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被 告 羅月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64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18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月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月紅偶然透過網路貸款,經自稱為貸款經理者要求提供其個人帳戶、電話卡之後,明知臺灣地區的金融、電信行業均甚為發達,一般人不論是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或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上均甚為簡便、利索,一個人並得在一家或多家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或向一家或多家電信公司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的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之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該貸款經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

年8 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7-11賣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兩個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寄送給該不詳之人使用,隨後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1

3 年9 月10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直營服務中心,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方式,將前開門號之SIM 卡交付給該不詳之人使用。

二、該不詳之人在取得羅月紅提供之前開兩個人頭帳戶與1 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一方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曾淑萍、張喬涵、余信和、韋庠茹、賴儒義、薛亦翔等附表所示之6 名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曾淑萍等6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羅月紅所提供之上開2 個人頭帳戶內,另一方面則於113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戴素芳,向戴女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要按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由法院監管云云,致戴素芳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1,830,000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戴素芳、曾淑萍等6 名被害人匯款後(共7 人),遣人將上揭匯款提領一空,而以前開方式逃避檢警追查,並隱匿前開贓款之去向。嗣因戴素芳、曾淑萍等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淑萍、張喬涵、韋庠茹、賴儒義、薛亦翔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後引曾淑萍等被害人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羅月

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包括上開筆錄在內的相關證據,並詢以:「本件審判有罪或無罪,就是以上述這些資料當作依據,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被告已經同意引用前開已經提示的證據資料做為審判基礎,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抗

辯其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羅月紅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伊想要買按摩椅,就在網路找到貸款經理,對方說要寄提款卡給他,所以伊才把郵局的提款卡跟密碼寄給對方,但陽信銀行的提款卡,伊沒有寄出去,至於行動電話門號伊只記得好像有申請,其他都已經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36頁、第88頁)。經查:

㈠曾淑萍、張喬涵、余信和、韋庠茹、賴儒義、薛亦翔等附表

所示之6 名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各項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兩個帳戶中,而戴素芳則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行騙工具,將21,830,000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曾淑萍等前開7 名被害人匯款後,遣人將上揭匯款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曾淑萍、張喬涵、余信和、韋庠茹、賴儒義、薛亦翔、戴素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曾淑萍見113 年度立字8076號卷第131

頁、張喬涵見同上立字第8076號卷第37頁、余信和見同上立字第8076號卷第55頁、韋庠茹見114 年度立字第660 號卷第35頁、賴儒義見同上立字第8076號卷第75頁、薛亦翔見同上立字第8076號卷第165 頁、戴素芳見114 年度立字第4925號卷第5 頁),並有曾淑萍、張喬涵、余信和、韋庠茹、賴儒義、薛亦翔、戴素芳7 人提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 份(曾淑萍見同上立字第8076號卷第147 頁至第

156 頁、張喬涵見同上立字第807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余信和見同上立字第8076號卷第67頁、韋庠茹見同上立字第66

0 號卷第49頁至第60頁、賴儒義見同上立字第8076號卷第81頁至第102 頁、薛亦翔見同上立字第8076號卷第177 頁至第187 頁、戴素芳見同上立字第4925號卷第17頁至第39頁),及被告之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⑵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同上立字第660 號卷第11頁、同上第8076號卷第23頁、同上立字第4925號卷第41頁至第53頁、114 年度偵字第18313 號卷第47頁),可堪信實。

㈡茲查,臺灣地區的金融、電信行業均甚發達,一般人不論是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或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上均甚為簡便、利索,一個人並得在一家或多家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或向一家或多家電信公司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的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之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自身則淪為幫兇之虞,被告雖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70歲(審訴卷第13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並有輕度失智症(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事智慧與判斷力已有衰退(此部分另如下述),然其甫因於112 年1 月間,兩度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事發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並先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7029號、12965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該兩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同上立字第8076號卷第189 頁、第193 頁),對上情已難謂全無認識,而仍再貿然將帳戶交給該不詳之人使用,且係一次提供兩個帳戶,甚且再提供1 支門號,完全未慮及其先前甫因相類案件而遭到檢警調查,亦未思及日後如何控管、收回前開帳戶及門號的問題,據此,應堪信該不詳之人如果將其帳戶、電話門號用於前述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想要買按摩椅,就在網路找到貸款經理

,對方說要寄提款卡給他,所以伊才把郵局的提款卡跟密碼寄給對方,但陽信銀行的提款卡伊沒有寄出去,至於行動電話門號伊只記得好像有申請,其他都已經忘記了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神經內科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⑴被告前開兩個帳戶中,郵局帳戶係其領取中低老人生活補助

