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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實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實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高實志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4年8月16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手持水果刀在內走動引起民眾恐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高實志持續持水果刀走出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後又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全聯福利中心量販店,員警伺機持警棍敲打高實志之手部,示意其放下刀具,高實志竟基於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將水果刀之刀鞘拔下,持刀往員警方冠博身上戳刺,致員警方冠博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卷內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高實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拿水果刀在全聯那邊走來走去,只有吃晚餐的餐具刀子跟叉子,刀子跟叉子都放在背包裡,水果刀放在褲子口袋裡,監視器裡面的人看起來不像我,我當天沒有傷害任何人,只有我被攻擊等語。

㈠、被告於114年8月16日21時許,持水果刀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內走動,經警據報前往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後,被告持續持水果刀走入全聯福利中心量販店,嗣被告將水果刀之刀鞘拔下,持刀往員警即告訴人方冠博身上戳刺,致員警方冠博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宗祐、證人葉映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東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刑案照片、員警受傷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23519號函附DNA鑑定書影本(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7頁、第55至56頁、第65至75頁、第91頁、第153至155頁、第169至173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量販店及員警當日身上配戴密錄器之攝錄影像截圖畫面不符,由影像畫面可見被告自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內部即已手持刀械,過程中歷經員警到達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內、被告步出超商進入全聯福利中心量販店內,均見被告將刀械持握在手中,且由檢察官勘驗筆錄亦可知,員警在全聯福利中心量販店內因跑動而跌倒在地,被告手握刀械追趕並靠近該名員警,後方另名員警隨即持棍敲擊被告,被告始為罷手,不到20秒,被告又持刀靠近現場員警並作勢攻擊,員警往後閃躲,後持棍指向被告,因而觸碰到被告,被告突然將刀刃自刀鞘中拔出,並衝向在前方之告訴人,告訴人手部因而受傷,隨即向現場人員求救呼叫救護車。是堪認被告確有以刀械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另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刀械業經扣案,並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在本案刀械之刀面上有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符,是本案刀械上之血跡顯非被告之血跡,另刀械握把上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足參,本案既已就扣案刀械上之DNA跡證進行鑑定,是被告提出血跡鑑定之聲請,自無再進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後,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發生前後,被告表示自己身上有攜帶刀械,但無法說明原因,僅說有時候會用到,又說自己可能被害,平常不敢出門,但不出門就沒東西吃,所以才到租屋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表示自己要使用刀具割開包膜,微波食物,不知道被路人報警,有警察尾隨自己,警察穿黑色衣服,說著自己聽不懂的話,認為應該是黑話,這些警察應該就是講黑話的壞警察,進入全聯後,全聯都没有人,不可能有人看到自己持刀,表示自己被警察包圍,然後警察從後方毆打自己,自己認定對方一定是壞警察,一定得脫身,因此自己明知對方是警察,認為自己不想被打,於是對警察亂衝,表示自己手上沒有持刀,手上的物品是玻璃瓶,是玻璃瓶移形換位到自己手上,自己不知道警察有沒有被刺到,表示自己就是覺得對方不是好警察,如果旁邊有好警察可能就不會這樣做,但是因為自己無法分辨,所以沒想太多就這樣做。被告表示自己事後沒有機會逃走,還是認為警察栽贓自己,不認為自己當下有問題,自己是冤枉的,無法表述和他人覺得看到有人在路上持刀很危險,無法全盤認同警察的職責包含維護治安,表示當下的警察有兩種聲音,要跟自己索討金錢。被告表示自己沒有錢,不可以接受勒索給錢。參考被告病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已停止治療,有顯著的症狀復發,被告的精神病狀可能急速惡化,影響其進行行為選擇、忍耐遲延的能力,同時在事實分辨現實感減損的情況下,其避免遭逮捕的能力恐亦有受損,被告當下於情緒激躁和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衝動控制能力與常人相比亦有顯著減損。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行為極可能受思覺失調症關聯症狀影響而有混亂及危險行為,包含聽幻覺、妄想性知覺、被害妄想、怪異妄想、錯認妄想等,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相比,應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5年4月9日八療一般字第115500089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9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神經學及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3、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就當日是否在現場、與告訴人之互動等情仍有所記憶,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內容,多有錯認幻想等語,例如稱員警所說之言語為黑話、認為員警要攻擊他、認為母親仍在世而能與之團聚等,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刀械在公共場所走動,於員警到場勸籲後,竟以刀械揮刺員警,足認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受有前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於30多歲時由監所工作人員轉介接受精神科評估和藥物治療,45歲時離開監所,返家與父親同住,停止精神科治療,開始出現顯著之被控制妄想、被害妄想、命令與謾罵內容之聽幻覺、混亂行為、暴力行為、無動機、情感淡漠、封閉思考、矛盾思考、社交退縮、職業功能持續下降,後由警消護送就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評估,住院治療,時間長達7年半,期間被告病識感不佳,有部分治療配合度,但復健動機不佳,53歲時返家,嗣於112年夏天,被告拒絕接受口服藥物治療及停止針劑治療,56歲時因症狀重大復發,因社會滋擾行為和風險行為,被送至醫院治療,被告被通報為嚴重病人,嗣中斷治療,直至本案發生。被告透過臨床工具評估,診斷後顯示嚴重度為重度,儘管有兩種抗精神病藥物在劑量下進行治療,被告之症狀仍相當顯著,屬於頑抗難治型。被告先前於結構化復健環境,尚未如監所環境那般有重大暴力或違規行為,然被告病識感不足,家屬支持有限的情況下,暫未能妥適於社區中獨立生活,其於精神病症狀未妥善治療、缺乏社區支持的情況下,恐難進行疾病自我管理,難以明辯自身行為性質,暴力風險可能上升,需要考慮安排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接受長期穩固之精神疾病治療、復健,重新塑造其疾病認知、行為控制、問題解決能力,倘社區資源連結與支援不足,不建議立即結束住院模式之結構性介入等情。足徵被告長年患精神疾病而未有適當之治療,導致被告被害妄想症狀持續不斷,且與現實脫離,參以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與其胞妹因故爭吵而以電熨斗重擊其胞妹頭部,並以農用掃刀及家用水果刀砍刺其胞妹頭部及頸部數刀,造成其胞妹因而死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又於95年間,因不滿監所同舍房之受刑人,而有徒手毆打該受刑人成傷之犯行;另於102年間,同因不滿監所同舍房之受刑人佔用廁所,而徒手毆打該受刑人成傷,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上開個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對他人施以暴力之情形;且其於暫行安置期間,病情仍未完全受控制,倘結束暫行安置出院,難期能繼續接受治療,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其精神症狀惡化再犯而危害公眾之再犯可能性甚高,本院衡酌上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另扣案之剪刀1支及叉子1支雖為被告當日所攜帶之工具,惟並非用以作為妨害公務或傷害告訴人使用之物,是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