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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霓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宛霓依其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將自己名下帳戶內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導」、「Cath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Rose秘書」、「劉導」等LINE暱稱,對韓欣蓉謊稱:透過某一遊戲平台可獲利,惟需繳交代操費、稅金等費用云云,致韓欣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20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ATM轉帳方式,匯入林宛霓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致韓欣蓉受有財產損害。林宛霓再依「Cathy」指示,於同年月26日20時43分許轉帳3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入「Cath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韓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宛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不詳人員之指示,以告訴人韓欣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在幣托上購買USDT後,轉帳到該不詳人員指定錢包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應徵會計職缺,對方跟我說的工作內容就是按照他們教的步驟來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導」、「Cathy」指示,將他人匯入於本案帳戶之金錢匯出至幣托購買USDT,並將USDT依照渠等之指示匯入渠等之貨幣錢包,主觀上被告就該公司、「劉導」、「Cathy」是否為詐欺集團,及其帳戶是否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以及是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事,毫無認識,顯然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本案帳戶乃被告平時作為日常生活與薪資入帳所用,與刻意申設、提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的人頭帳戶有別。被告本案所為又沒有獲取任何薪資或報酬。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於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智力程度與識別程度顯有欠缺,無法辨別其所為行為在法律上的利益,被告自始相信係任職會計工作處理廠商貨款所為,並非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嗣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告訴人於114年3月26日20時38分匯入之3萬元購買USDT後,轉至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幣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USDT歷史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詐欺集團以話術取得他人帳戶及利用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再為匯款、轉帳、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作為提供銀行帳戶之條件,並要求於收受款項後依他人指示再將款項轉出,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行為時年滿31歲、國中畢業,此前擔任過推拿師、在工

廠做年菜、與親戚在菜市場工作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67頁),顯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手工求職廣告,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表示有會計職缺,會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按照他們教的步驟來做,每個月給我4萬元,做得好會有另外的小費,對方有問我的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銀行簿子,我有拍照用LINE給他後約10幾20分鐘,因為我覺得這是個人隱私,所以我就收回,對方後來就說他沒有完全記錄到我個人資料,就請我傳我的銀行帳號跟代號,我就再傳一次給他等語(偵卷第10、68頁),併參酌被告提出其與「Cathy」、「不詳」(即被告供稱之「劉導」)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被告有認知到其所接觸之人為2人,加上被告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又被告所供稱所應徵之會計工作,僅被告單方面提供基本資料與銀行帳戶,毫無就被告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專業事項行合理的徵選程序,且被告所供稱轉匯款項之工作,復與其預期受領每月4萬元之薪資顯不相當,足認其辯稱之「工作」顯非正當之工作甚明,益徵被告行為時,就其所為有詐欺他人與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已有預見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給

我一組帳戶,叫我複製過去,但是帳號看起來怪怪,好像是匯出去給外國,不像台灣的帳號只有數字,還有其他符號,我那時有覺得奇怪,我有問對方是不是利用我的帳戶在洗錢,對方叫我不要想太多,我是有懷疑他是不是在洗錢,因為對方說不要想那麼多,他也知道我有癲癇,也願意教我,我覺得可以試試看等語(偵卷第67、69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行為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經產生合理懷疑,惟仍基於該犯罪之風險實現也沒有關係的容任心理為之,自具有不確定故意,此與被告所使用的本案帳戶是否為其遂行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毫無關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具備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客觀行為亦屬行為分擔,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惟被告本案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劉導」、「Cathy」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力程度與識別能力均有所欠缺,無法辨別其行為於刑法上之意義等語。然觀諸被告除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可連續、完整供述,並無顯然異常之情事之外,依其前述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甚至能對「懷疑他是不是在洗錢」之法律責任專有名詞應答如流,顯然其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尚無從認為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疾病,業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從而,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㈤本件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本案被告對構成要件事實坦承,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4條(按:應係第23條之口誤)予以量刑等語。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加重詐欺、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縱其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無爭執,仍無從評價為自白而依法減輕其刑。辯護人所執之最高法院裁判,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表示見解,與本案原因事實相異,無從比附援引。是本件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前,已就其行為違法產生合理懷疑,卻仍本於未必故意放任風險之實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處罰之所以較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為重,即在於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付出相應之勞力以賺取合法之薪資報酬,卻輕率地依共犯指示,企圖以簡單之勞力獲取其所自承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力完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難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屬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據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尚有意彌補其犯後致生之損害。併審酌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狀、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審判期日所自承之家庭狀況、智識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否認犯行,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據告訴人陳報在卷,可見其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聽檢察官給我的建議,我會再注意自己,不會從網路上有金錢往來,也不會好吃懶做,我希望法官能夠原諒我這次行為,我不會再犯,我會認真跟姑姑工作學習等語,可認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分得任何從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給予之所得,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