之用,在113 年8 月9 日之存款餘額為5269元,經領出5200元後,僅剩69元(114 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27頁),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在113 年5 月28日由被告自行申辦金融卡並提領1270元後,僅剩9 元(同上偵查卷第35頁),然無獨有偶,前開兩個帳戶在被告上述提款與申辦金融卡之操作後,

113 年8 月間均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在5 月28日提款後至同年8 月前,並無使用紀錄),亦即被告上開操作,似係其在交付帳戶前刻意將帳戶清空之作為,據此,除堪認被告在交付上開兩個帳戶前,已考慮過如交付對方帳戶,可能無法取回帳戶裡面存款的危險,即非對幫助犯全無認識或注意者可比以外,並堪信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亦係被告主動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並非遺失,否則即無刻意清空該帳戶之必要,另佐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門號SIM 卡與帳戶資料是交給同一人」時,答稱:

「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114 年度偵字第18313 號卷第55頁),益見被告所辯:伊並未交出陽信銀行帳戶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所稱:已經忘記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如何處理該門號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情形,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在內(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約略言之,輕率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或電話門號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涉入詐欺或洗錢犯罪,而在了解前開法律風險之情況下,仍甘冒風險,隨意將個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明人士使用,在法律評價上,即可能被認定為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本院綜合被告甫於1 年前因類似案件被訴之親身經歷、交付帳戶與電話門號的原因與數量、交付帳戶前之提領情況等情事,推認被告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其詳則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交出的郵局帳戶雖係其申請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所用(114 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25頁),然此或係其在交出該帳戶時,僅想到應先將帳戶內的款項清空,而漏未慮及該帳戶對其而言,日後尚有用途,即思慮未臻周全所致,此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是否為購買按摩椅而提供前述的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

係動機問題,並不影響其幫助犯意之認定,且所謂的辦貸款可以透過交付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換錢,明顯是出售帳戶與電話門號,應非如何深奧難辨的觀念,則被告先前接二連三因帳戶涉案,至此能否再諉稱為被騙?並非無疑,而被告在

114 年12月9 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神經內科看診結果,經診斷為疑似輕微失智症,固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然前開精神病症是否已經實質影響被告在犯案當下之心智狀況(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對照被告尚知在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清空一節,也非無疑,何況被告係在114 年12月9 日始前往就診,距離案發時之113 年8 、9 月已有年餘之久,則前開診斷結果能否確切反映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也有疑問,故前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取。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之兩個帳戶及1 支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依上說明,被告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非法提供帳戶給人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交付帳戶與電話門號給同一人使用,係基於單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幫助行為,客觀上無須割裂評價,係接續犯,僅包括地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

1 個幫助詐欺罪與1 個幫助洗錢罪,即為已足。㈡被告先後交付2 個帳戶及1 支電話門號給不詳之人,協助該

人與背後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淑萍等6 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戴素芳詐取財物,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 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被告提供該不詳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併案事實(

114 年度偵字第18313 號),與本案已起訴被告提供該人兩個帳戶之犯行間,有前述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此次輕率提供帳戶、門號給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結果雖不免助長詐騙集團之氣焰,使無辜民眾上當受害,擾亂金融交易的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故,並造成執法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以及犯罪所得之困難,復因戴素芳等被害人合計之受害金額甚為龐大,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也未能與戴素芳等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在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於93年7 月23日繳清後,迄今未曾再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如上所述,其現年已72歲,並有疑似輕度失智,身心狀況已無法與常人相比,現今無業獨居(本院卷第42頁),犯罪的動機與目的,明顯係因缺錢生活所致,可見刑罰能對其產生的教育與威嚇作用均極有限,幫助犯之惡性本身也甚有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肯認被告提供帳戶、電話門號有獲得何種不法報酬,或有從本案犯行中分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淑萍 (是) 113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趙鴻陽」聯繫告訴人曾淑萍,向告訴人曾淑萍佯稱:因中獎金額龐大,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領取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萍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10時7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張喬涵 (是) 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起,向告訴人張喬涵佯稱:願意償還4年前之欠款,需支付境外稅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喬涵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 11時21分 2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余信和 (否) 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起,向被害人余信和佯稱:可協助設立網路商店云云,致被害人余信和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15時24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韋庠茹(提告) 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起,向告訴人韋庠茹佯稱:可透過「澳門福彩雙色彩球官網」抽獎,須依指示匯款手續費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韋庠茹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15時28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賴儒義 (是) 113年8月11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賴儒義佯稱: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交友平台,始可碰面,若要取消儲值則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賴儒義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 14時19分 6萬5,200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6 薛亦翔 (是) 113年8月出某時許起,向告訴人薛亦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儒義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23時31分 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33分 4,021元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