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功能,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芬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將密碼提供予對方,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適A03瀏覽得知該訊息後,誤認對方有出租房屋之真意,而於同年月20日,依對方指示轉帳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對方又藉詞要求先轉帳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A03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前開方式寄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孫一琳」假裝是中華民國紳士協會的人,說有6萬元的男性健康公益基金可以申請,我拒絕了5次,但是對方死纏爛打用各種話術說服我,加上我也想要跟對方交友,所以對方就用種種原因要我寄出提款卡,理由為因我將帳戶打錯,說遭第三方的公信單位鎖住,故不能領取該6萬元,當時想說要放棄,對方叫我不要急,說幫我想辦法,要求我交出1萬2,300元之驗證資金,稱要驗證為我本人,我沒有匯出係因覺得莫名其妙,後來「孫一琳」找「董芬芳」幫我處理,說「董芬芳」是負責人、有變通的辦法,對方說若無1萬2,300元之資金,就寄出卡片供認證,我本來不想,但因為想跟對方見面,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未提供密碼,是對方破解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碼,不是生日、手機門號,只有我自己知道,自己係遭詐騙云云(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上開交貨便服務功能,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嗣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適告訴人A03瀏覽得知該訊息後,誤認對方有出租房屋之真意,而於同年月20日,依對方指示轉帳訂金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4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立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告訴人遭詐欺一覽表(立字卷第11頁)、165反詐騙查詢結果(立字卷第13頁)、本案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及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zhanglin」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立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碼,不是生日、手機門號,只有我自己知道等語(訴字卷第45頁),換言之,既然本案帳戶密碼並非被告生日、手機門號等容易猜得之密碼組合,而係僅有被告始知悉之密碼,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法猜到僅有被告知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應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密碼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本案帳戶之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⒊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交付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6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肄業,案發時從事販售健康養生食品工作,案發前曾擔任建設公司預售代銷人員、台語老師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8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即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應隨意交付任何人,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孫一琳」假裝是中華
民國紳士協會的人,說有6萬元的男性健康公益基金可以申請,我拒絕了5次,但是對方死纏爛打用各種話術說服我,加上我也想要跟對方交友,所以對方就用種種原因要我寄出提款卡,理由是說我把帳戶打錯,說遭第三方的公信單位鎖住,我不能夠領這6萬元,當時想說要放棄,對方叫我不要急,說幫我想辦法,要求我交出1萬2,300元之驗證資金,稱要驗證為我本人,我沒有匯出係因覺得莫名其妙,「孫一琳」找「董芬芳」幫我處理,說是負責人、有變通的辦法,對方說若無1萬2,300元之資金,就寄出卡片供認證,我本來不想,但因為想跟對方見面,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同次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只有去對方網頁登記申請、填載資料,沒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對方說要讓三方公司認證,因為擔心受騙,就說沒錢要放棄,並持續拒絕,我與「孫一琳」、「董芬芳」沒有碰過面,也不知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都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等語(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依其上開所述,「孫一琳」係與網路上認識,經「孫一琳」表示有男性健康公益基金可申請,被告申請後,卻又告知其帳戶遭鎖住,故需支付驗證資金後,然被告於斯時業已察覺有異而拒絕,卻又透過「孫一琳」認識自稱能為其解決上開問題之「董芬芳」,既被告與「孫一琳」僅係透過網路認識,而「董芬芳」又係經網路上認識之「孫一琳」輾轉介紹認識,顯見被告與「孫一琳」、「董芬芳」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未曾與「孫一琳」、「董芬芳」實際碰面過、無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深究何以驗證身分之方式可改為「董芬芳」所稱之提供提款卡替換之,僅因被告考量想與「孫一琳」碰面,故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應知對方所為與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倘對方所指申辦基金、驗證身分一事為真,為驗證被告是否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應僅需提供被告存摺封面資料為憑即可,實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提供予對方,徒增本案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亦徵對方所稱因驗證身分而需交付提款卡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再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0日經告訴人匯入1萬6,000元前,該帳戶餘額為8,947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佐,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各該帳戶餘額非高之情形相符。況由被告所述,對方係稱因驗證身分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其卻單憑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亦未曾見面之「董芬芳」所述內容,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交予對方,僅為換取與「孫一琳」碰面之機會,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僅為驗證身分抑或為與「孫一琳」碰面,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董芬芳」、「孫一琳」、「後段提領車手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董芬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訴字卷第79頁),故本院本即無從傳喚「董芬芳」、「孫一琳」、「後段提領車手」到庭,縱使傳喚其等到庭,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㈣又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本院於114年12月3日未傳喚
告訴人到庭為證人而審結,爰請求再開辯論及改行合議審理,並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等情,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就其遭詐騙經過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94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理由,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且本案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本係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從而,本件並無再開辯論或行合議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販賣健康養生食品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78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