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侑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侑宸、簡家鼎(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typic台資線上USDT兌換所」、「財務經理謝先生」之人(下均逕稱暱稱),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刊登虛擬貨幣交易所廣告吸引潛在被害人自行點擊。適有朱筱蕾有將新臺幣(下敘及法幣者皆同)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移轉予國外親友之需求,乃尋得上開廣告並點擊之,再依指示於LINE將「Atypic台資線上USDT兌換所」加為聯絡人,復與其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兌換泰達幣;而「Atypic台資線上USDT兌換所」則要求朱筱蕾自行申辦OKX交易所之Web3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並將「財務經理謝先生」轉介予朱筱蕾,稱將由「財務經理謝先生」進行剩餘手續。次再推由簡家鼎、李侑宸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人,而渠等乃先於113年9月24日13時3分許,在臺北車站碰面,而由李侑宸告知簡家鼎如何前往面交地點,嗣簡家鼎乃依指示搭計程車於同日13時14分許抵達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等待朱筱蕾,而李侑宸則在旁監視。其後簡家鼎於同日13時18分許與朱筱蕾碰面,並共赴距碰面點50公尺左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下稱長峰門市),李侑宸並持續在附近監視,而「財務經理謝先生」則以LINE網路電話聯繫朱筱蕾,利用朱筱蕾對虛擬貨幣技術之懵懂,施用詐術引導朱筱蕾操作OKX交易所應用程式查看甲錢包之私鑰(掌控私鑰即掌控該錢包),並使朱筱蕾自行將私鑰傳送予「財務經理謝先生」。待朱筱蕾傳送出甲錢包私鑰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同日13時38分許從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乙錢包)移轉泰達幣1萬7,830顆至甲錢包,使朱筱蕾誤認上開所收泰達幣在己實質掌控下(實際上本案詐欺集團已掌控甲錢包私鑰,已不需朱筱蕾操作OKX交易所應用程式,亦可隨意操控甲錢包),而陷於錯誤將現金58萬元交予簡家鼎。簡家鼎得手後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侑宸聯繫,李侑宸乃告知碰面地點,並於同日13時47分3秒進入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41巷33弄內(下稱本案巷弄);簡家鼎則於15秒後(即13時47分18秒)將所收贓款連同朱筱蕾交付之袋子夾於左手腋下,尾隨李侑宸進入本案巷弄,並於該處將款項交予李侑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李侑宸則當場自口袋掏出6,000元報酬予簡家鼎,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現金已收取到手,遂於同日14時37分許,持甲錢包私鑰操控該錢包,將上揭泰達幣1萬7,830顆全數轉出至由同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丙錢包),而朱筱蕾則於返家後驚覺應用程式顯示錢包權限不足,所收泰達幣亦悉數轉出,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筱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李侑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臺北車站、本案巷弄與同案被告簡家鼎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巧遇同案被告簡家鼎,嗣又與其進入本案巷弄打電動,伊未向同案被告簡家鼎收取現金,亦未給予報酬,本案與伊無關云云(見訴字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家鼎於113年9月24日13時3分許,在臺北車
站碰面,嗣又於同日13時47分3秒進入本案巷弄,與於15秒後隨同進入之同案被告簡家鼎碰面,及告訴人朱筱蕾依事實欄所示情節,受本案詐欺集團諸成員所欺,循線上聯繫、按指示操作並轉傳甲錢包私鑰,嗣面交款項予同案被告簡家鼎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3-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家鼎(見偵卷第183頁、訴字卷第40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9-14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9-103頁)、OKX交易所甲錢包交易明細暨幣流紀錄(見偵卷第107、21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臺北車站與證人簡家鼎見面時,曾指示其
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等待告訴人,並分頭跟隨至該路口從旁監視,嗣於接獲同案被告簡家鼎通訊軟體聯繫後,指示其前往本案巷弄收交款項,再當場交付6,000元報酬等節,則據證人簡家鼎證稱:伊係按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8萬元,當日伊與被告均搭火車前往臺北車站,見面後被告要求與伊分開走,並用通訊軟體告知其會前往收錢地點,伊與被告雖面對面,但仍發訊息、假裝不認識,嗣伊與被告維持相當距離但均前往同一地點,伊在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等待時,不知道被告確切站在何地,只知道被告會在附近,待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後,旋即聯繫被告,被告指定本案巷弄為見面地點,伊乃以告訴人準備之白色袋子裝錢,直接拎著前往,並在本案巷弄內將上款交予被告,而獲被告當場給付6,000元報酬,伊於當日與被告見面純係因本案犯行,確無其他事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20、177-189頁、訴字卷第36頁)。核其證述存有諸多細節,如屬憑空杜撰,應可輕易辨析與客觀證據矛盾之處,然觀諸前引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與證人簡家鼎於113年9月24日13時3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室碰面(見偵卷第84頁上圖)後,隨即以保持相當距離之方式分別徒步前臺北車站1樓大廳、排班計程車搭乘區(見偵卷第84頁下圖),其後再分頭前往(見偵卷第85頁)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而被告於該路口又以保持相當距離之方式佇立於證人簡家鼎左近(見偵卷第86頁),嗣被告、證人簡家鼎又僅以15秒之差依序進入本案巷弄(見偵卷第89-90頁),所呈情節俱與證人簡家鼎所證內容相符,足認證人簡家鼎所言信而有徵,被告於證人簡家鼎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前,已有同行但刻意於公共場合保持距離之規避偵查舉動。次參前引監視器影像截圖所呈證人簡家鼎進出本案巷弄與被告碰面時,進、出間隔時間僅1分鐘,且其進入本案巷弄之過程,係將裝有現金之白色袋子夾帶於左手腋下,迄步出時則明顯不復攜持該袋(見偵卷第90頁上下圖對比)等節,亦與證人簡家鼎所述案情悉數吻合,洵堪憑為佐證。衡情倘被告僅係單純與證人簡家鼎於臺北車站巧遇,應不致再三無端尾隨又刻意保持距離,再證人簡家鼎將58萬元現款攜進本案巷弄後,嗣無攜出之舉,而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該時段尚無他人進出該處,是倘證人簡家鼎並未於本案巷弄將上揭現金交予唯一同處該地之被告,則僅剩其刻意進入人煙罕至處與被告碰面,又隨意棄置大額現金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是經本院比對證人簡家鼎之證述及客觀證據所呈情節,輔以常理之判斷,認前揭證人簡家鼎所述向被告交付現金暨收取報酬等情節均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本院審查庭辯稱:當日係與證人簡家鼎相約吃飯而碰面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卷第28頁),所言已見前後不一,況其所辯情節與常情嚴重悖離,而據本院說明如上,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家鼎、「Atypic台資線上USDT兌換所」、「財務經理謝先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量定⒈按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
