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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

114年度訴字第72號115年度訴字第196號被 告 羅楷傑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陳榆潔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被 告 莊霈琦

林子揚

徐子翔

蕭科菄

唐薈茹上 五 人選任辯護人 李宗翰律師被 告 張彧

粱永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 胡詩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39、18751、20185、20435、23152、23

153、23154、23597、23626號)、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22號、115年度偵字第13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22號、115年度偵字第67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74、47419、54553、54555、55498、56644號、115年度偵字第950、2791、16164、5664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80、33

771、47043、115年度偵字第9482、10137、13101、15192、1858

4、234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03、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及沒收。

A97、A96、A98、A99、B04、B05、B1、B03、B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1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人物背景:㈠B02係聯網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至

114年4月間其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人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置俗稱「貓池」之Modem Pool設備(下稱貓池設備)20台,由其負責維護、插接門號SIM卡至貓池設備及委請業務收購人頭門號,另委託胡○濤(民國96年生,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架設「TH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使貓池設備收受簡訊驗證碼時,能即時回傳至網站上,使用人頭門號註冊之網路各種平台帳號使用者,即可取得該簡訊驗證碼註冊會員或個人帳號。B02每提供1組驗證碼,能獲取50至300元之泰達幣。

㈡A96、A97、A98、A99、B1、B03、B04、B06等8人擔任聯網語

企業社業務,依B02指示收購或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並須定期向電信業者更換門號,上開門號SIM卡均供B02使用,由B02或聯網語企業社支付上開業務報酬(詳下述犯罪所得);唐蕙如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予B04,B04再提供予B02使用。

二、B02前因提供人頭SIM卡予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自111年間起,經檢警偵辦,於113年2月至7月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刑(詳附表五),其已然明知詐欺集團係以人頭門號SIM卡、驗證碼冒用民眾個人資料註冊虛偽會員帳號,以盜領政府補助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所為設置貓池、提供SIM卡及驗證碼乃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而A96、A97、A98、A99、B1、B03、B04、B06、B05等9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手機門號、簡訊驗證碼可用以註冊各種平台帳號,如任意交付人頭門號予公司行號或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冒用個人資料註冊虛偽會員帳號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等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B02係聯網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胡○濤、「。」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2依微信暱稱「。」指示,自113年3月前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置「貓池」設備,並負責維護貓池設備、插接門號SIM卡於貓池內,及聘僱A96、A97、A98、A99、B1、B03、B04、B06擔任業務,招募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提供門號者需定時向電信業者更換門號,B02復委請胡○濤架設「TH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該網站可使貓池上插設之SIM卡於收受簡訊驗證碼時即時回傳到網站上,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綁定上開人頭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以註冊Whatsapp或Maicoin交易所等帳號遂行詐騙之舉。A96、A97、A98、A99、B1、B03、B04即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招攬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丙欄所示之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交予B02使用,B02則將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人頭門號之SIM卡插接於貓池內,並提供人頭門號、簡訊驗證碼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Maicoin交易所帳號或綁定CASH點數卡、Mycard點數卡,以遂行詐騙【除(1-33)及(5-3)A09、(2-2)A07、(6-2)A79、(10-22)A10、(10-23)A75、(10-24)A76、(10-25)A78以外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㈡B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於114年4月30日前某日利用A78【即附表一(10-25)、附表二編號69】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人頭門號提供者王若芸申辦並交予聯網語企業社使用之門號號碼「0000000000」,及B02提供之簡訊驗證碼,以網際網路傳予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以「A78」註冊為會員及使用服務之意,以此方式冒名註冊露天帳號「au86」,足生損害於A78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會員、交易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通知A78欲對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捕鼠器裁罰,A78始知上情。

㈢B02與胡○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A96、B03、A98、B04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B05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證據證明B05知悉行騙者有三人以上),由A96【附表一編號(1-33)】、A98【附表一編號(2-2)】、B03【附表一編號(5-2)、(5-3)】、B04【附表一編號(6-2)】提供人頭門號、B05【即附表一編號(9-1)】提供自己申辦門號之SIM卡予B02使用(起訴書將B05部分犯行誤載於犯罪事實一,應以起訴書「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B02將上開門號及附表一編號10之鍾憶、吳玉琳、李心怡提供人頭門號【附表一編號(10-22)至(10-24)】SIM卡插接於貓池設備,提供人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設備連結上網註冊文化部所推出之「文化幣」APP帳戶,在該APP內輸入如附表二編號70至76所示A07、A08、A09、A10、A75、A76、A79(下稱A07等7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訊至該APP後台管理程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並以上開人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完成冒名註冊APP帳戶流程,向文化部請領成年禮金,致文化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A07等7人所為之申請,而將價值相當1200元之成年禮金1200點存入各該冒名註冊之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A07等7人及文化部對於核發成年禮金對象之正確性。

㈣B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B05基於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由B05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B02使用以貓池設備獲取簡訊驗證碼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2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A84(已更名為A84)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人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臺灣分公司)網路平台上,冒用A84名義註冊蝦皮帳號「epitiminelbmep110」為會員,表示A84欲註冊會員、使用蝦皮電商服務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A84及蝦皮臺灣分公司對會員、交易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一(9-2)】。嗣因彰化縣衛生局欲對上開蝦皮帳號刊登之廣告進行裁罰而通知A84,A84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B02、A96、A97、A98、A99、B1、B03、B04、B06及B05犯罪所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3至71頁、第357至358頁、卷三第29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96、A97、A98、A99、B1、B03、B04及B05坦認不諱,核與附表二所載告訴人證述相合,且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四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訊據被告B02固坦承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是幫助犯,不是正犯云云(本院卷三第90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B02與不詳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B02就貓池設備是機械化操作,設備可以自動接收發送簡訊,應考量被告B02是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認其所犯為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經查:㈠被告B02於偵查時供稱:我是貓池設備管理者,經營者是微信

暱稱「。」,他想做代收簡訊驗證碼,委託我在臺灣架一個機房來收,收各網路平台驗證碼,平台會自己傳給註冊的用戶,收一個驗證碼最少50元、最多300元,我都用泰達幣在收,我是貓池設備管理人,負責管理貓池的正常運作,包含網頁及自動化裡面自定義取門號功能,「。」建議可以用薪酬方式提供門號的人做為報酬,用這種方式來取得電話卡,並告知該合作門號只有收簡訊及該門號需關閉漫遊、小額付費、撥打電話跟傳簡訊功能;「。」是全國際的帳號媒合系統商,他幫我買貓池設備及整合網軍帳號,我提供門號1200元給下面兼職業務推廣,業務自己給客人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A96是我下面的業務,負責招攬用戶,客戶賣給我的有簽署委託書的人的門號都插在貓池,LINE群組「電信售後群」是針對門號持有者收到政府機關公文,我會幫忙寫陳述書或指導詢答;我委託胡○濤處理「TH平台」簡訊轉發功能,作為社群媒體創建的工具,胡○濤需要將貓池設備上門號收到的簡訊,即時轉發到TH平台的簡訊頁面;我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沒有特定對象,會有各式各樣的客戶來找我們,我有客人名單,但我不會知道客人填寫的資料是否為真等語(偵字23597號卷一第39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6頁、偵字15639號卷一第510至512頁、卷二第51頁)。其繼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暱稱「。」每月給我8萬元希望我提供每月500個社群帳號,我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也沒見過,都是透過微信聯絡,「。」是大陸人,是之前做跨境電商的廠商介紹的,在微信有通過電話,口音聽起來是大陸人,我跟「。」之間的合作內容沒有文件能證明,只有使用歷程紀錄,「。」可以直接拿走我業務開發所得30%;「。

」每月支付我8萬元要我負責維護貓池設備、插接SIM卡於貓池,至於我如何蒐集SIM卡我自己處理,貓池設備都是「。

」買好從大陸寄來給我,要我把帳號上傳到他給我的他創建的網軍管理平台帳號,我用這種方式交付我蒐集到的人頭帳號,每月大概提供500個社群媒體帳號(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第141頁、第279至280頁)。

