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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凱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蕭凱元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施良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97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5號、第546號為有罪判決在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蕭凱元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與「王茜」、施良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麗玉,致張麗玉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施良杰,再由施良杰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凱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凱元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施良杰是我認識的同事,跟他是做菜市場的,當時另案被告施良杰問我做什麼工作,我就說工作性質是收件、收錢,有將對方的LINE帳號給另案被告施良杰,我之前有在這個集團工作過,就是擔任車手3、4天,與另案被告施良杰有保持聯絡,當時有懷疑是不法工作,想說讓另案被告施良杰去看是否有不對勁,但另案被告施良杰跟我說覺得沒有問題才去做,在這當中我有懷疑,但我是缺錢才去做該工作,我有因另案被告施良杰相關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8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問我說會不會是詐騙,我說我不曉得,如果是詐騙,我就不會去做云云(訴字卷第98頁、第209頁)。經查:

㈠另案被告施良杰與「王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麗玉,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另案被告施良杰,再由另案被告施良杰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施良杰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在卷,復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第57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告訴人提供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工作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宅急便寄件單、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玩具車、手寫彙整富崴國際投資操作出資金額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聯絡人暱稱「泰暘投資有限公司黃雅婷(股票)」資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雅婷(步步高升)」、「瑜瑜(桃桃紅柳綠)」、「賴銘堅」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第5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施良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10月

左右,藉由跟我一起在市場共事的同事即被告介紹我來做這份兼職,當時他一直打電話並來市場找我,告訴我有這份兼職可以做,我有問他這份工作是不是正當工作,他告知我是正當工作,並跟我說自己已經做這份工作1個禮拜,都沒有問題,我才去面試這份工作,當時被告直接給我「王茜」的LINE帳號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第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這份工作是被告介紹的,我們一起在市場合作很久,很多事情都是被告處理,被告有因為這件事找我很多次,我有跟被告說要確定這件事是合法,(問:假設是正當合法的公司,為什麼不請投資人用匯款方式,可以留下金流紀錄,而要特別僱請你去收款?)被告說是公司策略,而且客人只在乎APP內有沒有錢入帳,所以請我收款後,就趕快把錢拿走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另案被告施良杰問我做什麼工作,我就說工作性質是收件、收錢,有將對方的LINE帳號給另案被告施良杰,我之前有在這個集團工作過,就是擔任車手3、4天,有與另案被告施良杰保持聯絡等語(訴字卷第98頁),顯見另案被告施良杰與「王茜」接觸後所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確係由被告所介紹,且在另案被告施良杰向其反應收款過程與常情不符時,被告卻向其表示「此為公司策略、客人只在乎APP內有沒有錢入帳」,並要求另案被告施良杰收款後,必須儘快將款項取走,足認其本已知悉其介紹予另案被告施良杰及自己當時所從事之面交取款工作顯係違法,卻仍執意將另案被告施良杰介紹予「王茜」,讓另案被告施良杰與其從事同為面交車手工作,進而為本案犯行,是認其有與另案被告施良杰、「王茜」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有懷疑是不法工作,想說讓

另案被告施良杰去看是否有不對勁,但另案被告施良杰跟我說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去做,如果知道是詐騙,就不會去做云云,然其所稱內容,均與另案被告施良杰前開證述即反係其向被告確認該工作究竟是否適法之過程不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論相左。又其以曾因與另案被告施良杰相關案件,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8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其並無涉有本案犯行,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檢察官偵辦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尚難徒以被告於另案中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故被告前所辯各節,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施良杰、「王茜」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再招募另案被告施良杰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另案被告施良杰、「王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犯罪,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再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為低收入戶(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施良杰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另案被告施良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前於113年9月21日起加入以投資股票為詐術,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39號提起公訴及以114年度偵字第6972號移送併辦後,並於114年2月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同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然未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9頁)。

⒉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給另案被告施良杰

工作之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同一集團等語(訴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招募另案被告施良杰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組織為同一組織,是其招募另案被告施良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係在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4年8月27日始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8月27日士檢云和114偵13846字第114905449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審訴卷第3頁),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招募另案被告施良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