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淵 男 (民國41年2月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01066965號住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312巷9之2號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陳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淵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Telegram暱稱「凱凱」、「德晉」、「秉逸」、「立凱」、「總務會計」、「林專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試用商品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陳均玫於114年4月17日點擊該廣告,遭邀約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怡瑄」向陳均玫佯稱:投資預購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陳均玫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轉匯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及面交現金,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96萬元(相關虛擬貨幣帳戶、取款車手,另由警方追查中)。嗣陳均玫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續要求陳均玫交付100萬元費用始能出金,陳均玫乃與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日面交,陳泰淵即與「總務會計」、「林專員」、「凱凱」、「德晉」、「秉逸」、「立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泰淵於114年7月2日14時許,持自行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泰淵」工作證、「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利霖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鄭麗玲」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10巷16弄22號東湖四號公園,向陳均玫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陳均玫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麗玲、陳均玫,陳泰淵正欲向陳均玫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均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陳泰淵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陳均玫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其餘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在網路上課,沒想到被設計去投資,我小額投資他讓我賺錢,後來要我繳納保證金才能將獲利的錢給我,一路設計到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誘導我去他那裡上班,才能解除警示帳戶,我有問這份工作合法嗎,他說他是投顧公司,完全是合法的,我是一路被設計、誘騙才會做這件事,我不是故意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遭LINE暱稱「莊子芸老師」詐騙,投資20萬元專案,因要再繳納39萬2千元始能取得獲利,而在「莊子芸老師」介紹下加「阿佑」的LINE,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手機門號給「阿佑」以合作操作虛擬貨幣,之後「阿佑」表示交易所出狀況,並將「阿貴」加入群組,「阿貴」利用被告年事已高,對被告表示渠交易所帳戶、銀行帳戶遭鎖住,需要薪資證明以解鎖,要求被告到其公司上班,被告與「阿貴」確認是合法投顧公司,而受詐欺集團欺騙擔任車手,被告雖有疏忽不夠警覺之處,但因被告年紀已高,難期待被告知悉詐騙手段,誤認可以此合法工作解凍帳戶,並無犯罪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不僅自己遭騙,還介紹被告配偶一同投資,被告配偶也遭詐騙150萬元,顯見被告是一步步受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詐騙達196萬元,嗣發覺遭詐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日面交,被告於114年7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10巷16弄22號東湖四號公園,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30、37-4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57-64、47-51、69-72、75-8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及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遭警當場逮捕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
㈢查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LINE的一個投資群組認識暱稱「阿貴」,他本來協助我處理資金證明問題,後來稱去他們公司上班就可以幫我取得證明,又說來上班有薪資,我剛好需要錢,就聽從他指示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裡有暱稱「凱凱」的人叫我去何處收款,我依「凱凱」指示去向告訴人收款,我不知道「凱凱」本名及年籍資料,收據是他透過TELEGRAM傳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下來,他提供我收據及識別證,指示我找投資者收取款項,我就扮演業務去找人收錢,是他指示我向告訴人說我是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我不知道要將收的款項交給誰(見偵卷第20-21頁);於偵查中復稱:我是從6月27日開始做跟人家拿投資款的工作,是跟「阿貴」加LINE聯絡面試,沒有見過面,後來叫我做事的是「凱凱」,跟「凱凱」是用TELEGRAM聯絡,他們沒有跟我說薪水怎麼算,識別證及收據都是「凱凱」傳QR CODE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我收完錢都是「凱凱」臨時叫我在附近指定的地方交給別人,跟我收錢的人沒有固定,我承認詐欺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01-103頁)。可見被告均不知面試、指示其收取款項之「阿貴」、「凱凱」的真實姓名及身分,亦從未謀面,更不知其任職的公司名稱、經營情形,自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對於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即得輕易獲取報酬一事,係在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應有所知悉。
㈣次按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者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工作能力等進行判斷,以決定是否雇用,衡情應無僅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多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且在向客戶收取高額款項時,為求小心、慎重,應係攜帶公司製作之正式、嚴謹的工作證、收據出示予客戶,並要求員工盡速將款項帶回公司,以防中途遺失、遭搶。是被告上開所稱之求職、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及收款後在臨時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予他人等過程,均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求職應徵及收取款項之常情迥異。參以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其手機內發現其有4張不同公司之工作證(見偵卷第75-76頁),被告當知其不可能同時受雇於4家公司,益證其知悉其所從事者非合法之收款工作,其所列印之工作證、收據均係偽造,所欲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騙所得款項,故始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及洗錢。
㈤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
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查被告陳稱其係臺北工專夜間部畢業,之前在北投區公所經建課擔任行政人員之學經歷狀況(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47頁),可認被告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自114年6月27日開始做收款工作,迄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非臨時組成,而係持續性之組織;再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7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阿貴」、「凱凱」、「總務會計」、「林專員」、「立凱」、「德晉」、「秉逸」等人,故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事實,應有所認識,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與「
莊子芸老師」、「阿佑」、「阿貴」、「合作 陳泰淵」群組之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內有與「凱凱」、「林專員」、「陳泰淵/新北中和」群組之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203、216頁);其中①其與「莊子芸老師」之對話紀錄顯示「莊子芸老師」匯款11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幫被告出資11萬元,被告則出資9萬5千元,共交付20萬5千元予幣商以參加20萬元專案,之後被告欲提領獲利392萬2888元,經「莊子芸老師」告知需繳交39萬2千元始能出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113頁);②又依據「合作 陳泰淵」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188頁)可知,其依群組內「阿佑」、「軒皓」要求登入其MAX、幣安帳戶,復依「軒皓」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之使用者帳戶及密碼,以供渠等使用其上開帳戶;③再觀之其與「阿佑」之對話紀錄,其於114年6月25日表示「我的銀行帳戶都成為警示帳戶了」、「佑哥 如果警察找我去做筆錄那我要怎麼說 請指點
謝謝」,「阿佑」回復「你要跟阿貴聯絡」、「他是專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由上可知,縱使被告遭「莊子芸老師」詐騙9萬5千元為真,然其之後提供多家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阿佑」等人使用,導致其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其於114年6月25日知道此事,應係認「阿佑」等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違法情事,故擔心警察找其製作筆錄,因不能據實回答,而請教「阿佑」、「阿貴」應如何回答,以脫免刑責,由此亦可證明被告知悉「阿貴」所介紹之收款工作,亦非合法正當。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向「阿貴」確認是合法投顧公司
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阿佑」、「阿貴」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審訴卷第43-82頁),被告與渠等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係受僱在哪家公司上班、公司名稱、地址、上班時間及薪資,被告雖有詢問「阿貴」是否為正式合法的公司嗎?然「阿貴」只回答「對,查得到」、「這在台灣落地生根都已經2、30年了」(見本院審訴卷第75、78頁),仍未告知公司名稱,被告在表示太太有點擔心,「阿貴」亦只回答「合法合規」(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由被告在其太太已懷疑工作可能違法之際,仍不肯進一步查證,足證其知悉乃違法之工作,而無庸查證、確認,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確認係合法投顧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
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詐欺,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佐,暨被告自陳臺北工專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現金8千元,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2千元,作為吃飯及計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故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列印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利霖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鄭麗玲」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3 手機1支 4 被告之印章1個 5 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現金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