㈡證人胡○濤於警詢證稱:我自2023年初幫被告B02工作,他說

需要開發一個簡訊轉發的網站提供跨境電商,或是需要註冊帳號的人使用,我協助架設代收簡訊平台網站的全端架設及日常維護,貓池設備部分我會去測試轉發是否正常,客戶先到註冊頁面,輸入電子郵件跟手機號碼即可使用,沒有驗證,代收簡訊平台網站需先透過USDT儲值,系統驗證後,才可以要求代收驗證碼簡訊,收ㄧ次簡訊扣款ㄧ次,當初我和被告B02簽約時,是有要求做電子郵件和手機號碼、身分證驗證,被告B02在之後的更新中要求把驗證拿掉,原因是太麻煩,這樣用戶不會用;舊平台走藍新金流收新臺幣,後來是被告B02說大部分客戶來自海外,區塊鏈技術興起,泰達幣是國際交易的好方式,不用收手續費,所以就只收USDT,沒跟藍新續約等語(偵字23597卷二第29至41頁)。續於偵訊時結證:被告B02跟我說要做代收簡訊驗證碼的網站,要賣給境外電商或需要註冊帳號的人使用,所以我設計TH平台代收簡訊驗證碼,客戶輸入電子郵件、手機號註冊、儲值,可以選擇需要的平台如GOOGLE、LINE等幾十個平台,輸入完畢後,系統會提供一個手機號碼,客戶就可以用該號碼去註冊他們想要的平台,驗證碼會顯示在網站上,客戶就可以完成相關帳號的註冊流程,貓池設備有寫程式可以將收到的驗證碼傳到網站上面,所以我負責寫相關的程式,讓收到的驗證碼可以即時讓客戶在網站上看到;一開始我設計網站時有讓客戶上傳身分證進行驗證,但被告B02說這樣太麻煩,沒有人會來使用,就叫我將該程序移除,一開始網站是用藍新金流以新臺幣儲值,113年後只收泰達幣儲值;我有打廣告做接案網站設計,被告B02在LINE上找到我,我只與被告B02一個人對接,不知悉其他幫被告B02做事的人等語(偵15639號卷二第5至15頁)。

㈢參核上開供證,堪知被告B02與「。」決意以貓池設備進行接

收簡訊驗證碼,後續以人頭門號註冊各平台帳號交由「。」使用,或提供不特定人使用,嗣由「。」自大陸地區購買貓池設備寄予被告B02,被告B02負責架設網站、收購門號、委由胡○濤架設「TH代收簡訊驗證碼」平台及擬寫貓池設備程式,客戶僅以電子郵件、手機號碼於該平台註冊後,即可自該平台獲取手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以虛偽身份註冊各種通訊軟體、社群等網路平台帳戶,被告B02及暱稱「。」則可因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取得獲利。而上開胡○濤證述被告B02為使客戶願意儲值上開平台獲取人頭門號、簡訊驗證碼以獲利,要求胡○濤將客戶端之身分證驗證程序移除,只以電子郵件、手機號碼即可註冊,顯無意管控使用人頭門號註冊帳號之人之身份及使用目的,核與被告B02於偵訊時陳稱:我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沒有特定對象,會有各式各樣的客戶來找我們,我有客人名單,但我不會知道客人填寫的資料是否為真等語,可見其從不在意,亦未要求客戶填載真實之資料乙情相符(偵字15639號卷一第510頁),顯然足認被告B02為求獲利,明知上述平台所提供之人頭門號、簡訊驗證碼可能淪為詐欺等犯罪工具,卻無意設立任何監督控管機制查核客戶真實身分、購買動機及後續使用目的,以防範不法。

㈣又徵諸:

⒈被告B02與胡○濤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

27日表示:「我這邊有一些硬體上跟軟體上的設定需求,今天如果發生搜索票執行,是非常強制力,且強制沒有部分話語權,我要防範硬體設施被帶走之前,我的電腦是否要下載甚麼軟件,可以觸發刪除全部軟件,刪除的前提是,凌晨3點都要每天可以完成備份上傳,避免影響出來無法馬上工作的需求」、「軟件部分我在思考弄甚麼,對的就是這個東西今天我被破門的時候我需要自動刪除,不要有給他有誰的門號紀錄,不然就是找看看有沒有一鍵刪除的軟體」、113年5月1日被告表示:「錢還沒入帳,而且要洗白,我最近收的是危險的,我希望你還是主動等我,給你訊息」、同年11月3日對話紀錄:「(胡)客服反應有詐騙訊息,要發公告嗎?(羅)我覺得不用吧,那些人要被騙你也沒辦法啊,這個又避免不了,我們又不是正當生意」等語(偵字23597卷二第64至66頁、偵15639號卷二第27頁)。由上以觀,被告B02可預期其從事本案之行為有遭檢警搜查之虞,因而要求胡○濤擬寫自動備份及刪除電腦資料的程式,及表明其所收金錢尚待洗白而未入帳、非做正當生意等語,顯見其對於所為設置貓池設備以人頭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後提供予他人等事將涉詐欺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非無不知。

⒉被告B02成立之LINE群組「電信售後群」訊息,被告B02尚指

導業務如收到警局通知詢問時,答辯「不認識、不知道、與我無關、我沒操作該帳號,無法得知內容,我僅提供門號做簡訊接收,未參與實際操作或網站使用行為」等語(偵字23597卷一第108至109頁),每一問答均合於檢警偵辦詐欺案件所詢,可徵其就上開所為將涉及詐欺等犯罪,明知尤甚。

⒊被告B02所犯附表五所示案件,自111年間起,經檢警偵辦,

皆於本案犯行時間前之113年2月至7月間宣判,犯行事實均係以提供人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明確,可見被告B02於本案犯行期間對於其所為恐涉詐欺等犯罪之刑律,知之甚明。

㈤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現今臺灣社會之詐欺犯罪,其態樣幾乎已朝向「網路化」與「虛擬化」發展,無論是假投資、假交友、假網拍等詐術,多藉由各類社群平台、通訊軟體或電商介面進行推播與接洽,在此新型態犯罪鏈中,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與之對應的「簡訊驗證碼」註冊各網站平台帳號,實為建構該等詐欺犯罪、規避實名追緝不可或缺之核心前提。查本案被告B02明知此理,仍為謀鉅利,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暱稱為「。」及胡○濤,共同以架設貓池設備、TH代收簡訊驗證碼平台、收購人頭門號等方式,大量獲取人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再由「。」或所架設之平台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各種社群、網站平台等處註冊虛偽身分之帳號,向附表二編號1至6

8、70至76所示被害人遂行各種類型詐欺犯罪,被告B02所為實係將遂行上開詐術至關重要之前提(即註冊虛偽帳號所需之人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一環,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俾得以順利遂行後續施用詐術行為,其所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完成,具有實質的、不可或缺的支配力,而被告B02對於其上開所為足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已因前此多次經檢警偵辦及法院判決,可謂明知至灼,業析於前,揆上說明,被告B02主觀上既對於提供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後所生詐欺犯罪有所認知,且分擔遂行詐欺犯罪之不可或缺、十足重要之行為,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彼此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縱使其未參與後階段直接詐騙被害人或收受贓款之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以幫助犯等閒視之,方足彰顯法治之嚴懲、符應社會之正義。是被告B02及其辯護人辯稱所為乃涉幫助犯、不知後續詐欺犯行云云,俱屬無稽,本院不予採憑。又依被告B02所供,其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除其以外,至少有「。」、胡○濤,已達3人以上,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罪責。

㈥綜前所述,被告B02前揭所為犯行,與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

易完成之幫助犯,迥然有別,本案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訊據被告B06固坦承介紹王志維提供門號(按即附表一編號(8-1)至(8-8)被害人部分)給被告B02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王志維門號不是我提供的,是我問王志維要不要幫被告B02,介紹B02的助理NINA就是A97給王志維認識,我是誤信被告B02以為自媒體刷流量,租借帳號是合理合法,不是故意犯罪,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我涉犯的文化幣案件已對我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B06於警詢時供稱:被告B02招募我到聯網語企業社,我

擔任電信業務,負責申辦電信門號卡,也有找其他朋友一起申辦,客戶都是我真實的朋友,我有拉一個LINE群組,請他們去加入官方LINE「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被告B02的助理被告A97NINA會按照被告B02的說法跟他們說手機門號是被用做網軍洗流量使用,並有合法合規的公司簽約,客戶就各自去電信公司辦門號,配合群組指示去做換號,我自己辦卡部分,從113年8月12日加入,初期費用月收2至2.5萬左右,後來被告A96接手換號統計後變成換一個門號200元,電信費跟車馬費他們都會支付,都用匯款的,被告B02只說門號是YT、IG、JKF投票等網軍洗流量使用,我不知道實際上給誰使用;我介紹客戶ㄧ次給我3000元,工作期間是113年8月至114年5月,介紹客戶的部分約1.5萬,我自己辦卡月收2至

2.5萬左右;我自己招大約5人,有王志維、林鈺祺、莊梓平、莊涴淋、呂函霖,都是陸續加入,王志維加入出租門號並定期換號;被告B02是聯網語企業社負責人,被告A96算是管理業務的大助理,我介紹王志維出租門號並定期換號,拿過ㄧ次性的3000元;如果有客戶收到通知,就拍傳票或通知書給被告B02,他會安撫我們並幫忙寫陳述書,還做過QA指導我們如被傳喚或通知要如何應訊等語(偵字1370號卷第13至19頁)。其繼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被告B02辦的活動認識他,從113年8月開始幫他工作,我租借門號幫他做流量,他說拿來扮這些社群的帳號,會做合法使用,我提供共6個門號,一週三次換號,後來有減少,因為電信有阻擋,換ㄧ次門號300元,他會支付換號費、電信費、車馬費,一個月約拿2.5萬元,不包括我介紹別人提供門號的介紹費,介紹費一人3000元,後面有抽成,如果這些人換門號的話,換一個門號我有100元,我記得人頭報酬沒有我那麼多,從113年8月12日做到114年4月,我大約獲取報酬15萬元左右,我找了五個人,各自幫他們跟助理即被告A97拉了一個群組;我會跟被告B02、A96、A97聯絡,當門號有盜領文化幣及蝦皮販售違規商品,被告B02有提供我應訊的稿;因為被告B02說需要頻繁的換號,為了刷流量,他也教我可以找其他人來提供門號,但因為我自己有點怕怕的,所以只有找身邊的人提供;被告A97負責傳合約書給新提供門號的人,教導提供門號的人該如何換號及提供寄送SIM卡的地址,被告A96負責跟所有提供門號的人接洽、管理官方帳號事務等語(偵字1370號卷第285至291頁)。

