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瑛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瑛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瑛璘自民國107年某日起,任職同案被告林智宏(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經營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
飛租不可,下稱星空公司)員工期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陸續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亞洲萬里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萬里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通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萬里通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上址辦公室交付給林智宏使用。另其明知自己與林智宏均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仍依林智宏指示,與林智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萬里通公司名義,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申辦貸款,致使該銀行承辦人誤認萬里通公司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於110年3月15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萬里通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林智宏或其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同日將100萬元匯至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及翌(16)日,分別匯出49萬元、42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林智宏或其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林智宏取得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於110年3月間,在星空公司上開營業址等處,對被害人蔡政安、范娟施以附表1所示詐術,而詐得附表1所示之款項,林智宏復於附表2、3所示時間,將附表2、3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智宏於110年10月12日出境後,避不見面,蔡政安等人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提供帳戶供林智宏使用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其以萬里通公司向高雄銀行貸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政安、范娟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林智宏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智宏之國泰世華帳戶」)、星空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星空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台中分行113年3月28日高銀密台中字第1130002295號函、113年7月30日高銀密台中字第1130006252號函所附放款借據、約定書、匯款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智宏使用,亦以萬里通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與林智宏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6年間起即任職於星空公司,負責資料處理及門市銷售工作,因林智宏請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以處理稅務轉帳,我就依其要求提供我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又因林智宏以擴大營業為由,要求我擔任萬里通公司負責人及申辦「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萬里通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申設後該等帳戶即交給林智宏使用,其後林智宏向我表示為購買生財器具需辦理貸款,他就帶我至高雄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貸款100萬元,但我對於款項之撥款時間及去向均無所悉,但因萬里通公司之前身為飛租不可公司,且曾在該公司臺中門市工作,其每月有2、30萬元進帳,所以我當時認為有還款能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自106年
間起任職於由林智宏擔任負責人之星空公司,負責文書處理及門市銷售工作,並將「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智宏使用;又被告於107年間擔任萬里通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07年12月14日、110年3月8日分別申辦「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萬里通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智宏使用;而被告於110年3月間以萬里通公司之名義,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申辦金額為100萬元之貸款,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該行審核後,於110年3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萬里通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及翌日轉匯49萬元、42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另林智宏於附表1「詐術內容」欄所示時間,向被害人蔡政安、范娟分別為如所示內容之陳述,致其等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林智宏之國泰世華帳戶」、「星空銀行之土地銀行帳戶」,復於附表2、3所示「第一層轉出時間」、「第二層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08號(下稱他字卷)第45至51,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安、范娟於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107至111、117至121頁)相符,並有萬里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他字卷第9至17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字卷第2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8882號函暨「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3至67頁)、被害人蔡政安提供之支票影本(他字卷第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83號函暨「林智宏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3日至110年3月24日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3至12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481號函暨「星空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9日至110年4月13日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星空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星空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5日至110年6月7日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35至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4994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110年2月17日至110年5月18日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43至15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3323號函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0日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51至15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8882號函暨「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他字第155至17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3年3月28日高銀密台中字第1130002295號函暨萬里通公司貸款申請、撥貸及還款資料(他字卷第311至351頁)、「萬里通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3年7月30日高銀密台中字第1130006252號函暨萬里通公司之核貸相關資料、110年3月15日匯出100萬元之匯款單(偵卷第10至17頁)、「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4日交易明細(偵卷第34至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5563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7日交易明細、「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7日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8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68590號函暨萬里通公司登記案卷(偵卷第49至77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37、138頁)、「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41至14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8166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2月14日至112年6月2日交易明細(113偵8558卷第159至172頁)、「萬里通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8日至111年9月16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92、193頁)、星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本院訴字卷第19至43頁)、被告之勞工、就業、職業保險查詢資料(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4年11月7日高銀密台中字第1140008843號函暨「萬里通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院訴字卷第65至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5978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本院訴字卷第79至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2351號函暨「星空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107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及「星空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107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53頁)、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14年11月19日士林字第1140003038號函暨「星空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7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關於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智宏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致遭用於詐取財物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因受騙而交付之可能,就提供金融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2.本案被告固將其申設之「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以萬里通公司名義申設之「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智宏使用,惟查:
