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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能預見受年籍不詳者所託,以假名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放置汽車輪胎下方繳回之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05(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A02佯稱:申請帳號加入「天宏證券櫃買中心」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臨櫃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八方雲集內湖新麗湖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73萬5,000元。嗣A04、A05則依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由A04出面向A02收款,並出示未經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婷語),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73萬5,000元、偽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及偽簽「王婷語」署名各1枚)交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輛輪胎下方,以供不詳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A05則負責在附近監控A04面交及交水過程,以此方式共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A02出示前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存款憑證及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意識到是詐騙,才用自己的手去拿紙,如果我有意識到,就不會用自己的手機叫計程車;在接受這份工作前,我有查核過對方的工商登記資料及合約上律師資訊,以我之前應徵外務員的經驗判斷,合約上並未有異常或違法的條款,故當時認知是正當的外務員工作;我承認當天有去收款,於113年9月2日發現同案被告A05在跟蹤我,我也試圖去看同案被告A05有無把錢拿走,並且拍照,也有拍到同案被告A05的BMW座車等語(訴字卷第4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

申請帳號加入「天宏證券櫃買中心」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臨櫃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八方雲集內湖新麗湖店」,面交現金173萬5,000元。嗣被告、同案被告A05則依上游之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婷語),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73萬5,000元、偽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及偽簽「王婷語」署名各1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輛輪胎下方,以供他人前往收水,同案被告A05則負責在附近監控被告面交及交水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審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祐德(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李翌維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指認同案被告A05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李翌維提供車號000-0000租賃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面交現金173萬5,000元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35頁)、113年9月2日面交詐欺案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37頁至第51頁)、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58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滿58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前曾開貿易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具有外語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訴字卷第49頁、第56頁、第106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款憑證上「王婷語」、金額是我寫的

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收完款都會給2,000元,本件向告訴人收款後,直接放在附近某台車輪下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113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去收錢時,名字是用「王婷語」,這個不是我的名字,也沒有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向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應徵,應徵工作之過程都在通訊軟體LINE上處理,沒有實際見過對方,也沒有應徵者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去過聚鑫公司實際營運地點等語(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衡情,倘被告所述上開工作內容確實為合法之取款工作,雇主應會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日後將接觸鉅額現金之人員進行面試,並依此即率爾決定錄用之理,是核諸被告所述上開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方式有違。復衡諸常情,現今銀行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且正規交易中收付款項一般均透過以銀行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如此方可留存金流資料以備查證,同時亦可避免收付現金中途失竊、遭搶之風險,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此應為曾開設貿易公司之被告所能瞭解,然被告卻反於其認知,竟使用假名「王婷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交付前開存款憑證以向其收取高額現金,且於收款後依指示放置某汽車輪胎下方,而非存入銀行帳戶或直接交回公司、收取單據。又被告本名實非「王婷語」,被告交付存款憑證應係為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交予自己,自應於上開文件上簽署自己署名,怎有偽以他人名義簽名之理,是被告自己所為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自當能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即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其仍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仍選擇依「劉俊」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之放置於汽車輪胎下方讓他人收取,並由同案被告A05負責監控其面交及交水,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9月2日案發之前,有在新竹收款,知道同案被告A05在監控我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113頁),是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意識到此為詐騙,且當時認該工作為正當外務員工作云云,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是以,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劉俊」、同案

被告A05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依與「劉俊」、同案被告A05等人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進而取信於告訴人,而能依此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因沒有意識到是詐騙,才用自己的手去拿紙,

及用自己的手機叫計程車;在接受這份工作前,我有查核過對方的工商登記資料及合約上律師資訊,以我之前應徵外務員的經驗判斷,合約上並未有異常或違法的條款等詞,然本件係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認為被告有直接故意,是縱使被告係自己的手去拿紙或以自己手機叫計程車,自不影響本院認其有不確定故意之結論。再縱被告確如其所稱有查詢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合約所載之律師等資訊,然其亦供稱並未前往聚鑫公司實際營運地點等詞如前,且其依應徵過程、工作內容、收款及交款等過程,均足以懷疑所為涉嫌不法行為,仍決意依指示收款,自無從以求職為由解免其刑責。是其所辯,均無足可採。

⒌另被告辯稱:我承認當天有去收款,於113年9月2日發現同案

被告A05在跟蹤我,也試圖去看同案被告A05有無把錢拿走,並且拍照,有拍到同案被告A05的BMW座車,並請求調查手機拍照內容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8月29日臺北市刑大林警官有告知此為詐騙,警官說要叫我找把錢拿走的那些人,這樣對我來說才是證據,所以我很努力拍照,才找到同案被告A05,但113年9月2日這次(即本案收款日),我沒有跟林警官或任何警察說我要去拿錢了,請你們來抓人等語(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被告並非係配合任何警方為追捕本案其餘共犯而前往取款,且其取款後並非將之交予警方,而係依指示放於汽車輪胎下方讓他人取走,而遂行本件犯行,是難僅以被告前開辯詞,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證據調查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核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訴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故均不符合本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自無本次修正前或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173萬5,000元,亦未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笞」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及被告偽簽「王婷語」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劉俊」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

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73萬5,000元、偽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及偽簽「王婷語」署名各1枚)1紙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婷語)1張亦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前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合約上約定是2,000元,但當天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訴字卷第10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婷語)1張 ⒉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73萬5,000元、偽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及偽簽「王婷語」署名各1枚)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