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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青騰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被 告 林淑惠指定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被 告 趙秝品

指定辯護人 簡伯任律師被 告 盧明楠選任辯護人 法扶吳永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13號、第20247號、第2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青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林淑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趙秝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盧明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豪」、「陳凱佑」、「林侑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素卿、林聖宗,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向謝素卿、林聖宗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或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盧明楠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素卿、林聖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謝素卿、林聖宗於警詢指訴明確(偵20113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偵21058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證人陳○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謝素卿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金流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在卷可憑(偵20113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71頁、偵21058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77頁),核與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之自白相符而可信實,綜上所述,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郭青騰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郭青騰先後4次及被告林淑惠、趙秝品先後2次向告訴人

謝素卿詐欺財物及洗錢之所為,皆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就如附表編號1及被告

郭青騰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就如附表編號1及被告

郭青騰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郭青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⒈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就如附表編號1及被告郭青騰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郭青騰、林淑惠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第337頁),而被告趙秝品則未獲取報酬,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就如附表編號1及被告郭青騰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雖以供出其他共犯即LINE暱

稱「陳」之男子、「陳凱佑」、「新竹培訓職主管林侑瑞」為由主張減刑等語。惟據函覆稱:本案由被告郭青騰等3人所述LINE暱稱「陳」之男子、「陳凱佑」、「新竹培訓職主管林侑瑞」等人,因無法個化釐清真實身分,故無法查獲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541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日士檢云和114偵20113字第114907813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有何因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

、盧明楠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盧明楠於113年間因詐欺案件遭檢警查獲,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4個月,竟再違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被告盧明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郭青騰、林淑惠、盧明楠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9頁、第337頁、第339頁)、被告趙秝品未獲取犯罪所得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4頁)、被告郭青騰、趙秝品所罹病症(本院卷第345頁、第35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郭青騰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郭青騰各次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郭青騰、林淑惠、盧明楠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6,000元、

3,000元、5,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2頁),被告郭青騰、林淑惠、盧明楠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㈡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郭青騰、林淑惠、趙秝品、盧明楠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 交 車 手 收水手 1 謝素卿 114年5月23日 ①15時36分許 ②17時12分許 ③18時25分許 ④1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2 ①250萬元 ②250萬元 ③250萬元 ④250萬元 郭青騰 不詳 114年5月27日 ①16時11分許 ②19時41分許 同上 ①500萬元 ②500萬元 林淑惠 不詳 114年6月27日 19時53分許 同上 500萬元 趙秝品 盧明楠 114年6月29日 15時7分許 1,000萬元 不詳 2 林聖宗 114年5月22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外 30萬6,000元 郭青騰 不詳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