㈡被告A97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客戶接洽的業務,業務人員有

我、被告B1、被告B04、被告A96、被告B06、被告B03、被告A98、被告A99、吳思潼、吳羽希,剩下忘記名字,我自己招募的人都是我自己認識的人,其他有一些人是被告A96、被告A99、被告B06介紹過來由我對接的客戶有王志維、呂函霖、林鈺祺、莊梓平、莊涴淋,我自己招的大約20人,透過被告A99、被告B06等人介紹過來給我接手的有18人,全部業務招過來的客戶我跟被告A96都要用官方LINE帳號接洽,大約200人;被告A96自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做招募人頭卡跟處理官方LINE工作,我向對接客戶用電話講解,收的電話卡會拿來註冊帳號,前期客戶是用紙本簽約,連同辦的門號卡一起寄來公司,後期是用電子簽名完回傳官方LINE等語(偵字23597號卷一第561至563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告A96算是業務組長管業務的,她跟被告B02對接所有事情,我的工作是註冊帳號,後續交給被告B02處理,合約書都是被告B02寫完附上公司大小張再給我們檔案,簽約主體是被告B02,我只是幫忙跑流程,被告B02給我們檔案,我們給客戶,回寄合約書到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卷二第356至357頁)。

㈢由上開被告B06及被告A97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被告B06確係

擔任聯網語企業社電信業務,依被告B06上開所述,其不但自己提供所申辦門號,也招攬其友人共5位提供人頭門號,被告B06自聯網語企業社除可領取自己辦卡之報酬每月2萬至2萬5000元,介紹客戶尚可賺取每位介紹費3000元,而客戶後續換號每換一號被告B06可再獲領100元,可見被告B06尚因介紹王志維等人提供門號,而得獲取介紹費及後續換號抽成,顯非一般僅提供自己門號之情形而已。況且,其就被告B02、A96及A97等人於聯網語企業社擔任分工業務之認知,核亦與被告A97所述一致,足認被告B06對於聯網語企業社內部運作與分工,知悉甚詳,益與一般僅提供自己門號者對於公司運作及員工分工較無所知之情有所不同,尤證被告B06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聯網語企業社招攬人頭門號之電信業務乙情,合於卷內事證而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始辯稱自己僅把王志維介紹給被告B02或A97而已云云,非值信取。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提供個人資料辦理,以門號註冊網路平台帳號後復須簡訊驗證碼確認身分,可見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仍設定該帳號為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之情形,否則註冊網路平台帳號過程即無須設計輸入驗證個人身分及資料之過程,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參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之態樣,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推播、洽接以為詐騙,註冊帳號乃為首要之舉,必須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始能竟其功,不論是金融機構帳戶、網路平台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任意提供予不熟識、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之結果,恐導致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之工具,如此犯罪及被害事例層出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輕信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註冊網路平台帳號,不論是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提供非微報酬之陷阱,或輕信詐欺集團美化提供門號僅使用於如網路投票、洗流量等藉口,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交付首支門號及後續換號時,主觀上實已可預見該門號恐將註冊於詐欺集團使用詐術之網路平台帳號,以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意,率予交付之,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⒈被告B06擔任聯網語企業社電信業務,招攬王志維提供人頭門

號時(參附表一編號8丙、丁、戊欄所示),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工作歷練,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有與被告B02簽約,被告B02告知門號會為合法使用,但被告B02說需要頻繁更換門號,請其也找他人提供門號,但其自己有點怕怕的,所以只有找身邊的人提供等語(偵字1370號卷第22至23頁、第291頁),足見其就任意交付他人門號所可能產生的後果,非無不知,卻仍在無法查證、確認後續門號使用狀況是否確屬合法用途的情況下,申辦6個門號及介紹5位朋友提供人頭門號交予被告B02使用,每月並獲取數額非微之報酬,益徵被告B06在主觀上具有容任被告B02持其所提供之人頭門號為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於被告B06辯稱其提供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在另案被

詐欺集團用以綁定被害人林尚毅文化幣APP會員,盜領會員帳戶內文化幣1200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其所為未涉犯罪云云(新北檢偵字40074號卷第17至17頁反面)。然本案被告B06所為涉犯上開幫助犯行,業經前論,其另案檢察官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㈤綜衡上情,被告B06對於交付人頭門號及後續換號,將致不詳

詐欺集團可以該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作為註冊網路平台帳號用以詐欺取財犯罪等情,非無預見,仍輕率招攬王志維交付其申辦之人頭門號供作不法使用,自己則可獲取抽傭報酬,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委非可採。

四、關於本案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㈡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犯行,係不詳人士假冒附表

二編號69至77所示被害人之名義,以人頭門號暨簡訊驗證碼,分別在蝦皮、露天網站及文化幣APP中註冊虛偽會員帳號,表彰上開被害人提出申請蝦皮、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及申領文化幣,使上開被害人形式成為各該虛偽申請資料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被害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附表二編號69被害人A78及編號77被害人A84遭冒名設立之露天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固然未受財產上損失,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故不詳人士在各該網站上偽以A78、A84名義,在申請網頁上填載其等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等),並將此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露天、蝦皮拍賣網站平台以為行使,使各該平台審核帳號設立之人誤認係A78、A84為自己申請,即已生損害於A78、A84權益及露天、蝦皮拍賣網站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至偽造之動機、事後使用該虛偽會員帳號資料之方式,均無礙於偽造文書犯罪之成立。

五、關於本案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㈠按自然人之姓名、家庭、婚姻、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即為個人資料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犯行,即不詳人士以附表二編號

69至77所示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等資訊申辦虛偽會員帳號,已使用上開被害人足資辨識身份之資訊,此由A78遭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通知將對其於露天拍賣網販售捕鼠器之不法行為開罰、A84遭彰化縣衛生局通知將對其魚蝦皮網站上刊登之廣告進行裁罰,上開政府機關能通過虛偽帳號申辦資料追查至其二人,以及附表二編號70至76之被害人無法再行提領文化幣,皆堪證不詳人士冒用上開被害人所申請之虛偽會員帳號,均為被害人之真實個資,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而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屬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訛,未經同意,將上開資訊作為設立上述虛偽會員帳號之用,所為之利用行為,顯無可能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自屬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又附表二編號70至76所示被害人遭不詳人士以前開犯行方式

盜領文化幣,被害人及文化部相當受有1200元之損失,行為人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要件,而該條後段規定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目的為已足,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故A78、A84遭冒名設立露天、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人士並用各該帳號販售違法物品及刊登非法廣告,致A78、A84遭政府機關表示欲以裁罰,此部分行為人顯亦有意圖損害A78、A84之利益,且客觀上亦已達足生損害於其二人之程度甚明。

六、關於被告A96、A98、A99、B1、B03、B04、A97、B06及B05等9人犯行之罪數: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

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㈡被告A96、A98、A99、B1、B03、B04、A97、B06、B05等9人能

預見招攬、提供交付人頭門號暨簡訊驗證碼,恐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冒用個人資料註冊虛偽會員帳號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擔任聯網語企業社業務分工,招攬、提供人頭門號,致附表一己欄所示被害人遭其等招攬或提供之人頭門號註冊之網路平台帳戶詐騙或冒用個資,業如前述,其等所為乃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又其等歷次招攬、提供人頭門號之申辦人均不相同,同一申辦人交付時間又有相當間隔者,除附表一編號(6-1) 因被害人相同外,實難謂其等所為歷次收取人頭門號,係基於一個接續幫助犯意為之,而僅該當一個幫助行為,應以附表一丙欄所示人頭門號申辦人為據認定罪數(同一人後續換號仍屬同一人頭門號之提供),始符法制。

七、綜上所述,被告B02、被告B06前揭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02、A97、A96、A98、A9

9、B04、B05、B1、B03、B06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㈠被告B02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後(詐騙金額為1445萬1521元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該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提高詐取財物或利益達1000萬元以上之罪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B02,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B02為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後(詐騙金額為923萬2155元)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於上述修法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即處上開相同罪刑及併科罰金,僅將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降至100萬元,法定刑並無變動,,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B02,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本案被告所為:㈠被告B02:

