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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紘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8號、第2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紘瑋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紘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有多次遭法院通緝之紀錄,且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除本案外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業經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亦有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外,被告於114年3月4日從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釋放後,再犯本案。綜上,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起予以羈押及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亦有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准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助庚字第2288號、115年度執助庚字第374號執行指揮書借提指揮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乙節,有該署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因另案發監執行,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等羈押目的,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4月1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