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賢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16號、114年度偵字第2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賢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俊賢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限制出境期間為民國114年7月17日至115年3月16日共計8月,有士林地檢署114年7月17日士檢云安114偵16216境管字第1149045646號函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存卷可參;嗣本案於114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犯詐欺集團之詐得款項金額非低,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嗣後仍棄保潛逃,導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復未確定,被告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尚難僅以被告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等理由,即遽認其並無逃亡之虞。
㈢因此,考量上情,若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
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於審理時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