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0、14015、14510、14887、15542、17847、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佑【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鑫天-黑」】、吳奕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路緣」、「路景」、「唐嘉盈」、「劉佳琪」、「鑫天-樂」、「鑫天-白」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佳佑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吳奕緯則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蔡佳佑、吳奕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方式向呂理哲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金額之現金。前開詐騙集團即指示吳奕緯前往,並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之偽造文件,於前開時、地向呂理哲交付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經警當場逮捕吳奕緯而未遂後,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蔡佳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佳佑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奕緯手機內Telegram「吳組3/5」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車手與水房端偵查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佳佑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13年3月5日上午因我與吳奕緯均在臺南且時間相近,才在該日上午依「鑫天-樂」指示在臺南向吳奕緯收款2次,且收款後即返回高雄,雖然我有在Telegram群組內看到「鑫天-樂」指示吳奕緯前往臺北收款,但未提到後續且我退出該群組,故未參與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犯行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四第118、119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呂理哲於112年12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
自稱「唐嘉盈」之人並提供「台股資訊大學」股票投資連結、「永鑫投資」APP予告訴人呂理哲,待其加入LINE暱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後,向告訴人呂理哲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詞,致告訴人呂理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間先後交付4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不詳成員,嗣因告訴人呂理哲要求取回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需先補繳100萬元始能領回投資款等語,待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工業三店)內面交上開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吳奕緯前往面交取款,吳奕緯接獲通知後,先於113年3月5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假名「吳添富」)證件」,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呂理哲出示上開識別證後,向其收取100萬元並在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吳添富」後交付予告訴人呂理哲而行使之,惟因告訴人呂理哲前已察覺有異,要求員警陪同並當場逮捕吳奕緯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卷(下稱113偵14510卷)第17至20、41至44頁】,核與證人吳奕緯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下稱113偵6042卷)第15至21、213至227、237至240、247至249、269至273、347至34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工業三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6042卷第55至59頁)、吳奕緯所持之113年3月5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偵6042卷第37頁)、告訴人呂理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4510卷第45至5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卷第111至112、117頁】及其提出與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唐嘉盈、台股資訊大學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6042卷第95至167頁)、吳奕緯手機內之「吳組3/5」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照片(113偵6042卷第23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5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工業三店內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吳奕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6042卷第41至49頁)、扣案手機內之與暱稱「M4」、「鑫天-樂」、「鑫天-黑」、「白」、「天藝」、「吳組3/5」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042卷第51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卷第35至38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3偵6042卷第59至62頁)、扣押物品照片(113偵6042卷第63、6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偵6042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佳佑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關於吳奕緯於113年3月5日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之過程乙節,吳奕緯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使用飛機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有創立一個3月5日工作的群組「吳組3/5」,用來指揮我去取款、交款,成員有「鑫天-樂」、「鑫天-黑」、「鑫天-白」以及我(暱稱「M4」),「鑫天-樂」主要是指揮及派工、「鑫天-黑」有來向我收過款,我負責取款。