⒈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500萬元罪;⒉就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就附表二編號69、7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⒋就附表二編號70至7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A96⒈就附表一己欄編號(1-1)至(1-3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己欄編號(1-33)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A98

1.就附表一己欄編號(2-1)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一己欄編號(2-2)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A99就附表一己欄編號(3-1)至(3-3)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B1就附表一己欄編號(4-1)至(4-2)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B03⒈就附表一己欄編號(5-1)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己欄編號(5-2)、(5-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被告B04⒈就附表一己欄編號(6-1)、(6-3)至(6-8)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己欄編號(6-2)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㈧被告A97就附表一己欄編號(7-1)至(7-25)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B06就附表一己欄編號(8-1)至(8-8)所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B05:

⒈就附表一己欄編號(9-1)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就附表一己欄(9-2)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㈠被告B02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96、被告A

98、被告B03、被告B04、被告B05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B02與胡○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68

、70至76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二編號

69、77所示犯行,各分別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B02就附表二編號11、14、22、23、24、36、48、52、57

所示同一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為數次匯轉款項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㈠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B02就附表二編號69、77所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70至76所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A96就附表一己欄編號(1-33)所示,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⒊被告A98就附表一己欄編號(2-2)所示,係幫助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⒋被告B03就附表一己欄編號(5-2)、(5-3)所示,係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⒌被告B04就附表一己欄編號(6-2)所示,係幫助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⒍被告B05就附表一己欄編號(9-1)、(9-2)所示,係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⒎被告A96等8人以一幫助提供同一申辦人門號之行為,幫助被

告B02等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數被害人行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B04就附表一編號6(6-1)部分,雖提供2門號,但因被害人相同,應僅構成一罪。

⒏如附表七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或與起訴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B02就附表二編號1至77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亦各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㈢依上貳六、所論,關於被告B02以外被告之幫助犯行罪數,應

以不同之申辦人(後續換號不算)、交付或申辦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為斷,是被告A96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7罪幫助犯;被告A98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2罪幫助犯;被告B03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3罪幫助犯;被告B04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論以4罪幫助犯;被告A97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應論以5罪幫助犯。

五、被告A96、A98、A99、B1、B03、B04、A97、B06、B05等9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B02於本案前已曾因提供人頭門號供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五所示,竟不知悔改,食髓知味,仍與「。」共謀自大陸地區購入貓池設備插接SIM卡,招募電信業務以高額報酬吸引民眾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委請胡○濤擬寫自動回覆簡訊驗證碼程式等,每月計約交付「。」500個虛偽帳號供「。」使用,吸收人頭門號規模日益壯大,助長詐欺取財或得利、冒名偽造個資申設網路平台帳號以規避拍賣違禁品之責或盜領文化幣等犯罪;被告A96、A98、A99、B1、B03、B04、A97、B05明知行動電話門號暨簡訊驗證碼常用於現今社會申辦各項一身專屬性質之事務,如金融帳戶、網路平台帳號等,如任意交付,恐將遭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肖人士作為犯罪之用,且完全無法查核確認用途,竟為獲取被告B02提供非微之報酬,即為其招攬或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B02插接於貓池設備獲取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各種需求人士,包含犯罪使用,助長詐欺及冒名申辦等犯罪。本案被告等10人所為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救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及網路平台管理秩序,危害社會大眾使用網際網路之日常操作,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㈡被告B02、B06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其二人未與任何本案被

害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A96、A98、A99、B04、B05、B03、A97於本院坦承犯行,有與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賠償,其餘被害人則未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告B1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與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之被害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參本院卷二第467頁、第469頁、卷三第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5至148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317至319頁、第321頁、第323頁和解書、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報狀、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等)。

㈢附表二編號1至77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失之程度及告訴人即被害

人、公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第102頁)。

㈣本案被告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除被告B02、B06外,其餘被告8人均無刑事科刑紀錄等素行(本院卷三第207至31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B02及B05得易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本案被告B02、A96、A98、B03、B04、A97所犯得易服勞役部分、不得易服勞役部分,犯罪類型相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關於緩刑之諭知:被告B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3至314頁)。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A79達成和解,並悉數賠付完畢,業如上述,益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被害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使其有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卷三第141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之以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㈠被告B02於偵訊時陳稱:收一個驗證碼報酬最少50元(uberea

t),最多300元(LINE、IG),我都是用U(按即泰達幣)在收等語(偵字15639號卷一第512頁),審酌卷內僅有本案貓池設備使用門號一覽表所載收發簡訊紀錄(偵字23597卷五第131至259頁,遠傳/台灣之星共4957筆,中華電信共949筆,共5906筆),無法得知被告B02係將各簡訊驗證碼用於何種平台,以最有利被告B02之方式認定為50泰達幣,以每個泰達幣價值約30元估算之,再依其於本院所述「。」分得30%,則其應可分得70%為計(本院卷一第141頁),故此部分被告B02犯罪所得應為620萬1300元(計算式:5906筆×50×30×0.7=620萬1300元)。至被告B02辯稱「。」每月付其8萬元管理本案貓池設備云云,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B02與「。

」為共同正犯關係不合,被告B02顯然並非僅受雇於「。」,是其此部分所辯犯罪所得之情,非值信取,併予敘明。

㈡被告A96於第ㄧ次警詢時供稱,其自113年10月至114年2、3月

自己換號加上業務獎金,約獲利50萬元等語(偵字23597號卷一第305頁),卷內無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因認其犯罪所得為50萬元。至其與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中誤解詢問問題而誤答,實際上是每月領3至4萬元云云,然觀諸被告A96於上開警詢時同時供稱:我出租門號時,被告B02一個月發薪資ㄧ次,一個月約領3萬元,後來我當業務之後,薪水有加上業務獎金,原本是一個月發薪ㄧ次,後來變成2週發薪ㄧ次等語(偵字23597號卷一第306頁),答詢時亦已清楚陳明每月領款明細為月薪加上獎金,難謂有誤答之情,上開臨訟所辯,自較不可信。

㈢被告A98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含介紹人換號之抽成,共不到

10萬元,另日警詢嗣又供稱獲利約7至8萬元(偵字23597號卷一第412至413頁、偵字15639號卷第79頁、嘉朴警偵字卷第3頁),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其確實領取薪資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元。

㈣被告A99於偵訊時供稱,其獲利含介紹朋友提供門號的抽成,

共約5萬元等語(偵字15369號卷三第89頁),因認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

㈤被告B1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含介紹人頭門號換號之抽成,約3

至4萬元(偵字23597號卷一第505至506頁),因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

㈥被告B03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獲利為5萬元(偵字23597

號卷一第532頁、偵字15369號卷第437頁),因認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

㈦被告B04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獲利3萬元(偵字23597號卷一

第662頁、新北檢偵字40074號卷第20頁反面),因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

㈧被告A97於警詢供稱其平均一個月可領8至10萬元(偵字23597

號卷一第595至596頁),其自113年11月起至聯網語企業社任職,至114年4月間已任職6月、每月8萬元計算,其應可獲得48萬元,因認其犯罪所得為48萬元。

㈨被告B05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獲利為2萬9050元(偵字23626號卷第92頁),因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9050元。

㈩被告B06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擔任收購人頭門號業務,每

月月收入2萬至2萬5000元,介紹一個人3000元,人頭如換門號,則一個門號可再得100多元,其共找了5人提供人頭門號,自113年8月12日至114年4月大約領15萬元等語(偵字1370號卷第15頁、第287頁),因認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

二、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為被告B02作為本案犯行、聯繫等用途,為其直承在卷(偵字23597號卷一第38至41頁),因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5-1為被告A96所有,供其本案分工犯行之用,亦為其自承於卷(偵字23597號卷一第299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以觀,無法認定附表四編號4扣案80萬元現金部分

及編號5-2、5-3被保險人名冊等扣案之物,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相關,或為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犯行歷次所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扣案

