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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建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建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家翰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等情,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家翰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余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大概是在107年間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作為還錢管道,我每個月將利息存進去還,對方就可以拿提款卡領出來,後來我有拿3支表給對方抵利息或本金,我認為已經還夠了,但沒有要求他們還我卡片,之後對方電話突然聯絡不上,這事就不了了之,本案合庫帳戶我還跟人家在打官司,也沒有成為警示帳戶,這麼多年我都沒有用本案帳戶,所以也不以為意,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二、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黃家翰因受詐欺集團所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三、按: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或明知日後無法掌控與查證他人使用方式仍交付之,主觀上既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地自由交付任由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於交付之際是否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經查:㈠被告固辯稱其係依地下錢莊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償

還本利之用,非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借款過程之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源由,難予逕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偵查時我看帳戶存摺是107年5月12日開始還利息到同年8月13日,利息我沒有全部還完,後來因工作有變故,所以我拿了3支表給地下錢莊折利息或本金,好像是在蘆洲徐匯中學跟地下錢莊的人碰面,當面交付3支表,沒有去錢莊,我當場也沒有向對方表示錢已經還清一筆勾消,要他們將卡片還給我,之後也沒有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止付或結清等語(本院卷第42頁),則依此縱認被告所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地下錢莊繳付本利等情屬實,其嗣既認已就本利有所清償,衡情應向地下錢莊要求結算及返還本案帳戶資料,如無法取回則更應向銀行申請辦理該帳戶止付、結清或銷戶等,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或任意領走存款,然被告卻毫無要求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或阻止對方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舉,顯係容任地下錢莊人士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㈡承被告前開所辯,其係於107年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士,而斯時其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經營公司生意往來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98頁),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自由提領及使用其帳戶等情(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他人己有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明,就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不應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以諉為不知,是縱被告依照地下錢莊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使對方能定期收取本利,於借款清償後,自應立即要求返還本案帳戶資料,或應竭力避免該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如向警局報案或向銀行辦理遺失、銷戶等,然被告捨此不為,自107年間起任本案帳戶資料由地下錢莊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即已具有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資料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基上以認,被告無視於本案帳戶資料在不詳人士持有使用中

,極可能被用作取得犯罪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犯罪工具之風險,猶未於後續採取相關防免遭不法使用之措施,任令對方以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使用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

㈣被告雖辯稱其因另案與他人就本案帳戶資料存有訟爭,其因

而遭判處偽造文書罪責,無法預見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其所辯之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係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蓋用盜刻之「徐儷玲」印章兌付支票於本案帳戶內,經檢察官於108年間就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改以108年度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案件書類及法院前案紀錄錶所示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故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顯非因本案帳戶而生之議,遑論上開本案帳戶兌付該案爭議票款之際,遠早於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之107年間,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尚有訟爭無法預見遭不法使用云云,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恐將淪為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竟長期容任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8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以前案之執行情形認其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餘前案之素行(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82至8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黃家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黃家翰,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楊家翰升級為高級會員,信用卡將會扣款2萬元,會再請銀行協助取消扣款;復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聯邦銀行行員聯繫黃家翰,並要求黃家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25分 9萬9987元 ⑴112年11月22日23時29分/1萬89000元 ⑵112年11月22日23時30分/1萬89000元 ⑶112年11月22日23時31分/1萬89000元 (該帳戶之後尚有他筆匯款,至112年11月23日已遭提領至餘額為405元) ⑴黃家翰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至17頁) ⑵轉帳截圖15張(立字卷第23至24頁) ⑶本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9頁、第21至22頁) 112年11月22日23時28分 9萬9985元 112年11月22日23時32分 4萬9987元 ⑴112年11月22日23時32分/1萬89000元 ⑵112年11月22日23時33分/1萬89000元 (該帳戶之後尚有他筆匯款,至112年11月23日已遭提領至餘額為405元) 112年11月22日23時33分 4萬9985元 ⑴112年11月22日23時33分/1萬8900元 ⑵112年11月22日23時34分/1萬8900元 ⑶112年11月22日23時36分/1萬7674元 ⑷112年11月22日00時00分/1萬8900元 ⑸112年11月22日00時01分/1萬8900元 ⑹112年11月22日00時02分/1萬8900元 ⑺112年11月22日00時03分/1萬8900元 ⑻112年11月22日00時04分/1萬8900元、1萬8900元 ⑼112年11月22日00時05分/1萬8900元 ⑽112年11月22日00時07分/1萬7265元 (該帳戶之後尚有他筆匯款,至112年11月23日已遭提領至餘額為405元)

裁判日期:2026-02-25