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慧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慧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慧欣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蜜歐」、「奧斯頓馬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慧欣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LINE暱稱「鄭弘儀」,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楊美麗施用詐術,致楊美麗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巷子面交投資款項。楊慧欣即依照「藍寶堅尼」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取得偽造之「林苡瑄」之印章後,再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林苡瑄」之印文及署押,復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楊美麗收取黃金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43萬6千元)及現金6萬4千元(下合稱本案財物),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楊美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苡瑄」及楊美麗對於取款者身分之認知。楊慧欣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依指示將前開本案財物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共犯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慧欣嗣後則自「愛快羅蜜歐」處取得本案財物之0.5%即4萬2500元之報酬。嗣楊美麗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71、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44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偵卷第25至28頁)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詐危防制條例新法),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詐危防制條例第43條⑴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危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⑵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以上,但未達
1千萬元,故無論依修正前之詐危防制條例第43條或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3條之規定,法定刑均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防制條例第43條論罪。
⒉關於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⑴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7條修正減刑要件為「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修正前之規定係「必」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減刑,故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予以減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上開共同所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G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蜜歐」、「奧斯頓馬
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之減刑要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
危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減刑,業如前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亦無法依該法減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遭緝獲後即指認遭綽號「小白」真實姓名羅季昇之人監控、領酬,故被告配合司法單位供出上游查緝犯罪,請求本院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尚無符合繳回犯罪所得之前提要件,且上開條文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立法理由明白敘明「.....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任何共犯,對於本案執法人員再予追查本案其他共犯並無任何幫助,故辯護人對於上開減刑條文之適用,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苡瑄」及告訴人對於取款者身分之認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告訴人於本院並稱其房子賣掉還不夠賠償,目前還欠銀行、信貸及朋友5、600萬,本案造成其生活很痛苦等語(本院卷第75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滿18歲,雖無前科,但已有10餘件加重詐欺案件業經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本院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54頁、第261至第265頁),又佐以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書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判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切。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
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既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然考量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此外,未扣案偽造之「林苡瑄」之印章1枚,業由另案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613號),上開物品既由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萬25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1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20日) 2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苡瑄、職務:數位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