「鑫天-樂」於113年3月5日有傳送收據、工牌的QR code,要求我去7-11超商影印、收據填完拍照回報,我於同日9時許有至台南新營收取30萬元,收款過程也有拍攝現場照片回報給「鑫天-樂」,「鑫天-樂」告知確認收款後與「鑫天-黑」聯繫,因為要將款項交給「鑫天-黑」,我就在收款附近將30萬元交給「鑫天-黑」;「鑫天-樂」再跟我說下一單取款資料並教我說詞、傳送存款憑證QR code並要求我去影印、填寫完後回報,收款後在附近將款項交給駕駛黑色BMW車輛前來的「鑫天-黑」。「鑫天-樂」要求於取款過程中要保持通話,所以查獲當時我是跟「鑫天-樂」通話(113偵6042卷第15至21、247至249頁)等語;又於偵訊時陳稱:本案有一個群組,成員有「鑫天-樂」、「鑫天-黑」、「鑫天-白」及我,「鑫天-樂」在群組內派工作給我、教導如何與對方說話,只有我去收款,「鑫天-樂」要求收款時保持通話,收到款項後回高雄找「鑫天-樂」,「鑫天-樂」再叫「鑫天-黑」來跟我收款。我於113年3月5日在台南新營、安平收款後去找「鑫天-黑」,因為「鑫天-黑」有到台南,所以叫我去找他,我就在台南把款項交給「鑫天-黑」,當天他是開黑色BMW車輛,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113偵6042卷第215至219、273、348頁)。而吳奕緯於113年3月5日上午先依「鑫天-樂」指示列印、填寫收款憑證,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另案被害人許美月面交取款30萬元,「鑫天-樂」則向「鑫天-黑」表示:「安全後 找地點 1交收完 讓他自己坐」,待吳奕緯向許美月收取上開款項、確認金額無誤並回報群組後,被告蔡佳佑即駕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535巷內路旁並於同日9時許向吳奕緯收取詐欺贓款30萬元(見113偵6042卷第23至27頁上方照片);嗣「鑫天-樂」於同日上午又指示吳奕緯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另案被害人蔡亭萱面交取款15萬元,並要求列印、填寫收款憑證、教導面交說詞及變更收款金額為20萬元,待吳奕緯向蔡亭萱收取上開款項、確認金額無誤並回報群組後,被告蔡佳佑即駕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與健康三街路口旁並於同日10時許向吳奕緯收取詐欺贓款20萬元,吳奕緯則依「鑫天-樂」指示自行搭乘高鐵返回高雄等情,則有吳奕緯手機內之Telegram「吳組3/5」群組對話紀錄照片(113偵6042卷第23至32頁)在卷可按。互核勾稽上開內容,可知吳奕緯於113年3月5日上午先、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安平區某地,並分別向被害人許美月、蔡亭萱面交收款,待收得該等詐欺贓款、確認金額無誤並回報Telegram「吳組3/5」群組後,由當日同在臺南之被告蔡佳佑先、後於「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535巷內路旁」、「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與健康三街路口旁」向吳奕緯收取該等款項後轉交上游,且上開收交款項過程,吳奕緯及被告蔡佳佑均係依「吳組3/5」Telegram群組成員「鑫天-樂」之指示循序進行各階段行為,亦有吳奕緯指認於113年3月5日交付款項予「鑫天-黑」之google map街景圖(113偵6042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吳奕緯證述其係依「鑫天-樂」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上午向他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即「鑫天-黑」乙情,應屬真實可信;而吳奕緯及被告蔡佳佑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依「吳組3/5」Telegram群組成員「鑫天-樂」之指示,分別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即收水)之工作,「鑫天-樂」則依上開行為進度及狀況,分別對吳奕緯及被告蔡佳佑為指揮及監督,亦可認定。㈢又吳奕緯於113年3月5日上午向另案被害人蔡亭萱收取詐欺贓
款2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蔡佳佑,隨即依「鑫天-樂」指示返回高雄待命,嗣「鑫天-樂」於同日14時52分許又於Telegram「吳組3/5」群組內傳送「呂理哲 客戶地點:115台灣台北市南港區三重路 下午6:00」之訊息,經吳奕緯及被告蔡佳佑均回覆「1」後,「鑫天-樂」除陸續傳送「到高雄 拍車票給我 台北到站先去客戶位置勘場拍影片 回傳再去711複印裝備回傳」、「幾點到南港」、「1休息下 注意不要睡過站」、「晚點回程的時候 自己不要睡著休息 注意款項安全」及傳送檔案時併提醒「範本 注意是現金儲匯不是現金儲值」等訊息外,又接著傳送「直接坐車到 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 快到跟我說 我在報准確地址」、「上車說 看到那位置大概多久」等訊息,待吳奕緯抵達上址,「鑫天-樂」即傳送「115台灣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附近有711嗎」等訊息,經吳奕緯依指示拍攝並傳送附近地點照片至Telegram「吳組3/5」群組後,「鑫天-樂」即表示「有安全方便的地點嗎那邊你看」、「找一下給我位置」、「我引導客戶換地方」、「你先往711複印裝備好」、「裝備用好 直接去一樣位置交收 沒關係」、「等等一樣流程 記得請客戶拍照回傳」、「我們回到一樣位置看哪裡可以上」、「藍綠襯衫 有捲袖子 牛仔褲」、「拍照上傳了 回報」、「金額正確嗎」等情,有吳奕緯手機內之Telegram「吳組3/5」群組對話紀錄照片(113偵6042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佐,可知吳奕緯於接獲「鑫天-樂」指示前往臺北市向告訴人呂理哲面交收款之工作後,即自行由高雄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南港站並向告訴人呂理哲收取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金額之現金,且遲至吳奕緯為警逮捕而詐欺未遂之時止,僅見「鑫天-樂」於Telegram「吳組3/5」群組內就取款之時地、應注意或回報事項等節為指示或監督,及於該次取款成功、確認金額無誤前,未曾指示吳奕緯其轉交該款項之方式,或指明應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蔡佳佑、或命吳奕緯再與被告蔡佳佑聯繫後續轉交款項細節等,至多僅提醒吳奕緯回程時應注意款項安全等語(113偵6042卷第32頁下方照片),可見「鑫天-樂」確尚未指示吳奕緯應將其向告訴人呂理哲成功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蔡佳佑,否則其無提醒吳奕緯「回程時」應保持清醒以注意該款項之安全之必要,是被告蔡佳佑辯稱其非吳奕緯固定交款之收水手,且面交成功後始告知吳奕緯其所在地點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故即使被告蔡佳佑有於「鑫天-樂」傳送「呂理哲 客戶地點:115台灣台北市南港區三重路 下午6:00」訊息後曾回覆「1」等情(113偵6042卷第32頁上方照片),亦難逕認被告蔡佳佑已依「鑫天-樂」指示前往上址附近並欲向吳奕緯收取告訴人呂理哲交付之詐欺贓款等情,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擔任附表編號2⑤所示款項之收水手犯行,實非無疑。㈣此外,證人吳奕緯於警詢時供稱:113年3月5日係依「鑫天-
