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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宜鴻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宜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之人委託其所為之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轉寄至他處之行為,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卻可獲取每次領取包裹新臺幣1,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快速」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詎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交付金融帳戶或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快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由「快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宜鴻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詳後述),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包裹將如附表一「詐得之提款卡」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周宜鴻依「快速」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所示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寄送之前開包裹後,再依「快速」指示,將該包裹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至指定地點,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如附表一「詐得之提款卡」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手。嗣「快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宜鴻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詳後述)取得如前開提款卡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A02、A03、A04、A05、A07、A06、A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宜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7、A09、A06、被害人A08(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列書證、告訴人A02所有之如附表一「詐得之提款卡」欄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45頁)、統一超商日美門市114年5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截圖(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A02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即附表

一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是「快速」叫我去領包裹後寄出,我只有與「快速」聯繫、接觸等語(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8頁),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應僅有「快速」1人,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快速」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而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又被告與「快速」共同詐取告訴人A02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復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08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再被告共同對告訴人A03、A04、A05、A07、A06、A09、被害

人A08詐取金錢之所為(即附表二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並未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自亦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08頁),使公訴人、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快速」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對告訴人A03、A04、A05、A07、A06、A09、被害人A08

詐取金錢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犯1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即

附表一部分)、7次洗錢犯行(即附表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交(詳後沒收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依「快速」指示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使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已與到庭之A04、A07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號、第66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復參酌其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需負擔父母、祖母之醫療費用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8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告訴人A02遭詐欺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尚未因本案領取包裹後轉寄之行為獲取報酬(本

院卷第10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至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A02提款卡之包裹後,已寄送至「快速」指定之處而交付,該等提款卡顯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具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對該等提款卡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附此敘明。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非負責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人,又其與「快速」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提款卡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詐得之提款卡 領取包裹時間/ 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前某時,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宜」、「蔡烱民」對A02佯稱:需提供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驗證,方可獲得5萬元美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9日11時48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親河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右列超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 ⒈證人A02警詢證詞(偵卷第40至42頁) ⒉A02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曉宜」、「蔡烱民」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第46、48頁) 周宜鴻共同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詐欺金錢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A03 假交友 ①114年5月2日20時8分許 ②114年5月2日20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8,983元 ①A02土銀帳戶 ②A02土銀帳戶 ⒈證人A03警詢證詞(偵卷第49至51頁) ⒉A02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5頁) 周宜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4 假情色交易 ①114年5月2日20時19分許 ②114年5月2日20時23分許 ③114年5月2日20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A02郵局帳戶 ②A02郵局帳戶 ③A02土銀帳戶 ⒈證人A04警詢證詞(偵卷第55至64頁) ⒉A02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7、145頁) 周宜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5 假交友 114年5月5日10時19分許 3,000元 A02農會帳戶 ⒈證人A05警詢證詞(偵卷第69至71頁) ⒉A02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 周宜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6 假交友 114年5月5日20時4分許 3,000元 A02農會帳戶 ⒈證人A06警詢證詞(偵卷第75至77頁) ⒉A02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 周宜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7 假交友 114年5月3日18時6分許 5,000元 A02農會帳戶 ⒈證人A07警詢證詞(偵卷第81至83頁) ⒉A02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 周宜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8 假情色交易 ①114年5月3日21時32分許 ②114年5月3日21時33分許 ①3萬3,330元 ②3萬3,330元 ①A02郵局帳戶 ②A02郵局帳戶 ⒈證人A08警詢證詞(偵卷第87至91頁) ⒉A0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周宜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9 假投資 114年5月2日19時20分許 10萬元 A02郵局帳戶 ⒈證人A09警詢證詞(偵卷第95至100頁) ⒉A09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1頁) ⒊A0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周宜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