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鎮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大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大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派,自行列印不明公司之工作證、收據使用,並前往各處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不明人士,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再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詎陳大鎮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天下遊龍」、「思睿致遠」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底,透過LINE向葉明珠佯稱:已透過金玉峰證券APP申購股票中籤,需支付股票價款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陳大鎮則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透過LINE接收「思睿致遠」所傳送檔案,依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下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完成後,於113年11月4日10時許,依「思睿致遠」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前,持本案工作證向葉明珠表明身分及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向葉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葉明珠及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公司)。陳大鎮收受上開詐得贓款後,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河公園,依指示留下5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將剩餘款項22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陳大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大鎮固坦承:伊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玉婷」介紹認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天下遊龍」、「思睿致遠」,並依「思睿致遠」指示於113年11月4日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完成後,於同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前,持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葉明珠表明身分及簽立交付本案收據,而收得22萬5000元。再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河公園,留下5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款項22萬元轉交予「思睿致遠」指定之不明人士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是先在網路結識「陳玉婷」,雙方經頻繁互動有情感交流後,「陳玉婷」鼓勵被告幫忙舅舅「天下遊龍」從事工作,「天下遊龍」則跟被告說聽陳姓特助即「思睿致遠」的安排就好。被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受到感情及求職詐騙誤信,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照片、另案蒐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1、1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頁)、本案手機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卷,下稱佳里分局卷,第85至121頁)在卷可佐,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三)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招募利用「車手」出面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先透過各種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單向指示「車手」現身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復將贓款交由其他「收水」層轉上游設立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突以答應交往、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轉交高額款項之簡易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
(四)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68歲,學歷為陸官專科班畢業,且曾從事印刷業、出版社等工作,業據其供述無訛(本案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自承從未見過「陳玉婷」、「天下遊龍」、「思睿致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本人,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身分,未曾經過面試,亦不曉得自己是在什麼公司上班,也不清楚為何「思睿致遠」會傳送在金玉峰公司任職之被告工作證檔案,且無任何證據可徵對方所述為真(本案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0、31、130、131頁)。然案發時被告所持用之工作證、收據等文書,竟可任由其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而被告收取22萬5000元後,當日即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河公園轉交22萬元予不認識之男子(佳里分局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32、133頁),可知被告實際付出之勞務甚為輕鬆多餘,僅有單純承擔遭警當場查獲風險及後續層轉製造斷點之功能,已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顯然迥異。
(五)查被告明知未曾向金玉峰公司面試應徵工作,然其卻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以員工身分代表對外收款,竟憑不明人士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之檔案,即擅自製作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等法律上重要文書,並持用向告訴人偽以表明自己實際任職金玉峰公司。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尚自行列印其他公司工作證6張使用,而於113年11月10日在臺南市佳里區為警全部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所供認無誤(本院卷第3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佳里分局卷第25至31頁、第69頁),足見被告乃陸續使用不同公司名義變換身分對外收取財物,顯無在金玉峰公司任職從事正當工作之合理憑信,據此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六)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查知核心成員真實身分循線緝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單純在網路結識之被告,並透過被告任意收取轉交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僅需要出面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當次即可直接從經手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而不必先行將款項入自身公司帳內,同與合法工作應具備特定個人資格條件或計算薪資給付報酬之方式迥異,可知本案各種情狀無不與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相符。再被告前於113年4、5月間,曾在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孫一琳」之網友,因「孫一琳」與被告每日保持聯繫,彼此關心互相的生活狀況,被告遂將其申辦之土城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出提供予「孫一琳」使用,而遭警方移送偵辦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後,甫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7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被告對於未曾當面確認身分之網友,或相關不明人士託詞要求配合提供物件資料及勞務,自當較一般人更為注意提高警覺,以避免再涉入詐欺等案件,要無僅因「陳玉婷」於113年10月14日起,單純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噓寒問暖,短期內即再重蹈覆轍完全信賴對方之理。況本案被告犯案過程乃直接與「思睿致遠」聯繫對話,其接受「思睿致遠」指示開始工作時,仍得自由判斷對方所述是否正當可信。就此除被告曾傳送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遭判賠1700萬元之社會新聞連結予「思睿致遠」參考(佳里分局卷第1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57至62頁)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否是合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益徵被告就其實際從事工作之合法性並無相當確信,故卷附被告與「陳玉婷」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即難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陳玉婷」、「思睿致遠」、「天下遊龍」等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其出面收取及轉交款項之來源可能係屬不法,將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等彰彰甚明之反常情狀,既均有所預見,卻仍基於獲取工作報酬等目的,繼續甘冒風險配合進行,其自身所分擔者,復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尚辯稱:被告先前曾遭詐騙且不缺錢生活,並無動機犯案,另被告在臺南市佳里區遭警查獲時,身上留有全部工作證,且在本案收據上乃親筆簽立自己姓名,足證其主觀上確實相信對方說詞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我還負債,欠5家銀行約80幾萬,另有跟親朋好友的借貸、房子也被抵押等情(見另案偵卷第26頁),顯有短期內獲取高額報酬俾償還債務之充分目標,且本案如前述乃係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相關違法犯行,是其行為時已得預見查知相關利益及風險,經權衡比較後,仍抱持投機僥倖心理執意配合實施,自無從以事後已遭查獲起訴之現實不利情狀,反推其行為時毫無犯罪動機。再行為人實施犯罪時,是否於留下相關跡證或真實身分線索、是否查明沿途監視器並躲避拍攝等節,均係依個人智識經驗、心態膽量及客觀條件等情而異,亦難單憑其實行犯罪過程未採取防免查獲或滅證之舉,即得逕予推論不具主觀犯意,否則豈非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作為藉口逃脫刑罰制裁,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皆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大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本案收據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本案工作證部分)。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匿稱「陳玉婷」、「天下遊龍」、「思睿致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分工擔任車手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於犯後僅承認相關客觀事實,猶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葉明珠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生活補助(本案偵卷第89、9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陳大鎮就本案確獲有報酬5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33頁),是前開款項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其因實施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手機及本案工作證業於113年11月10日為警另案查扣(佳里分局卷第25至31頁、第67、69頁),而本案手機乃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者,業據被告陳明無訛(本院卷第135頁),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既皆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2本案收據上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皆併同沒收之)。而因本案收據並未扣案,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該文書本身實際價值甚低,倘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葉明珠詐得其餘財物即洗錢標的22萬元已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 姓名為「陳大鎮」、職位為「外務經理」(於113年11月10日為警另案查扣,見佳里分局卷第31、69頁) 2 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壹張 上有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未扣案,見本案偵卷第11頁) 3 OPPO牌藍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11月10日為警另案查扣,見佳里分局卷第3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