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有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8、16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有志於民國114年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特助」、「王主管」、「李先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有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見下述),由余有志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余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復由余有志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並分別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余有志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2人分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有志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68號卷【下稱偵14368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卷第6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3、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晟、廖堅傑之證述均相符(見偵14638卷第19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49號卷【下稱偵16049卷】第17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638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晟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瑞晟提供之手機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14638卷第29、33、41至47頁)、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各1份(見偵14638卷第31頁)、114年3月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14638卷第35頁)、偽造之「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0日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見偵16049卷第35頁)、114年3月30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偵16049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然因被告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綜合上情,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至16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在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2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遂行詐欺犯行企圖獲取報酬,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下水道人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患有小兒麻痺之妹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皆不知悉為如何產生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12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後,均經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1 吳瑞晟 114年3月7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20萬元 2 廖堅傑 114年3月30日10時3分許 新北巿汐止區汐萬路1段212號前 5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告訴人吳瑞晟部分 2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 ⑴已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 ⑶告訴人吳瑞晟部分(見偵14368卷第31頁) 3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1張 ⑴已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李怡慧」印文1枚 ⑶告訴人吳瑞晟部分(見偵14368卷第31頁) 4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告訴人廖堅傑部分(見偵16049卷第35頁) 5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0日存款憑證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⑶告訴人廖堅傑部分(見偵16049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