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仲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型號不詳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仲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另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第1行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擔任司機之人(下稱「司機」)、暱稱「L」之人(下稱「L」)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5行之「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13行「社會對地檢署文書正確性之信賴」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㈡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判決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判決同此見解)。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6、54頁),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又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告、本院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6、54頁),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L」、「司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說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
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查卷內客觀事證無被告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記錄,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辨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偵卷第123、125頁),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享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寬典,依上開說明,應逕予擬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有偵查中自白,合先敘明。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擬制自白、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致生危害於社會對於檢察署公文書之信賴,與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氣焰,所為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關於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因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書1張,係被
告用以施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已因該等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57頁),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偵卷第1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