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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薇Ro

bin Maurice」及「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明治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於同年月27日22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使用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等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等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明治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8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4335號卷【下稱立卷】第25頁)、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寄件交貨便之收據、交貨便之外觀照片各1份(見立卷第35至44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關於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與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下合稱前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28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

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3、314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2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4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職業為國際貿易,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已婚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宋隆雄 假親友 114年5月27日22時5分許 5萬元 ⑴宋隆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立卷第59至61頁) ⑵宋隆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立卷第57、63至77頁) 114年5月27日22時11分許 5萬元 2 林淑楨 假親友 114年5月27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⑴林淑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立卷第85至87頁) ⑵林淑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立卷第79至83、89至93頁) 114年5月27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