⑴「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萬里通公司之
兆豐銀行帳戶」自開戶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被害人蔡政安、范娟依林智宏指示所匯款項及高雄銀行台中分行核貸撥入款項,分別輾轉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日前,上開帳戶均有頻繁存入款項及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出之交易紀錄(偵卷第193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89、133至139頁),且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未見有何明顯異常之情形。
⑵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任職於星空公司,負責文書處理、門市
銷售行李箱及旅遊用品工作,並於107年間依林智宏指示擔任萬里通公司負責人,已於前述,堪信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林智宏已相識並共事數年,衡情其2人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⑶林智宏曾於10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0日,與被告就向其借
用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一事簽訂契約書及附件,且該契約書上載明「因基於甲(即林智宏)乙(即被告)雙方有良好信用基礎之默契,因此簽立此約由甲方代為託付及管理乙方之銀行信用之帳戶其資金財物之操作,意即甲方帳戶內之金錢皆為甲方所擁有。乙方只是代為保管,所以凡是供甲方託管之信用帳戶,乙方不得擅自變更印鑑或網路銀行密碼等各種行為,否則乙方將賠償甲方帳戶之金額」、「若因甲方在商業性銀行帳戶操作致使乙方本人有任何金融方面、包含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循環、支票跳票、信用貸款、企業貸款...,有任何遲繳或未繳納,導致乙方信用出現異常,則甲方本人將無異議賠償乙方該筆貸款之全額之足額本金及利息」,此有信用保證契約附加本票契約書、附件三(偵卷123、125頁)在卷可按。
⑷綜合上開各節,可見於被害人蔡政安、范娟依林智宏指示所
匯款項及高雄銀行台中分行核貸撥入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數年前,被告已基於其與林智宏間之共事情誼及信任關係,將「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智宏使用,並約定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作為財務資金操作,已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林智宏供作非法使用之意,復考量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期間非短,在本案發生前亦未見上開帳戶有何其他異常情事,無從推論被告早已知悉或可得預見於提供上開2帳戶數年後,林智宏會將上開2帳戶作為輾轉收受向被害人蔡政安、范娟詐得之贓款或於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款項時使用,衡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時即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㈢關於被告以萬里通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申辦貸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本案被告既依林智宏之指示,以萬里通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貸款並經核貸撥款,縱令被告、萬里通公司或林智宏嗣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說明,仍無從逕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應審究被告以萬里通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兆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是否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且就此犯罪構成要件,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之責。
2.查:⑴本案「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萬里通公司之兆豐銀行帳
戶」及「萬里通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均由林智宏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可見高雄銀行台中分行准予核貸撥款之100萬元非由被告實際取得;又審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3年3月28日高銀密台中字第1130002295號函所檢附之萬里通公司貸款申請資料,亦明確載明由被告擔任該申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他字卷第323至332頁),即約定被告就「萬里通公司對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主債務人(即萬里通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債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應即按保證金額連同因之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代付款項及各項費用等照數清償」,並同意「貴行無須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亦無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他字卷第331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一具有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若林智宏或萬里通公司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將致其依上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需自行清償該100萬元債務,自無明知或可預見萬里通公司或林智宏為無力清償債務之人,且在未分得任何核貸款項或利得之情形下,甘冒上開風險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被告辯稱其因萬里通公司之前身為飛租不可公司,且曾於該公司臺中門市工作、每月有2、30萬元進帳,認萬里通公司、林智宏有還款能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縱令萬里通公司或林智宏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締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萬里通公司或林智宏有無力或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被告必然自始蓄意詐騙。
⑵此外,高雄銀行台中分行既曾就萬里通公司申辦貸款乙節進
行審核及與被告對保(他字卷第339、347頁),顯見其應已就萬里通公司之清償能力予以審核,且知悉被告係連帶保證人及經評估後始簽立借貸契約,即高雄銀行台中分行係經風險評估後,出於其任意性之決定而准予核貸,並同意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已自行評估萬里通公司、被告之資力與屆期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高雄銀行台中分行陷於錯誤之可言,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是以,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萬里通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申辦貸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林智宏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上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蔡政安 林智宏佯以投資行李箱、手錶、房地產為由,借款投資191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於110年6月8日還款2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蔡政安陷於錯誤,匯款191萬元予林智宏,林智宏則於同日交付星空公司板信銀行票號SN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6月8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詎林智宏僅於110年8月10日轉帳9萬元予告訴人蔡政安,即拒不還款。 110年3月8日 191萬元 林智宏之國泰世華帳戶 2 范娟 林智宏利用星空公司經營行李箱販售、投資豪宅之假象,在星空公司民權西路址舉辦投資說明會,佯稱:投資星空公司台中、桃園、高雄知名建案、代購行李箱方案,每半年有10%獲利,告訴人范娟投資180萬元,6個月可返還2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范娟陷於錯誤,與林智宏簽訂RIMOWA團購批發契約,投資180萬元,惟林智宏於110年9月15日僅歸還100萬元。 110年3月19日 180萬元 星空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附表2:
蔡政安於110年3月8日匯款191萬元至林智宏之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層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10/3/12 20萬元 星空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3/12 124,45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附表3:
范娟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80萬元至星空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10/3/22 135萬元 星空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04/14 125,47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05/05 125,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