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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楷傑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楷傑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固主張其本案所犯應該當幫助犯,然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事實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因認有事實足認重罪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羈押,嗣又於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各定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所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被害時間相近及被害事實、過程類同等情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有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且詐騙方式多元、贓款數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以報酬對價收攬人頭門號,招攬業務之分工具有相當組織、規模,及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固稱希望能交保回家陪媽媽盡孝,不會再犯本案犯行,及其辯護人固亦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希望考量被告母親兄長均有遺傳性癌症目前在安寧病房治療,請讓被告交保回家祭祖、照顧家人云云,然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析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家庭因素,與延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必然關係,而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為利後續上訴審判、執行之進行,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已論述如前,本案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