部分,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案移送審理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A96、B04、B03、A98、A99、B05等幫助犯行部分,係依其等收購人頭門號申辦人、同一申辦人交付或申辦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為據,認定罪數,而附表八所示編號1至9、11至17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人頭門號申辦人均與本案不同,附表八編號9、13之申辦時間與附表一編號9之申辦時間有相當間隔,顯屬數罪而非一罪關係;附表八編號10部分,被告B02係正犯,應依被害人認定數罪,此部分被害人與起訴之被害人不同,屬數罪關係,故本院就附表八所示案件,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惠欣、黃庭銘、曾昱甄、張晏綺、徐千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陳偉廷、曾柏涵、鍾瀚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夏、甘若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甲、 被告 乙、 招攬時間 丙、 人頭卡申辦人 丁、 交付∕申辦時間 戊、 人頭門號 己、 被害人 庚、 遭詐金額 辛、 犯罪事實 主文 1 A96 113年11月至114年3、4月間 陳祐萱 0000000000 (1-1)A06 923萬2155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6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羽希 114年3月18日 0000000000 (1-2)A11 25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6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姜一成 113年12月17日 0000000000 (1-3)A15 3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6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A16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5)A17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6)A18 5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7)A19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8)A20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9)A21 同(1-10)、(1-21)、(8-6) 10萬5000元 (與1-10、1-21、8-6合計金額)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陳希紜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00 (1-10)A21 同(1-9)、(1-21)、(8-6) 10萬5000元(與1-9、1-21、8-6合計金額)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6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A22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12)A23 1萬元 A25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13)A24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14)A25(原名A25)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15)A26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16)A27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17)A28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18)A29 同(1-22)、(7-16)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19)A30 同(8-7)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20)A31 同(1-23)、(7-17) 3萬元 (與1-23合計金額)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7 113年12月18日 0000000000 (1-21)A21 同(1-9)、(1-10)、(8-6) 10萬5000元(與1-9、1-10、8-6合計金額)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6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2)A29 同(1-18)、(7-16) 5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23)A31 同(1-20)、(7-17) 3萬元 (與1-20合計金額)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24)A54 同(7-18) (A96和解付訖)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25)A55 同(7-4)、(7-5)、(8-8)、(7-19)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26)A59 同(7-9)、(8-4)、(7-20)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27)A60 同(7-21)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28)A61 同(7-22)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29)A62 同(7-23)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30)A63 同(7-24)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31)A64 同(7-10)、(8-5)、(7-25)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金怡晏 114年4月13 0000000000 (1-32)A33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6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B03 114年3月2日 0000000000 (1-33)A09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A96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96上開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98 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4、5月間 張靖 114年3月23日 0000000000 (2-1)A77 3萬1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8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紀竹涵 114年3月16日 0000000000 (2-2)A07(A98和解付訖)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A98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98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99 113年12月初至114年4月中 鍾惠麗 114年2月23日 0000000000 (3-1)A65 同(7-11) (A99和解付訖) 3萬996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14日 0000000000 (3-2)A66 同(7-12) 3萬996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14年4月11日 0000000000 (3-3)A67 同(7-13) 6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4 B1 113年12月18日 馬承銘 114年2月19日 0000000000 (4-1)A73 11萬5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1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17日 0000000000 (4-2)A72 9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5 B03 113年12月底至114年4月初 薛惠羽 114年4月12日 0000000000 (5-1)A32 (B03和解付訖) 6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3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子清 114年2月4日 0000000000 (5-2)A08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3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B03 114年3月2日 0000000000 (5-3)A09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3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B0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B04 114年1月至4月間 梁靖翎、許家源 0000000000、0000000000 (6-1)A000000000000000005 1445萬1521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05 114年2月25日 0000000000 (6-2)A79 同(9-1) (B05和解付訖)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奕呈(檢察官當庭更正業務為B04) 114年2月7日 0000000000 (6-3)A12 15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000000000 (6-4)A13 (B04和解付訖) 106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6-5)A14 (B04和解付訖) 7534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黃宏耀 114年4月27日 0000000000 (6-6)A01 (B04和解付訖) 2萬5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7)A90 (併案審理新北地檢114偵47419號) 5萬元 0000000000 (6-8)A91 (併案審理新北地檢114偵47419號) 1萬3000元 B04上開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97 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 廖妍霏 113年12月13日 0000000000 (7-1)A40 3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7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2)A41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3)A42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4)A55 同(1-25)、(7-5)、(8-8)、(7-19)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王志維 113年12月16日 0000000000 (7-5)A55 同(1-25)、(7-4)、(8-8)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7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6)A56 同(8-1)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7)A57 同(8-2)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8)A58 同(8-3) 6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9)A59 同(1-26)、(8-4)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10)A64 同(1-31)、(8-5) 6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鍾惠麗 114年2月23 0000000000 (7-11)A65 同(3-1) 3萬996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7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3月14 0000000000 (7-12)A66 同(3-2) 3萬996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14年4月11日 0000000000 (7-13)A67 同(3-3) 6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李鳳栩 114年3月17日 0000000000 (7-14)A71 7萬992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7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97 113年12月18日 0000000000 (7-15)A21 同(1-9)、(1-10)、(8-6)、(1-21) 10萬5000元(與1-9、1-10、8-6合計金額)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7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16)A29 同(1-18)、(1-22)(A97和解付訖) 5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17)A31 同(1-20)、(1-23) 3萬元 (與1-20合計金額)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18)A54 同(1-24) 1萬元 A21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19)A55 同(7-4)、(7-5)、(8-8)、(1-25)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20)A59 同(7-9)、(8-4)、(1-26)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21)A60 同(1-27)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22)A61 同(1-28)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23)A62 同(1-29)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24)A63 同(1-30)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7-25)A64 同(7-10)、(8-5)、(1-31)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A97上開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B06 113年8月12日 王志維 113年12月16日 0000000000 (8-1)A56 【追加起訴2】 同(7-6)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6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A57 【追加起訴2】 同(7-7)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8-3)A58 【追加起訴2】 同(7-8) 6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8-4)A59 【追加起訴2】 同(1-26)、(7-9)、(7-20)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8-5)A64(未提告) 【追加起訴2】 同(1-31)、(7-10) 6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8-6)A21 【追加起訴2】 同(1-9)、(1-10)、(1-21)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8-7)A30 【追加起訴2】 同(1-19) 7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8-8)A55 【追加起訴2】 同(1-25)、(7-4)、(7-5)、(7-19)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9 B05 114年1月至4月間 B05 114年2月25日 0000000000 (9-1)A79 同(6-2) (B05和解付訖)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5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9-2)A84(已改名為A84) 【併案審理】 無財損 冒用個資註冊 蝦皮帳號 本判決事實欄二(四) 10 起訴書未記載業務姓名部分 - 許家源 114年3月25日 0000000000 (10-1)A34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2)A35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3)A36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劉宏智 114年8月2日 0000000000 (10-4)A37 3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5)A38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6)A39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鍾曉諭 113年12月9日 0000000000 (10-7)A43 3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8)A44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9)A45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10)A46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11)A47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12)A48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13)A49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14)A50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15)A51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16)A52 1萬3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17)A53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龔炫瑜 0000000000 (10-18)A68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19)A69 1萬6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10-20)A70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鐘惠麗 114年4月11日 0000000000 (10-21)A74 2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鍾憶 0000000000 (10-22)A10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吳玉琳 114年3月12日 0000000000 (10-23)A75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李心怡 114年3月18日 0000000000 (10-24)A76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王若芸 113年12月4日 0000000000 (10-25)A78 無財損 冒用個資註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本判決事實欄二(二)附表二:B02正犯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詐騙/匯款日期 丁、 遭詐金額 戊、 犯罪事實 主文 1 A01 (同附表一編號6-6) 假網拍 114年5月23日 2萬5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00000000000000005,同附表一編號6-1)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12月15日 1445萬1521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A06 (同附表一編號1-1)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 923萬2155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邱巧筠 (同附表一編號1-2) 網路詐騙(盜刷手機小額付款) 114年3月18日 25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A12 (同附表一編號6-3) 假廣告 114年2月19日 15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A13 (同附表一編號6-4) 假廣告 114年2月20日 106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14 (同附表一編號6-5)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3月3日 7534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A15 (同附表一編號1-3)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 3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A16 (同附表一編號1-4)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A17 (同附表一編號1-5) 假投資 114年1月9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A18 (同附表一編號1-6) 假投資 114年1月2日、同年月6日 5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A19 (同附表一編號1-7) 假投資 114年1月5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A20 (同附表一編號1-8) 假投資 113年12月30日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A21【被告B06部分追加起訴2】(同附表一編號1-9、1-10、1-21、8-6) 假投資 ⑴114年1月13日 ⑵114年1月16日 ⑶114年1月16日 ⑷114年1月22日 10萬5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A22 (同附表一編號1-11) 假投資 114年1月15日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A23 (同附表一編號1-12)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A24 (同附表一編號1-13) 假投資 114年1月17日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A25(原名A25) (同附表一編號1-14) 假投資 114年1月17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A26 (同附表一編號1-15) 假投資 114年1月12日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A27 (同附表一編號1-16)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A28 (同附表一編號1-17) 假投資 114年1月9日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A29 (同附表一編號1-18、1-22、7-16) 假投資 ⑴114年1月20日 ⑵114年1月21日 ⑴5萬元 ⑵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A30【被告B06部分追加起訴2】(同附表一編號1-19、8-7) 假投資 ⑴114年1月14日 ⑵114年1月20日、27日、28日 ⑴2萬元 ⑵7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A31 (同附表一編號1-20、1-23、7-17) 假投資 ⑴114年1月19日 ⑵114年1月20日 3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A32 (同附表一編號5-1) 假投資 114年4月27日 6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A33 (同附表一編號1-32) 假投資 114年4月27日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A34 (同附表一編號10-1) 假投資 114年5月12日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A35 (同附表一編號10-2) 假投資 114年5月12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A36 (同附表一編號10-3) 假投資 114年5月6日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A37 (同附表一編號10-4)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 3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A38 (同附表一編號10-5)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A39 (同附表一編號10-6)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A40 (同附表一編號7-1) 假投資 114年1月2日 3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A41 (同附表一編號7-2) 假投資 114年1月6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A42 (同附表一編號7-3)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A43 (同附表一編號10-7) 假投資 114年1月4日、同年月20日 3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A44 (同附表一編號10-8) 假投資 114年1月4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A45 (同附表一編號10-9)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A46 (同附表一編號10-10) 假投資 114年1月9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A47 (同附表一編號10-11) 假投資 114年1月14日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A48 (同附表一編號10-12) 假投資 114年1月15日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A49 (同附表一編號10-13) 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A50 (同附表一編號10-14) 假投資 114年1月19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A51 (同附表一編號10-15) 假投資 114年2月4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A52 (同附表一編號10-16) 假投資 114年2月5日 1萬3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A53 (同附表一編號10-17) 假投資 114年2月7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A54 (同附表一編號1-24、7-18) 假投資 114年1月29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A55【被告B06部分追加起訴2】 (同附表一編號1-25、7-4、7-5、8-8、7-19) 假投資 ⑴114年1月5日 ⑵114年1月15日 ⑶114年1月18日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A56【被告B06部分追加起訴2】(同附表一編號7-6、8-1) 假投資 114年1月26日 2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A57【被告B06部分追加起訴2】(同附表一編號7-7、8-2) 假投資 114年1月29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A58【被告B06部分追加起訴2】(同附表一編號7-8、8-3) 假投資 114年2月3日 6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A59【被告B06部分追加起訴2】(同附表一編號1-26、7-9、8-4、7-20) 假投資 ⑴114年1月27日 ⑵114年2月3日 ⑴1萬元 ⑵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A60 (同附表一編號1-27、7-21) 假投資 114年1月24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A61 (同附表一編號1-28、7-22) 假投資 114年1月30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A62 (同附表一編號1-29、7-23) 假投資 114年2月3日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A63 (同附表一編號1-30、7-24) 假投資 114年2月5日 1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A64【被告B06部分追加起訴2】(同附表一編號1-31、7-10、8-5、7-25) 假投資 ⑴114年2月1日 ⑵114年2月1日 ⑴6萬元 ⑵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A65 (同附表一編號3-1、7-11) 假投資 114年3月26日 3萬996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 A66 (同附表一編號3-2、7-12) 假投資 114年3月26日 3萬996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 A67 (同附表一編號3-3、7-13) 假投資 114年4月29日 6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A68 (同附表一編號10-18) 假投資 114年5月9日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A69 (同附表一編號10-19) 假投資 114年5月11日 1萬6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A70 (同附表一編號10-20) 假投資 114年5月11日 4萬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A71 (同附表一編號7-14) 假投資 114年5月25日 7萬992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A74 (同附表一編號10-21) 佯稱A74有叫小姐,若要退費須購買GASH點數 114年4月17日 2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A77 (同附表一編號2-1) 假交友 114年4月9日 3萬1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7 A73 (同附表一編號4-1) 假買家 114年4月10日 11萬5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8 A72 (同附表一編號4-2)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12月間 90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9 A78 (同附表一編號10-25) 以A78之個人資料冒名註冊會員、使用服務 114年4月30日前某日 無財損 本判決事實欄二(二) B02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 A07 (同附表一編號2-2) 盜領文化幣 114年3月24日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 A08 (同附表一編號5-2) 盜領文化幣 114年4月10日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2 A09 (同附表一編號1-33、5-3) 盜領文化幣 114年3月23日 1200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A10 (同附表一編號10-22) 盜領文化幣 114年2月26日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4 A75 (同附表一編號10-23) 盜領文化幣 114年3月22日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5 A76 (同附表一編號10-24) 盜領文化幣 114年3月29日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A79 (同附表一編號6-2、9-1) 盜領文化幣 114年3月4日 1200元 本判決事實欄二(三)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7 A84【追加起訴1】(同附表一編號9-2) 以A84之個人資料冒名註冊會員、使用服務 114年2月23日前某日 無財損 本判決事實欄二(四) B02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02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一 供述證據: ⒈被告供述 ⑴被告B02114年7月8日、114年7月9日、114年8月7日、114年8月8日、114年8月14日15時、114年8月14日15時33分、114年8月14日15時50分、114年8月21日、114年10月3日、11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4年7月9日、114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14年7月9日、114年9月3日、114年11月6日法官訊問筆錄;114年12月3日、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5日、11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A96114年5月20日、114年8月5日、114年8月7日、114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4年8月6日偵訊筆錄、115年1月5日、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A9811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114年7月24日、114年9月23日、114年12月8日偵訊筆錄;115年1月5日、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⑷被告A9911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23日偵訊筆錄;115年1月5日、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⑸被告B111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18日偵訊筆錄;115年1月5日、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⑹被告B0311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18日偵訊筆錄;115年1月5日、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⑺被告B04114年8月31日、11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18日、11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115年1月5日、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⑻被告A97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27日、11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18日偵訊筆錄;115年1月5日、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⑼被告B05114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5年1月5日、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⑽被告B06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14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115年3月18日法官訊問筆錄;115年3月11日、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供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A000000000000000005 