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楷傑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楷傑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訊問被告後,其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設置ModemPool(俗稱「貓池」)、收購及提供人頭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事證,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事實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認有事實足認重罪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同日裁定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各定明文。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訊問被告,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而非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及本案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坦認犯行供述等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依起訴書所載以「貓池」機房人頭門號註冊相關網站詐騙之被害人高達68人,詐騙時間亦相近,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有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性質犯罪之虞無訛;併參被告前此已有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害人受騙金錢總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以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於上開訊問後表達希望交保意願;其辯護人固亦以被
告未聲請調查證據,僅爭執行為之法律評價,無串證、滅證之虞,且尚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無羈押必要,應停止羈押云云。然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論於前,上開其等所辯,俱無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