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遭利用於詐欺犯罪時,除大幅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外,更使司法機關於審理是類案件時,需額外耗費大量心力調查證據以求辨別個案究屬合法交易或詐欺犯罪,所耗司法資源實屬甚鉅。再者,利用虛擬貨幣犯罪之行為,亦間接使欲合法正當利用此技術之民眾,陷於恐慌或有誤遭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社會信任之蠹蝕俱屬顯著。質言之,利用虛擬貨幣之詐欺犯罪,對財產法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消耗,相較於傳統類型之詐欺犯罪,均屬有過之而無不及,實不可等同視之。故法院於是類案件量刑時,亦應將上情納入衡量而適度調整量刑水準。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嗣臨偵審程序猶不思彌補己過,虛捏利己事實,故為不實陳述,核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法院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而衡其與共犯不惜一同佯裝虛擬貨幣幣商、建構民事交易外觀,除違背前述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層層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參以被告於本件除擔當收交款項行為外,尚立於上級地位,指示同案被告簡家鼎行動,並負責發放報酬,顯非對整體犯罪支配低微或遠離詐欺集團核心運作之基層犯罪者,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較高,絕非少不更事或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尤以近年司法實務現狀,對於車手、帳戶提供者之不確定故意認定漸趨寬泛、量刑益發嚴厲之情形下,絕無反而對是類中階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輕縱之理,否則將有輕重失衡之虞,更形同鼓勵社會大眾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此無疑係對一般殷實守法而於日常生活壓力中載浮載沉者之最大嘲諷,蓋恣意行騙他人、賺取違法快錢者,其處罰亦不過爾爾。則吾人何需腳踏實地、加班兼差?何需精進自我?何不將服刑作為犯罪成本,即刻「棄明投暗」,同流合汙?惟念及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貪圖賺取快錢)、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虛擬貨幣投資騙局詐取錢財,並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於噴漆廠工作、月收3萬5,000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及外祖母及胞兄同住、每月需貼補1萬5,000元家用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應與敘明者為,本院前揭量刑結果,係綜合上述各量刑因子
所得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實則本院更著重於評價:①被告與共犯佯裝幣商身分,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從事犯罪,虛構合法交易外觀,其犯罪手段積極;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顯非對整體犯罪支配低微或遠離詐欺集團核心運作之基層犯罪者,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較高;③其使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迄未取得諒解等量刑事實,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間刑度為基準點,並考量受害金額中等偏低,而給予中間偏低刑度。至司法實務長年累積大量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僅自對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實係針對單純擔任收取錢財角色、對犯罪整體支配性低落,且法敵對意識不高之案例所為,該等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並與本件量刑事實有諸多歧異,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之沒收及過苛調節之說明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⒉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故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再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因現行查緝洗錢犯罪實務困境,以現金形式轉交之洗錢案件中,除循行為人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洗錢標的之流向,惟如一概僅憑被告供述即片面認定其全未保有洗錢標的,而輕易豁免全數洗錢標的之沒收,則將使前揭洗錢防制法針對洗錢標的所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成為具文,同時亦難免形成「對誠實者苛刻、對虛偽者輕縱」之怪異現象(蓋供稱保有洗錢標的者,逕對其宣告沒收,稱未保有洗錢標的者,則不論是否屬實,一律棄守),終致鼓勵所有洗錢行為人於法院虛偽陳述,此絕非立法者設立洗錢標的沒收制度之原意。況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酌減之調節機制,斷無恣意曲解為有證據證明保有洗錢標的始足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法院於適用過苛條款調節洗錢標的沒收時,應衡量者為:依具體案件情形,使被告負擔多少成數之洗錢財物沒收,即足完全祓除保有洗錢標的之可能性,並不致對其失之過苛?而非過分強調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標的,流於只有「全部沒收」與「全部不沒收」等非黑即白之判斷,怠於行使法所賦予之權能。
⒊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58萬元,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已轉交洗錢財物(轉交成數不詳),如對其全額宣告沒收、追徵,當有過苛之虞。經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立法目的,及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手法,及卷內事證所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渠與其他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30%之沒收、追徵,即足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並不致對渠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成數酌減,對被告於17萬4,000元(計算式:58萬元×30%=17萬4,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揭經手之洗錢財物以外,另行獲取報酬,且其洗錢財物既經本院綜合審酌並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自不另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