11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A06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A07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A08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A0911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A1011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A11114年5月7日警詢筆錄;A12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A1311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A14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A15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A16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A17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A18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潘楷樺11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A20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A2111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A22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A2311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A24114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蔡任洺114年1月18日、11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A26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A27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A28114年1月18日、11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A29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A30114年2月3日警詢筆錄;A31114年2月8日警詢筆錄;A32114年4月29日警詢筆錄;A3311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A34114年5月23日警詢筆錄;A3511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A36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A37113年9月6日警詢筆錄;A38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A39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A40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A41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A4211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A4311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A4411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A45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A46114年1月11日警詢筆錄;A47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A48114年1月20日警詢筆錄;A49114年1月1日警詢筆錄;A50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A5111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A52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A53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A54114年2月9日警詢筆錄;A55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A56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A57114年1月30日警詢筆錄;A58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A59114年3月6日警詢筆錄;A60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A61114年1月31日警詢筆錄;A62114年2月4日警詢筆錄;A63114年4月6日警詢筆錄;A64114年3月20日、114年2月15日警詢筆錄;A66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A67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A6811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A69114年5月31日警詢筆錄、A70114年6月15日警詢筆錄、A71114年5月25日警詢筆錄;A72114年1月31日警詢筆錄;A73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A7411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A75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A76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A77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A78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A79114年7月4日;A95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即本案機房工程師胡宇濤114年9月1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8日偵訊筆錄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嗣不起訴處分)楊心美114年7月22日、114年7月26日、114年8月2日、114年8月3日16時10分、114年8月3日17時06分、114年9月18日、11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23日偵訊筆錄 ⑷證人即本案人頭卡申辦人:馬承銘114年9月4日偵訊筆錄;鍾惠麗11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吳玉琳11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李心怡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張靖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王若芸114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王志維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字15639號卷一第509至515頁 偵字15639號卷二第5至14頁、第47至57頁、第411至417頁、第423至429頁、第435至441頁、第445至451頁 偵字15639卷三第11至13頁、第77至83頁、第87至93頁、第99至107頁 偵字18751號卷三第11至25頁 偵字20185號卷第7至11頁、第35至37頁、第125至126頁 偵字20435號卷第21至24頁、第37至41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 偵字23152號卷第7至10頁、第81至83頁、第93至94頁 偵字23153號卷第7至11頁、第63至68頁、第77至80頁、第125至127頁 偵字23154號卷第7至11頁、第71至79頁、第231至233頁 偵字23597號卷一第33至35頁、第37至58頁、第115至126頁、第297至301頁、第303至320頁、第473至479頁、第503至510頁、第529至536頁、第559至569頁、第593至597頁、第599至600頁、第611至618頁、第659至666頁 偵字23597號卷二第29至41頁、第94至95頁、第103至116頁、第147至149頁、第197至199頁、第213至215頁、第237至240頁、第254至256頁、第282至285頁、第302至303頁、第314至316頁、第336至339頁、第362至364頁、第382至384頁、第404至406頁 偵字23597卷三第15至18頁、第43至46頁、第56至58頁、第78至83頁、第131至136頁、第147至149頁、第156至158頁、第175至182頁、第217至219頁、第222至223頁、第226至232頁、第249至253頁、第271至272頁、第296至303頁、第310至312頁、第323至325頁、第374至379頁、第409至412頁、第435至437頁、第445至447頁、第459至460頁、第463至465頁、第487至489頁、第503至505頁、第524至527頁、第530至533頁、第546至559頁、第586至593頁、第633至640頁 偵字23597卷四第8至10頁、第37至39頁、第48至49頁、第60至63頁、第77至84頁、第102至104頁、第118至120頁、第141至148頁、第169至172頁、第188至195頁、第214至216頁、第259至262頁、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91頁、第322至324頁、第334至335頁、第351至353頁、第371至376頁、第382至386頁、第417至419頁反、第492至498頁、第569至572頁、第583至584頁、第609至611頁、第631至643頁、第645至650頁 偵字23597號卷八第15至21頁、第91至93頁 偵字23626號卷第13至18頁、第71至77頁、第89至93頁、第123至126頁 偵字1370號卷第13至19頁、第125至128頁、第237至239頁、第285至293頁 A2偵字28122號卷第9至12頁 桃檢偵字33219號卷第195至199頁 新北檢偵字47419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176至177頁 新北檢偵字54553號卷第9至10頁 竹檢偵字2165號卷第6至7頁 本院卷一第137至146頁、第211至217頁、第277至285頁、第401至411頁 本院卷二第7至76頁、第369至372頁 本院卷三第23至106頁 本院196號追加起訴卷第29頁 本院315號追加起訴卷第107至112頁、第32-3頁、第32-5至32-7頁 二 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書、並辦意旨書證據清單 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01與暱稱【Emma Tsai】對話紀錄截圖;A000000000000000005與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A06與暱稱【李澤浩】對話紀錄截圖;A07與文化幣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A12與THREADS帳號【pay_for_me_thank】之對話紀錄截圖;A1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14與暱稱【Eason(逸臣)He】、【柚】對話紀錄;A15與暱稱【PDRUO】、【Makey】對話紀錄截圖;A17與暱稱【Eddy-IST】、【SLH】、【小陳專營USDT】對話紀錄截圖;揚豐源與暱稱【zawtewr】、【伊恩EN】、【線上智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A20與暱稱【威仃金融數位科技客服】對話紀錄截圖;A21與暱稱【夢想領航員】、【PDOVJ】、【Y.Z】對話紀錄截圖;A23與暱稱【Simps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24與暱稱【PDAVO】、【增值柑仔店】對話紀錄截圖;A25與暱稱【夢想實踐家】、【Makey】、【PDAVO】對話紀錄截圖;A27與暱稱【Midas Trade Exchange】對話紀錄截圖;A28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29與暱稱【增值柑仔店】、【PDOVJ】對話紀錄截圖;A31與暱稱【伊恩EN】、【zcnlwao】對話紀錄截圖;A31與暱稱【伊恩EN】、【zcnlwao】對話紀錄截圖、A32與暱稱【陳俊廷】對話紀錄截圖;A33與暱稱【幣比科技】、【ST Saszem】、【ZBYLE】對話紀錄截圖;A34與暱稱【幣特幣科技】、【Celestia】對話紀錄截圖;A35與暱稱【理財先生 阿樂】、【Celestia】對話紀錄截圖;A3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A38與暱稱【迎財專案-小陳】、【DXEB】、【Z.ok】對話紀錄截圖;A39與暱稱【鑫智計畫】對話紀錄截圖;A42與暱稱【建雄】、【享幣科技】對話紀錄截圖;A43與暱稱【PDRUO客服】對話紀錄截圖;A44與暱稱【李祐昇-Johnson】、【TopApex Ex交易所】、【[程宇]-Simpson】對話紀錄;A45與暱稱【築夢領航員】、【PDAVO】、【天啟金融數位科技】對話紀錄截圖;A46與暱稱【Glow Node】對話紀錄截圖;A49與暱稱【線上智能客服】、【天啟金融數位科技】對話紀錄擷圖;A5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51與暱稱【SIX】對話紀錄截圖;A5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A54與暱稱【明智財到】、【尼客-Nick】、【Gleo Tcdoe】對話紀錄截圖;A5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57與暱稱【Frank-林承緯】、【尼客-Nick】、【GipcToera】對話紀錄截圖;A58與暱稱【TopYdga Ex】、【幣需國際貨幣】對話紀錄截圖;A61與暱稱【小天】、【邱雋Ya】、【 Dtcpay&Forex Trading】對話紀錄截圖;A64與暱稱【Wang】、【Faxber Next】、【Jameson庭】、【天使國際BTC】對話紀錄;A65與暱稱【陳思雨】、【蔡】對話紀錄截圖;A6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67與假投資網站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68與暱稱【尼克-Nick】、【小張1992】對話紀錄截圖;A69與暱稱【Andy】、【Friston Frader】、【pabelne】對話紀錄截圖;A7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A7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73與暱稱【+00000000000】、【快門手反詐騙回報中心】對話紀錄截圖;A74禹LINE暱稱【A義】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A75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A7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 截圖 ⑵告訴人提供之繳費紀錄:A01轉帳頁面翻拍;A000000000000000005虛擬貨幣交易紀錄;A06轉帳交易明細翻拍;A10文化幣消費紀錄;A11訂單詳細資訊;A12台電繳費紀錄;A13轉帳紀錄截圖;A15萊爾富繳費明細;A16萊爾富繳費明細;A17萊爾富繳費明細;A18交易明細截圖及萊爾富交易明細;A20萊爾富繳費明細;A21超商代繳及萊爾富繳費明細;A22萊爾富繳費明細;A23萊爾富繳費明細;A24萊爾富、7-11繳費明細;A25網路轉帳紀錄、繳費收據;A26萊爾富繳費明細;A28萊爾富繳費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收據及加值明細;A29萊爾富繳費明細及匯款紀錄;A31萊爾富繳費明細;A32萊爾富繳費明細;A33超商條碼繳費明細;A34銀行存簿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A35萊爾富繳費明細;A36萊爾富繳費明細;A37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超商繳費明細及網銀轉帳截圖;A38萊爾富、7-11繳費明細;A39萊爾富繳費明細;A41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A42手寫投入資金明細及萊爾富、7-11繳費明細;A43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萊爾富、7-11繳費明細;A44萊爾富繳費明細;A45代碼繳費一覽表、萊爾富繳費明細;A47萊爾富繳費明細及一覽表;A48萊爾富繳費明細;A49萊爾富繳費明細;A51萊爾富、7-11繳費明細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與內頁;A52萊爾富繳費明細;A537-11繳費明細;A54萊爾富繳費明細;A557-11繳費明細;A56萊爾富繳費明細及網銀轉帳截圖;A57萊爾富繳費明細;A58萊爾富繳費明細;A59萊爾富、7-11繳費明細;A60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萊爾富及7-11繳費明細、台新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A61萊爾富繳費明細;A62萊爾富、7-11繳費明細;A63匯款明細;A64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繳費明細;A65全家、萊爾富繳費代碼明細及一覽表;A66超商代碼繳費附表、全家、萊爾富繳費明細;A67萊爾富、7-11繳費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截圖;A68萊爾富繳費明細;A69萊爾富繳費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71萊爾富繳費明細及網銀轉帳截圖;A72萊爾富繳費明細、存摺影本及網銀轉帳截圖;A737-11繳費明細;A74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及電子發票;A77全家、統一超商 繳費明細 ⑶「TH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網頁 畫面截圖 ⑷貓池設備勘查資料、貓池設備IMEI曾使用門號一覽表、貓池設備IMEI曾使用門號之使用者一覽表、貓池機房被害 人一覽表 ⑸「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官方LINE帳號與提供人頭門號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紀竹涵與通訊軟體「Hope往育社群爆紅話題」之對話紀錄;A98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官方社群之對話 紀錄截圖 ⑹大宗匯款委託暨授權取款申請書、門號委 託授權書 ⑺證人胡宇濤扣案電磁紀錄光碟、B02與證人胡宇濤 對話紀錄 ⑻Maicoin交易所提供之萊爾富儲值條碼對應 帳號資料 ⑼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日GVZ00000000 00號函 ⑽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 0000 ⑾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97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胡宇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8日13時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8日18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9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⑿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貓池照片、扣押之SIM卡照 片一覽表 ⒀起訴書及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906、43182、5517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400號、原訴字第36號、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84 號起訴書 ⒁告訴人王若芸提出之委託授權書翻拍照片、快遞客戶存根翻拍照片、LINE「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 對話紀錄 ⒂文化部函覆之114年度文化禮金歷程記錄:文化部114年5月12日文創字第1141011581號函檢附之A75113年度及114年度文化禮金歷程紀錄;文化部114年5月22日交創字第1141012883號函檢附之A76113年度及114年度文化禮金紀錄、A79之112年度及114年度文化禮金紀錄、文化部114年4月22日文創字第1141009314號函暨A07之114年度文化禮金領取 歷程記錄 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樂點GASH訂單查詢結果、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點數儲值帳號 申登資料 ⒄露天拍賣會員帳號及申登資料及賣場商品頁面、商品對應 會員帳號 ⒅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14年4月28日桃動四字第11400030 