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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博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羅博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羅博文固坦承申辦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得知投資消息,後來與「林雅熙」之人聯繫,她表示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取價差,我才依照指示提供本案的帳戶資料,起初我有起疑是不是詐騙,但「林雅熙」表示不是,但她也沒有提供其他資料,我就相信她,後來帳戶跳出異常時,我有去詢問銀行,銀行請我跟警方詢問,我到完全無法使用時覺得不對勁才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本案之前曾從事營造廠工程師、加油站員工、信用卡推銷業務等工作,有豐富的工作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使用方式,亦能上網瀏覽訊息及以通訊軟體與他人社交聊天,足見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低於一般人,衡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所提供與「林雅熙」之對話紀錄,「林雅熙」傳送「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股跟數字貨幣投資的,由於我們交易量較大,平台又限制交易量,我們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帳號供我們投資使用,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5,000獎勵金,每天大概5,000到8,000薪資」等訊息,且依被告自承只是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並設定約定帳戶後即收到新臺幣(下同)7,000元獎金等語,可見此即為典型交付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之模式,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密碼,而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又被告於對話中並無試圖了解「林雅熙」所稱工作內容或交付帳戶之目的,僅係多次詢問關於獎勵金、急用金或薪水如何計算、何時發送等問題,顯見被告根本毫不在意是否確有「林雅熙」所稱之工作賺錢機會,亦不關心自己交付之帳戶資料會作為何用途,甚而在已有自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恐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未作任何查證,僅憑「林雅熙」口頭告以非詐騙集團等語,即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顯然係因自身經濟狀況困窘,為求盡快取得金錢,而不惜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惟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取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彭建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彭建清佯稱,可依指示於「鑽石一號」平臺當沖獲利,另抽中庫藏股購買資格云云,致彭建清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3日13時29分 25萬元 ⑴彭建清114年2月11日警詢(立字2061卷第259至263頁)。 ⑵彭建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立字2061卷第269至2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建清】(立字2061卷第265至267頁、第28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7757號函附羅博文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2061卷第323至336頁)。 2 林哲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佯裝為林哲揚之好友陳志成,並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林哲揚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分別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3年12月28日16時15分 ⑵113年12月28日16時17分 ⑶113年12月28日16時51分 ⑷113年12月28日16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林哲揚113年12月28日警詢(立字2061卷第235至236頁)。 ⑵林哲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字2061卷第243至25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哲揚】(立字2061卷第237至242頁、第25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7757號函附羅博文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2061卷第323至336頁)。 3 丁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向丁玉慧佯稱,欲購買刊登於社群軟體上之「五月天」門票,並稱無法完成訂購,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玉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8日17時23分 2萬1,012元 ⑴丁玉慧113年12月28日警詢(立字2061卷第285至287頁)。 ⑵丁玉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字2061卷第293至30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玉慧】(立字2061卷第289至291頁、第30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7757號函附羅博文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2061卷第323至336頁)。 4 彭儀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向彭儀婷佯稱,欲購買刊登於社群軟體上之小說,並稱需確認帳號信息安全,需使用網路匯款操作云云,致彭儀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2月28日17時39分 ⑵113年12月28日17時42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⑴彭儀婷113年12月29日警詢(立字2061卷第205至207頁)。 ⑵彭儀婷提供之Facebook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字2061卷第205至2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儀婷】(立字2061卷第209至213頁、第23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7757號函附羅博文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2061卷第323至336頁)。 5 吳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以社群軟體向吳雅萍佯稱中獎,領獎前須匯款核對金額云云,致吳雅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8日18時27分 2萬1,011元 ⑴吳雅萍113年12月29日警詢(立字2061卷第183至184頁)。 ⑵吳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翻拍照片(立字2061卷第189至2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雅萍】(立字2061卷第185至187頁、第2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7757號函附羅博文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2061卷第323至336頁)。 6 吳文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社群軟體向吳文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吳文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4日14時36分 10萬元 ⑴吳文娟114年5月11日警詢(立字5036卷第21至25頁)。 ⑵吳文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字5036卷第33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文娟】(立字5036卷第27至3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7757號函附羅博文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2061卷第323至336頁)。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