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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緯龍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與蔡〇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〇倩於113年11月5日19時許,搭乘A06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際,2人因故發生爭執,蔡〇倩遂逕行下車離去,並持手機撥打電話,A06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蔡〇倩後方,以雙手勾住蔡〇倩之頸部等強暴方式,欲拿取蔡〇倩手機,而與蔡〇倩發生拉扯,致蔡〇倩因而跌倒受有膝蓋、手指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傷害),A06旋拿取蔡〇倩之手機後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〇倩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蔡〇倩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蔡〇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鍵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鍵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無經對質詰問,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其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蔡○鍵到庭(見本院第40頁),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證人蔡○鍵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蔡○鍵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蔡○鍵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告訴人蔡〇倩前為男女朋友,於上開時間,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遂逕行下車離去,並持手機撥打電話,被告見狀,自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欲拿取告訴人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旋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後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要阻止告訴人跟藥頭聯絡,告訴人有在吸毒,且告訴人爸爸請伊載告訴人回家且叫伊與告訴人媽媽聯繫,另外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滑倒,伊沒有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情侶關係,且事發當下被告係因受告訴人父親之請託,基於過去關係之道義,協助告訴人父親尋找當時可能因為施用毒品、神智狀況不清之告訴人,告訴人施用毒品之狀況甚為嚴重,且據告訴人自己表示無法看清楚被告之面容;被告係於告訴人突然跳車後,為維護其安全、避免告訴人沉溺於毒品而以拿走手機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與藥頭聯絡後,因車輛暫停於快車道上,故立即回到車上移置車輛,避免影響交通,是以被告係維護告訴人安全之目的而為之,且被告於拿走告訴人手機後即與告訴人之母親連繫,告訴人之母親又與告訴人父親聯繫,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上開時間,告訴人搭乘被告

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遂逕行下車離去,並持手機撥打電話,被告見狀,自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欲拿取告訴人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旋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14年8月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⒈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19:42:20至19:42:53,告訴人右手似持手機通話,自畫面右側穿越人行道,被告快速至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勾住告訴人肩頸部,往畫面左側移動,被告有拉扯之動作,其後被告迅速自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穿越人行道,告訴人隨後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自畫面右側離開(見偵卷第6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用手臂勒住伊的脖

子後再把伊的手機拿走,過程中伊因為要避免被告搶走伊手機,過程中有發生拉扯,有導致伊受有本案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那陣子會用手機頸繩,當時伊過馬路應該是在用手機講電話,頸繩應該是沒有在使用,不然伊當天應該整個人被被告拖走,伊記得當天被告要搶伊的手機,伊就把手機往上拿,被告就跟伊拉扯,後來伊應該有跌倒,被告就將伊手機拿走,被告就跑回對面馬路,偵卷照片之傷勢就是當天被告跟伊搶手機,伊跌倒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後就案發過程等情指訴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資佐證,再佐以上開勘驗筆錄中,被告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拿取告訴人手機,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之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足徵被告客觀上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而案發當時,被告因拿取告訴人手機有所拉扯,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造成等語,自屬無據。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吃藥,認不得被告,故

證述內容不可採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時固指認錯誤,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七)中陳稱:因為伊當時有吃藥,所以當時看不清楚對方的臉,伊只知道被告是伊前男友而已等語,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案發當日(即113年11月5日)既能詳細說明當時衝突之情況,且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且有上開傷勢照片可資佐證,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當時有吃藥因而指認錯誤之情事,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可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情,礙難憑採。

㈢被告使用上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違法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且被告主觀上既認係阻止告訴人聯絡藥頭,應可以報警之他種方法處理,而被告竟以上開之方式為之,且被告亦未先詢問告訴人是否係與藥頭聯絡即當街拿走告訴人手機,是以被告以上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亦具違法性甚明。

⒉至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父親要被告將

告訴人帶回家及告訴人父親有請被告與告訴人母親聯絡,且因上開地點是快車道,被告只好在拿走告訴人手機後先跑回本案車輛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蔡○鍵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沒有委託被告帶告訴人回家,之前有委託被告轉告告訴人要跟告訴人母親聯絡,但是時間伊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56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主觀上認有上情,在告訴人不同意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而下車離開時,亦可以選擇以其他侵害手段較小之方式處理;而被告追上告訴人後係自告訴人後方拿取告訴人手機,根本未確認告訴人係與何人聯繫,被告又如何知悉告訴人當下係跟毒品藥頭聯繫?且被告在拿走告訴人手機後即自行離去,亦未將告訴人拉回、或是勸告訴人回到本案車輛內以將告訴人載回家,亦與上開辯稱說告訴人爸爸要被告帶告訴人回家之情形有間,況被告欲以告訴人母親聯繫,亦不必以告訴人之手機聯繫,亦可以透過告訴人父親聯繫,自無必須取得告訴人手機聯繫之情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情,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與告訴人一起住告訴人家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

,卻不思以合法方法解決,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可見被告對他人自由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可參,並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