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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廷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陳柏翰、陳嵩霖受有身體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催討款項,竟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而持鐵棍及西瓜刀對告訴人李佩珊施以恐嚇、毀損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李佩珊身心受累,且其機車右後視鏡破損而無法使用,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於犯下上開犯行後,於同日經員警持拘票對之拘提,然被告明知圍捕其之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為脫免逮捕,持開山刀攻擊員警,無視及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法秩序,更因此造成員警即告訴人陳柏翰、陳嵩霖之身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普通傷害,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佩珊、陳柏翰、陳嵩霖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給前妻扶養,入所前從事務農的工作,月入新臺幣3、4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2罪,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鐵棍1支、西瓜刀1把、小刀1把、小型開山刀1把,雖

被告自承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是我朋友放在我車上等語(偵卷第16頁),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65號被 告 林廷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勲原為新北市○里區○○路00號億久水電材料行員工,因不滿該材料行負責人積欠其款項,竟於民國114年9月8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林廷勲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先持鐵棍揮舞要求在場之李佩珊通知負責人到場,再持該鐵棍敲擊李佩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後視鏡破損而無法使用,復持西瓜刀向李佩珊揮舞並恫稱「會再回來」等語,致李佩珊心生畏懼。

二、迨林廷勲離去後,李佩珊旋即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林威志、陳柏翰、陳嵩霖於同日2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超商,見林廷勲在該處後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要求林廷勲接受身分盤查並告知依法執行拘提,然因林廷勲否認身分且拒不配合,林威志、陳柏翰、陳嵩霖即依法使用強制力執行拘提,林廷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取出開山刀攻擊陳柏翰、陳嵩霖,致陳柏翰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撕裂傷之傷害,陳嵩霖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後,復向林威志追砍,嗣因支援員警到場,林廷勲始棄械受逮捕,並當場在林廷勲身上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鐵棍1支、小刀1把、小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

三、案經李佩珊、林威志、陳柏翰、陳嵩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鐵棍敲擊該處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 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林威志、陳柏翰、陳嵩霖揮舞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威志、陳柏翰、陳嵩霖於事發時有出示證件表明係警察身分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告訴人林威志、陳柏翰、陳嵩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佐證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柏翰、陳嵩霖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 佐證告訴人林威志、陳柏翰、陳嵩霖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對被告執行拘提之事實。 6 新北市○里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破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7 南投縣○○鎮○○路000號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檔案光碟、告訴人陳柏翰、陳嵩霖受傷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鐵棍1支、小刀1把、小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鐵棍、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李佩珊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 時、地持開山刀攻擊告訴 人林威志、陳柏翰、陳嵩 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致告訴人陳柏翰、陳嵩霖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柏翰、陳嵩霖受有受有手部傷害,尚無致命之虞,再綜合被告於案發時,係遭員警執行拘提而產生情緒反應之情況下,取出刀械抗拒執行,告訴人林威志、陳柏翰、陳嵩霖於執法過程中,與被告肢體衝突應為偶發,雙方本無重大宿怨,及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被告於支援警力到場後即未再持續攻擊以觀,尚難認被告有奪取告訴人林威志、陳柏翰、陳嵩霖性命之決意,自難逕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被告上開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及毀損罪嫌,係分別起意,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刀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