樂」指示至南港犯案,「鑫天-樂」原本就有跟我說,我在臺北取款後要搭乘高鐵回高雄,再把錢以現金存款方式交給「鑫天-樂」等語(113偵6042卷第16頁);於偵訊時又供稱:我收到錢後回高雄,去找「鑫天-樂」,把錢拿給他就好,他就會當場把1%的報酬交給我。我曾經把錢交給「鑫天-黑」,因為是「鑫天-樂」叫「鑫天-黑」收,剛才講的把錢交給「鑫天-樂」是指回高雄後跟他聯絡,「鑫天-樂」再叫「鑫天-黑」來跟我(檢察官訊問筆錄誤繕為「你」)收錢,因為「鑫天-樂」是老闆,所以不直接跟「鑫天-黑」聯絡,我也曾經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款項交給「鑫天-樂」等語(113偵6042卷第217、219頁)。衡酌吳奕緯上開供述,可知其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除依「鑫天-樂」指示交付予被告蔡佳佑外,亦曾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予「鑫天-樂」,其交付詐欺贓款之方式顯非單一、固定外,吳奕緯於113年3月5日下午向告訴人呂理哲收取詐欺贓後,原已預定依「鑫天-樂」指示返回高雄後再與其聯繫後續交付款項事宜,此亦與上開Telegram「吳組3/5」群組對話紀錄照片(113偵6042卷第32頁下方照片)互核一致,益徵吳奕緯上開所陳應屬實在,堪認「鑫天-樂」尚未指示吳奕緯返回高雄後應與被告蔡佳佑聯繫、約定轉交詐欺贓款,亦未指示被告蔡佳佑負責向吳奕緯收取告訴人呂理哲交付之款項,故被告蔡佳佑辯以其未參與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犯行,亦未擔任該次犯行之收水手等語,顯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㈤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蔡佳佑就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雖曾一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113偵14000卷第15頁)。然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鑫天-樂」已指示或事先指明被告蔡佳佑應向吳奕緯收取告訴人呂理哲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佳佑曾有與吳奕緯相約轉交該款項之情事,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蔡佳佑前揭認罪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此自白即逕令其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罪責,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佳佑與「鑫天-樂」、吳奕緯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呂理哲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蔡佳佑有上開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佳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蔡佳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車手姓名 收水姓名 所持偽造文件 1 廖玉茹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公開影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假投資廣告,引導公眾加入LINE好友或群組,而進行詐騙。廖玉茹於112年12月11日,點擊YOUTUBE假投資廣告,遭引導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琪」與聯繫廖玉茹,佯稱:註冊並使用「永鑫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玉茹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3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鑑店)客休區,交付200萬元 趙文邦 不詳 1、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2、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偽蓋有之「永鑫投資」收訖章) 2 呂理哲 同上。 ①於113年1月4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20萬元 趙文邦 不詳 1、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2、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偽蓋有之「永鑫投資」收訖章) ②於113年1月8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外,交付20萬元 張芳銘 不詳 1、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2、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偽蓋有之「永鑫投資」收訖章) ③於113年1月9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外,交付50萬元 王靖涵 周明𦒋(即「李樂」) 1、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2、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偽蓋有之「永鑫投資」收訖章、偽簽有「陳尚儀」之署押、偽蓋有「陳尚儀」之印文) ④於113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交付50萬元 于博安 不詳 1、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2、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偽蓋有之「永鑫投資」收訖章、偽簽有「陳政隆」之署押) ⑤於113年3月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工業三店)內,交付100萬元 吳奕緯 蔡佳佑(即「鑫天-黑」) 1、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2、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偽蓋有之「永鑫投資」收訖章、偽簽有「吳添富」之署押、偽蓋有「吳添富」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