70號函 ⒆告訴人A07提供之文化幣客服 中心截圖⒉其他非 供述證據 ⑴交易所相關資料:Binance_000000000_充值紀錄、OKX_000000000000000000_Login _Info、Biance_000000000_登陸日誌、Biance_000000000_支持設備、證人高美綺錢包列表及Biance_000000000_提現紀錄、羅愷傑 用戶信息 ⑵證人王麗惠遭詐幣流表、錢包末五5碼RPnex打幣至B02OKX帳戶紀錄、被害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 ⑶公司設立及客戶、公司匯款相關資料:公司設立基本資料、公司銀行帳戶一覽表、公司商工登記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介紹人員【A98、A99、B1、B03、A97、B04】簽名、聯網語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本案公 司關係圖 ⑷被告手機相關對話紀錄截圖:B02與暱稱【米米mei01/15】、【A96_06/12】、群組【電信售後群】LINE對話紀錄翻拍及與暱稱【米米】、【A96_06/12】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A98提供【官方社群】之對話紀錄截圖;B04提供【HOPE網路社群爆紅話題】之對話 紀錄截圖 ⑸被告提供相關資料:A98提供之刑事告訴狀、事務所委任契約、合約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書;B02遭查扣電腦遠端操控截圖;A96住處電腦內相關檔案暨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證人胡宇濤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B06介紹人頭 手機名單 ⑹匯幣一覽表、貓池SIM 卡一覽表 ⑺IP位置基本資料: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大新店字第114030098號函檢附之IP位置27.147.8.115訂戶基本資料、大新店民主有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IP位址27.147.8.115訂戶基本資料、全球WHOIS網站就IP位址27.147.8.115 查詢結果 ⑻文化部114年10月3日文創字第1142043149號函及檢附之文化幣app 註冊流程 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02114年7月9日、114年8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96114年5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8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114年11月13日16時10分、16時11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97114年9月18日、114年9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99 114年9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1114年9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03114年9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04114年9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05114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06114年12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揚心美114年8月2日、114年9月18日、114年9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胡宇濤114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5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 ⑽告訴人提供資料:A01臉書假租屋廣告頁面截圖;A000000000000000005詐騙集團IG帳號、註冊「Bybit」流程及帳號、於「Bybit」之購幣紀錄、註冊「Trust Wallet」流程及帳號;A06投資入金、出金明細、電子錢包轉帳明細及地址;A07文化必盜領通知;A08文化幣遭盜領通知;A09文化幣遭盜領通知;A10文化幣遭盜領通知;A13專業代繳電費頁面截圖;A16百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A17「豐新資本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A18荷村託管合約、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Super Node」帳戶開戶契約書;A20假業務人員、交易操盤手及交易平台之LINE帳號主頁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合作協議書;A25(原名A25)PDAVO投資平台介面;A28外匯託管合約書;A32合作協議書;A33TRON瀏覽器資料、電子錢包畫面截圖資料及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A34面交地點照片、假投資契約書文件、假投資之USDT交易紀錄及被告、被害人錢包地址;A36民族當鋪當票;A37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借據、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託管協議合約書;A39期貨外匯注意託管合約;A40外匯託管合約書;A41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A44入資一覽表、連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USDT買賣契約、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代買代賣合約書;A45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A48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A49USDT交易相關資料、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A50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A51SIX帳戶開戶契約書、期貨交易受託契約;A52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A53連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A54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A56USDT交易明細截圖;A58虛擬貨幣合約資料;A60USDT提領明細截圖;A61外匯託管協議書;A64USDT提領明細截圖;A65交貨便單據、外觀及明細;A66實體遊戲點數卡附表;A68委託買賣期貨/期權暨受託契約;A71USDT廣告業面;A72錢包地址、USDT金留紀錄;A73遊戲點數儲值一覽表;A75文化幣盜領通知;A76文化必盜領通知;A78臺南○○○○○○○○114年4月15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40001728號函檢附A78之戶籍謄本、桃動四字第000000000號意見陳述書及相對意見陳述通知書;蘿曼庭文化幣 盜領通知 ⑾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A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000000000000000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著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著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9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A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8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25(原名A2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2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3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3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3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3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4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4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4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4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4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4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4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5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5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5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5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簾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5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6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6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6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6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6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6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6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6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69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宥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7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7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7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7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7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7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7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td>偵字15639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280至326頁、400至446頁、第604至 627頁偵字15639號卷三第133至 144頁偵字18751號卷一第127至131頁、第 159頁偵字18751號卷二第303頁、第 163頁偵字20435號卷第59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115至 118頁偵字20185號卷第4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41頁、第 143頁偵字23152號卷第95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 117頁偵字23153號卷第87至89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40至 141頁偵字23154號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228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 241頁偵字23597號卷一第59至61頁、第63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7頁、第79頁、第81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4頁、第106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43頁、第325至381頁、第387頁、第395至402頁、第417至422頁、第427至431頁、第433至459頁、第461至465頁、第481、第483至492頁、第511至521頁、第537至547頁、第571至575頁、第577至582頁、第603至607頁、第627至631頁、第633至646頁、第667至677頁、第679至 707頁偵字23597號卷二第43至46頁、第51至55頁、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8頁、第145頁、第153至155頁、第156至173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1至204頁、第209頁、第217至221頁、第246頁、第250頁、第252頁、第258至261頁、第279至281頁、287至290頁、第296至301頁、第305頁、307頁、第312至313頁、第317至324頁、第328頁、第332頁、第334頁、340至353頁、第358頁、第366頁、第368頁、第370至372頁、第374至380頁、第386至388頁、第390頁、第394至400頁、第402至403頁、第407至 421頁偵字23597號卷三第5頁、第9頁、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9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至73頁、第77頁、第84頁、第86頁、第88至126頁、第128至135頁、第137至146頁、第150至154頁、第159至171至174頁、第183至216頁、第220至221頁、第224至225頁、第233至238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第254至255頁、第257至259頁、第260至268頁、第270頁、第274至295頁、第304至306頁、第308頁、第314至322頁、第326至373頁、第381至405頁、第407頁、第413至414頁、第419頁、第417至418頁、第420至429頁、第432至434頁、第438至444頁、第449至458頁、第468至486頁、第490至493頁、第495至502頁、第506至519頁、第521至523頁、第528至529頁、第534至545頁、第560至585頁、第594至612頁、第614至626頁、第630至632頁、第641至646頁、第648至650頁、第655頁、第657至659頁、第661至662頁、第664頁、第666至667頁、第691至 779頁偵字23597號卷四第5至7頁、第11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5頁、第47頁、第50至56頁、第58頁、第64至71頁、第73頁、第75至76頁、第85至101頁、第105至117頁、第121至124頁、第126至134頁、第136至138頁、第140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68頁、第175至185頁、第196至至208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58頁、第263至265頁、第269至272頁、第276至281頁、第294至331頁、第333頁、第337至350頁、第354至357頁、第359至366頁、第368至370頁、第377至378頁、第381頁、第387至411頁、第413至416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0頁、第443至444頁、第441至442頁、第445至483頁、第485至491頁、第499至531頁、第566至568頁、第573至574頁、576至582頁、第585至608頁、第612至630頁、第644頁、第653至 669頁偵字23597號卷五第9至15頁、第23至27頁、第47至54頁、第56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1頁、第73至90頁、第111至362頁、第364至 405頁偵字23597號卷六第5至 698頁偵字23597號卷七第294頁至298頁、第378至 382頁偵字23597號卷八第61至71頁、第97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62頁、第164至165頁、第213頁、第215至216頁、第233至 255頁偵字23626號卷第79至81頁、第95至97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至 139頁桃檢偵字33219號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4頁、第39至41頁、第49至107頁、第269至271頁、277至 489頁偵字1370號卷第25至29頁、第133至 138頁本院卷一第219至 226頁本院卷二第383至 / /td>科 刑證據:⒈A98、B05、A99、B1、A96、A97、B03、B04、B02、B06法院前 案紀錄表⒉被告A97115年3月17日書狀附件:與告訴人A65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⒊A96115年3月25日書狀附件:與告訴人A5 4和解書⒋A98115年3月25日書狀附件1:與告訴人A07和解之對話 紀錄截圖⒌A98115年3月25日書狀附件2:告訴人A07115年1月30 日陳報狀⒍A99115年3月25日書狀附件:與告訴人A65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⒎B04115年3月25日書狀附件1:與告訴人A13和解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13、A14115年1月29日、30日之陳報狀 及和解書⒏B04115年3月25日書狀附件2:與被害人A000000000000000005、A12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⒐B05115年3月25日書狀附件:與告訴人A7 9和解書⒑B03115年3月25日書狀附件:與被害人A32之和 解書原本⒒告訴人A01115年3月25日與B04和解之刑事陳報暨撤 回告訴狀⒓告訴人A54115年3月25日與A96和解之刑事陳報暨撤 回告訴狀⒔告訴人A14115年3月25日與B04和解之刑事陳報暨撤 回告訴狀⒕告訴人A65115年3月9日與徐子祥和解之刑事陳報暨撤 回告訴狀⒖A97115年4月27日書狀附件:告訴人A4 2委任書⒗A97115年4月27日書狀陳證1:與告訴人A42 之和解書⒘A97115年4月27日書狀陳證2:告訴人A42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⒙本院與告訴人A01、A54、A65、A13、A07確認是否已與被告和解之公務 /td>本院卷二第459至 469頁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5至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207至293頁、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09頁、第311至 323頁本院196號追加起訴卷第13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