適於社區中獨立生活,其於精神病症狀未妥善治療、嚴重度高、缺乏社區支持的情況下,恐難進行疾病自我管理,難以明辨自身行為性質,暴力風險可能上升,就其當前病情,可能需要接受長期穩固之精神疾病治療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5年4月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其病情目前尚須接受治療,仍有產生暴力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本院認被告暫行安置期間,病情仍未完全受控制,倘結束暫行安置出院,難期能繼續接受治療,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其精神症狀惡化再犯而危害公眾之風險甚高,是認被告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