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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素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素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幫助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淡水一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與淡水一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欣汝、王郁棓及林明山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並經轉提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欣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汝、王郁棓及林明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素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弄丟,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被告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1480號卷【下稱立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欣汝、王郁棓及林明山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並經轉提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汝、林明山、王郁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帳戶是之前存錢使用,而工地上班

要用郵局帳戶做薪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可見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欣汝、王郁棓及林明山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並經轉提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前揭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2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否則詐欺集團當無於告訴人陳欣汝、王郁棓及林明山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提款卡密碼既係由6個數字組成,且非以與其個人資訊無關

之數字所組成之難以記憶之密碼,客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或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作為提醒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8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2年3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審理時並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林明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被告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及轉出之款項,係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圈存,非屬本院所扣押而查獲之洗錢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 1 陳欣汝 陳欣汝於113年12月6日於IG上看到一則廣告,佯稱商店結束營業欲贈送衣物,索取者須捐款做公益並可同時參加抽獎,中獎之獎金會匯入帳戶云云,致陳欣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陳欣汝母親發現,始悉受騙。 113年12月7日晚間10時22分許 1萬1002元 淡水一信帳戶 告訴人陳欣汝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3頁至第47頁) 113年12月7日晚間10時23分許 2萬0015元 郵局帳戶 2 王郁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油五結站員工」電話與王郁棓聯繫,佯稱之前消費紀錄有誤,將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王郁棓聯繫退費,「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再以需使用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方式驗證帳戶能否轉帳云云,致王郁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帳戶內款項持續轉出,始悉受騙。 113年12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王郁棓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8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 113年12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 4萬9989元 3 林明山 林明山於113年12月7日臉書社團販售二手掃地機器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王歆潼」佯稱欲購買,並指定以便利帶平台交易,佯稱貨款會直接由便利帶匯至林明山帳戶內,並提供假冒便利帶客服之網址供林明山聯繫云云,致林明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帳戶內款項持續轉出,始悉受騙。 113年12月7日晚間10時24分許 1萬6107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明山提出之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57頁至第65頁)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